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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山支行与上海雄风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上海爱蒙顿彩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55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山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X号,现办公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刁某某,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雄风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文,上海市宝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爱蒙顿彩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山支行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2)长民二(商)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纠纷,上诉人已于1998年10月16日提起诉讼,法院以(1998)长经初字第X号受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行为人涉嫌犯罪,上海市公安局刑侦总队于同年11月10日以沪公刑(1998)X号函商请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法院经审查,确认该案涉嫌犯罪,依有关法律规定,于同年12月1日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并于同年12月2日书面告知了各方当事人,且退还了全部诉讼费用。现该案仍在刑事侦查中。另查,本案系争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曾于1998年7月27日办理了公证手续。上海市公证处出具了(98)沪证经字第X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书。上诉人理应依法以该债权文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鉴于以上事实,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了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山支行的起诉。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山支行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在没有认真审查本经济纠纷案件是否属独立的民事行为的情况下,就以“现该案仍在刑事侦查中”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是一起基于抵押合同而提起的民事诉讼,既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不涉嫌经济犯罪,只不过该案中存在与之有牵连,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因此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有向公证机关申办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书,但是权利的行使是可以选择的,上诉人可以选择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也可以选择依原合同关系用起诉方法主张债权,申请与否全在于上诉人的意思自治,一审裁定上诉人应申请强制执行债权文书,是不适当地干涉了上诉人对权利行使的选择权,同时也剥夺了上诉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本案纷争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纠纷,上诉人已于1998年10月提起过诉讼,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因该案涉嫌犯罪,经公安机关来函商请而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至今公安机关尚未侦查处理完毕,现上诉人就该纠纷重复进行起诉。因公安机关对本案尚未侦查终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是否属民事纠纷,至今尚未有定论,故上诉人现就该纠纷重复起诉要求作为民事案件处理不当。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所作裁定是正确的,上诉人的请求,缺乏理由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山支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沈觉明

审判员李平

审判员谷玉琴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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