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生于1970年12月12日,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刘某甲之伯父),男,生于1942年9月4日,土家族,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黔江分行(以下简称黔江农行)。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震,重庆市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黔江农行借款纠纷一案,不服黔江区人民法院(2006)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飞、代理审判员张登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黔江农行委托其特别代理人陈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某甲以自己的名义向黔江农行冯家营业所贷款两笔,其中1995年1月5日贷款3000元,已归还2000元,尚欠1000元未还;1997年7月10日贷款x元,已归还5000元,尚欠x元未还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某甲于1997年7月10日向黔江农行贷出的x元款,实用于黔江区武陵山畜牧开发总公司(原冯家养鸡场),后公司将该笔债务列入黔江农行冯家营业所的破产债权亦是事实,但该债务转移没有得到黔江农行的签字确认。
原判认为:黔江农行借款给刘某甲,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逾期后刘某甲负有法定的清偿义务,刘某甲将该款用于黔江区武陵山畜牧开发总公司(原冯家养鸡场)生产经营的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黔江区武陵山畜牧开发总公司破产时,该公司未经黔江农行的签字认可便直接将该笔债务列入黔江农行的破产债权,属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无效转让债务的行为,该行为对黔江农行不具有约束力,即不能免除刘某甲向黔江农行清偿尚欠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刘某甲尚欠黔江农行两笔贷款本金合计x元及其资金利息,由刘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清偿。案件受理费55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计950元,由刘某甲负担。
宣判后,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刘某甲于1995年1月5日贷款3000元属私人借款,已归还2000元。1997年7月10日贷款x元属企业借款,由公司归还5000元后,尚欠x元已于1999年通过法定程序纳入企业破产债权,与上诉人刘某甲无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黔江农行要求上诉人刘某甲清偿尚欠1997年7月10日的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黔江农行答辩称: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是否将贷款用于企业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除贷款余额x元已列入武陵山畜牧开发总公司的破产债权的证据不足外,其余属实,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尚欠1997年7月10日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纳入企业破产债权是否经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银行贷款询证函以及在原审中提供债权人征求意见表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该笔债务已经转让到企业户头上的主张。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已认可1995年1月5日向被上诉人黔江农行贷款3000元属个人贷款,并承认余额及其利息。但其主张1997年7月10日以自己名义贷款x元应由企业偿还,应承担该债务已经债权人同意转让的举证责任。但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均不拿出充分证据证明这一事实主张,故该笔债务只能由其偿还。虽然原判认定该债务用于企业并纳入破产债权认定错误,但原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50元,其他诉讼费各400元,合计19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明
审判员黄飞
代理审判员张登明
二00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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