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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三水市金盛新威印染有限公司与顺德市恒裕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9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三水市金盛新威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X街道办事处花果山。

法定代表人卢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陈某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人民三路X号。

诉讼代理人潘正兵,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恒裕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路X路段九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徐梦迁,广东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三水市金盛新威印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从2000年开始,广东省三水市金盛新威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新威公司)与顺德市恒裕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裕公司)双方有业务往来,由金盛新威公司向恒裕公司供应布匹。2002年3月20日,双方经协商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金盛新威公司提供14坑弹力灯芯绒给恒裕公司,数量为x码,单价为15。10元,货款总额为港币x元,数量及总量允许有3%的增减;首批交货期为2002年3月30日,次批交货期为2002年5月20日;出货地点三水,负责运到香港,金盛新威公司发货后即通知恒裕公司发货数量和预计到货时间,以便办理接货手续,金盛新威公司出货后30天内支付货款。2002年5月17日,金盛新威公司通过三水市对外贸易集团公司将x码、计港币x.90元的货物交付香港恒裕实业有限公司,由香港恒裕实业有限公司陈某签收。金盛新威公司因未收到货款,遂于2003年11月2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恒裕公司立即支付货款港币x.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香港恒裕实业有限公司是恒裕公司的独立投资者。陈某某既是恒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香港恒裕实业有限公司的董事。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金盛新威公司主张已履行合同的交货义务,要求恒裕公司支付货款,恒裕公司提出抗辩认为,金盛新威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的交货义务,不应支付货款给金盛新威公司。为此金盛新威公司提供出口报关单、装箱单、信用证及信函来证明,由于报关单及装箱单均为复印件,恒裕公司不予确认,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金盛新威公司未能证明合同中约定负责运到香港,香港恒裕实业有限公司是恒裕公司指定的收货人;至于金盛新威公司提供的信用证,出票人为香港恒裕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广东省三水市对外贸易集团有限公司,金盛新威公司亦未能提供其委托广东省三水市对外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出货及收款的证据;至于信函,由于上面的签名为陈某,金盛新威公司未能证明该人与恒裕公司的关系;综上,金盛新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购销合同中的交货义务,故对恒裕公司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对金盛新威公司请求恒裕公司付款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金盛新威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2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共8190元由金盛新威公司负担。

上诉人金盛新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时,被上诉人以证据已经过举证期不予质证为由,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上诉人认为其观点是错误的。根据广东省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意见”,被上诉人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出书面答辩的,只是开庭过程中作出答辩意见,上诉方可以针对被上诉方答辩意见提出新的证据,进行驳诉。因此,上诉人于2003年12月15日向法院提交的被上诉人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证明的事实,虽然被上诉人不予质证,但法庭应以事实根据依法认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能履行购销合同中的交货义务,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实际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第十条明确约定:出货地点三水。负责运到香港。合同虽然无约定具体收货人,但根据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委托了广东省三水市对外贸易集团公司将货物从三水出货,并将货运到香港恒裕实业有限公司,而香港恒裕实业有限公司确实已收到货物并已开出信用证。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报关单,装箱单是复印为由,不予认定,上诉人可到有关部门补充。于二审法院提供。3.上诉人委托广东省三水市对外贸易集团公司出货及收款的有关证据,上诉人可于二审法庭提供。4.在香港恒裕实业有限公司陈某给上诉人的信函中反映,香港恒裕实业有限公司却已收到货并开出信用证。一审法院提供的信用证虽然是复印件,但信函中提供的信用证号码与复印件号码可以相互引证,从而证明信用证的事实行为。5.从顺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证的资料反映香港恒裕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是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两者关系密不可分。综上所述,根据被上诉人工商登记资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香港恒裕实业有限公司陈某等的来往信函及有关信用证,报关单、装箱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购销合同上所写的货运到香港,实际是货运单香港恒裕实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实际在抵赖,辩解,整个证据链证明,香港恒裕实业有限公司收到货及顺德恒裕制衣有限公司收到货一审法院应该认定。一审法庭不予认定是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的交货义务,而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货款港币x.90元,合理合法,符合事实,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金盛新威公司对其陈某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报关单;证据2、装箱单;证据3、发票;证据4、代理出口及委托收款协议;证据5、提货单,该1-5证据的证明内容是证明金盛新威公司已向香港恒裕实业有限公司交货及交货数量、金额以及香港恒裕实业有限公司已签收货物;证据6、证据7是由中国委托公证人陈某强律师签署的证明两份,证明内容陈某某是恒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香港恒裕实业有限公司的董事,陈某坚是香港恒裕实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

被上诉人恒裕公司答辩称:一、本案讼争合同并没有在金盛新威公司和恒裕公司之间履行,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交货期、验收标准和接货手续,恒裕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从未收到金盛新威公司的任何通知,且从收到讼争的货物,应驳回金盛新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二、恒裕公司从未委托或指定其他任何机构作为讼争合同的收货人,金盛新威公司应向其收货人主张权利,而不应向恒裕公司主张权利;三、恒裕公司与金盛新威公司所提及的香港人陈某无任何任何关系;恒裕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由陈某某、陈某坚、廖德昌组成,并没有所谓的香港人陈某;四、香港恒裕实业有限公司虽然是恒裕公司的外商投资股东,但并没能据此径行产生债权债务的转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恒裕公司为其辩解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对上诉人金盛新威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恒裕公司对金盛新威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及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所证明的内容与其无关;对证据4、认为广东省三水市对外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与恒裕公司无关;对证据6、证据7恒裕公司不予质证,但认为这些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属于新证据的规定,且本案的金盛新威公司自认在香港交货,而且第一次收款金盛新威公司也自认由香港恒裕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故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成立要件。本院认为,在一审诉讼中,金盛新威公司向原审提交材料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原审法院没有行使释明权,告知金盛新威公司提交原件核对,致使金盛新威公司未能及时提供原件,责任不在金盛新威公司。恒裕公司在一审没有作书面答辩,仅在原审庭中进行答辩,金盛新威公司根据恒裕公司的庭审中的答辩提供了新的证据,为此,原审法院进行第二次开庭,组织双方对金盛新威公司提供的新证据进行质证,但恒裕公司认为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而原审庭审由此不组织质证及认证不妥。本院根据金盛新威公司上诉期间提供的上述证据,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并以上述证据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盛新威公司与被上诉人恒裕公司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守合同,自觉履行合同义务。金盛新威公司依双方的约定将货物运到香港,且货物已由香港恒裕实业有限公司收取,但恒裕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应对本案纠纷承担清偿货款的义务。虽然金盛新威公司在本案中无法举证证明其按合同通知恒裕公司发货数量和预计到货时间,但鉴于香港恒裕实业有限公司与恒裕公司之间是母子公司关系,两者之间已构成了表见代理,因此,恒裕公司应当知道金盛新威公司的发货数量和预计到货时间。恒裕公司以其一直没有收到金盛新威公司的通知,金盛新威公司没有按合同履行交货义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金盛新威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错误,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顺德市恒裕制衣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港币x。90元给广东省三水市金盛新威印染有限公司。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42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x元,由顺德市恒裕制衣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广东省三水市金盛新威印染有限公司垫付,顺德市恒裕制衣有限公司需承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与上述货款一同给付予广东省三水市金盛新威印染有限公司,本院不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00四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邹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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