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孙某不服天津市X区劳动局作出的对其“不予确认因工伤害”认定案

时间:1998-12-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红行初字第13号

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8)红行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橡胶制品二厂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本市黄河道文青食品百货经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国娟,本市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X区劳动局,地址本市X区子牙河桥北西侧区政府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某,红桥区劳动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红桥区劳动局职业卫生安全检查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红桥区劳动局职业卫生安全检查科科员。

原告孙某不服被告天津市X区劳动局作出的对原告“不予确认因工伤害”的认定,以载明该认定内容的劳仲裁字(98)第X号《仲裁裁决书》为据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于某、黄国娟,被告委托代理人级智民、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据被告提供材料证实,被告于1998年8月4日以钢笔书写方式书面答复红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你委以劳仲勘鉴字(98)第X号文委托我局关于某胶制品二厂职工孙某工伤认定一案,经调查研究,本人所述生产过程中腰部扭伤情节与事实不符,依照国家关于某伤认定的有关法律规定,不予确认因工伤害。

原告孙某诉称,其本人在橡胶制品二厂胶板车间硫化收发组工作,1998年2月6日上午在为本车间硫化丙斑裁剪塑料布时腰扭伤,伤后,所在单位即派车派人随其到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同年4月进行手术。现正处于某复阶段。单位在此期间曾多次派人到原告信处探望,原告也曾多次向单位提出自己是工伤。后所在单位通知原告家属单位认定不是工伤,原告遂向被告所属劳动保护监察科申请认定工伤。同年7月又向红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同年8月11日接到仲裁裁决书,从裁决书中得知被告对原告之伤不予认定工伤,被告没有向原告出示此认定决定。原告对此决定不服,认为在工作时间从事本岗位工作受伤应认定工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受伤作出的不是工伤的认定;依法判决被告对原告所受伤重新认定。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孙某所在单位天津市橡胶制品二厂出具的书面材料“关于某某情况的说明”以及该厂与孙某一事有关联的职工书面证词,都证实原告在工作时间从事岗位工作受伤的理由不存在。我局依法定职权自行调查取证也未发现能够证明原告工伤的任何证据。故我局对原告“不予确认因工伤害”的行政决定有充足的事实根据。另外,依据《劳动法》、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天津市劳动局津劳险(1997)X号《天津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和保险待遇的暂行规定》及天津市人民政府津政发(1992)X号《天津市企业职工工伤事故报告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局是认定工伤的法定部门,有权作出是否工伤的决定。我局对原告作出的决定系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合法行为。该决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也完全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

本院经公开开庭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在行政职权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具备劳动工作行政主体资格。参照国家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和天津市劳动局《天津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和保险待遇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二部分第(五)项的规定,被告负有对企业职工工伤确认的职责。

在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方面,被告于1998年7月底接受红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后未重新调查取证,其所作出的认定结论系沿用数月前的证居材料,而收集、采信的主要证据不够全面、充分。

在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法规方面,本案被诉工伤认定的决定中,没有引用任何具体的法律、法规或规章及条款,制作不合规范。

在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方面,参照“试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五十六条和“暂行规定”第二部分(三)(四)(五)项以及国家劳动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接受单位、职工的有关工伤事宜的报告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委托依职权开展调查、进行工伤认定工作,并将作出的工伤认定的决定书面通知有关各方。本案被告未将接受红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委托后所作的工伤认定结论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书面通知与该认定决定有利害关系的原告的做法,显然有悖上述规定。

以上涉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委托勘验或鉴定函及书面答复件、医院诊断证明、证人证言、书面材料等证实。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在法定职责范围内行使行政职权处理行政事务,应严格遵循有关法律规定,并力求规范,以体现执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本案被告在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未书面通知原告的做法,不仅限制了原告救济权利的有效行使,而且违反程序规定,直接导致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合法性,故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视为无效行政行为。另外,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尚应履行职责,依法对原告之伤重新开展确认工作与否工作,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参照“试行办法”及“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1998年8月4日作出的对原告孙某“不予确认因工伤害”的认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重新作出原告孙某是否工伤的认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两项合计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某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华

代理审判员郝贺兰

代理审判员卢晓波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白榕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5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