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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廖某甲、廖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丁市中心卫生院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3-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94号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某,男,生于1933年3月28日,苗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甲,男,生于2001年7月13日,土家族,未成年,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乙,男,生于2003年12月13日,土家族,未成年,住(略)。

上诉人廖某甲、廖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廖某年,廖某甲、廖某乙之父,男,生于1956年4月23日,苗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丙,男,生于1951年4月11日,苗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丁,女,生于1983年12月12日,苗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戊,男,生于1987年7月29日,苗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己,女,生于1996年4月2日,土家族,学生,住(略)。

上诉人吴某己的法定代理人吴某丙,吴某己之父,基本情况同前。

上列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科、张玉金,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丁市中心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彭德高,重庆金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倪某某、廖某甲、廖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因与被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丁市中心卫生院(以下称丁市卫生院)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廖某年、李科、黄某某、彭德高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本案受害人倪某兰系倪某某之女,吴某丙之妻,廖某甲、廖某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之母,其中廖某甲、廖某乙乃倪某兰与廖某年的非婚生子。2005年6月10日,倪某兰因计划外怀孕,天馆乡人民政府干部将其送到丁市卫生院做人流引产手术。在手术过程中,倪某兰因术后并发羊水栓塞,经抢救无效于11日凌晨四时死亡。事故发生后,在县级部门的协调处理下,由丁市卫生院一次性付给死者家属x元作生活困难补助和安葬费用,廖某年领取了x元后将死者安葬。8月10日,倪某某等提起诉讼,主张赔偿损失x元。9月1日,经双方协商选定,9月5日由酉阳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丁市卫生院在对倪某某的治疗过程中有无过错、医疗行为与倪某某死亡后果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10月13日,该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认定丁市卫生院在对倪某某实施的引产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死亡后果有关联,并认定医疗方的过错参与度等同于患方的疾病参与度。另查明,2004年度,重庆市X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2535元,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854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原判认为,倪某某、廖某甲、廖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作为受害人倪某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受害人倪某兰死亡后,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吴某丁、吴某戊已成年且能够独立生活,也不是倪某兰生前实际抚养对象,故吴某丁、吴某戊不应当列为被抚养对象,但对倪某兰的死亡赔偿金依法享有权利。根据鉴定结论,丁市卫生院在对倪某兰实施引产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倪某兰的死亡后果有关,过错参与度等同于患方的疾病参与度,因此丁市卫生院应承担倪某兰死亡后的各项赔偿费用总额的百分之五十。本案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丧葬费7176元;2、死亡赔偿金x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三项合计x元,由丁市卫生院赔偿x元,减扣已支付的x元,丁市卫生院还应支付x元。倪某某等主张赔偿x元的精神损害,未举证证明其精神受到损害的法律事实,不予支持。由于丧葬费已由廖某年领取,且死者倪某兰也由其实际安葬,故此,3500元的丧葬费应归廖某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丁市卫生院赔偿倪某某、廖某甲、廖某乙、廖某年、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因倪某兰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其中倪某某应得7182元,廖某甲应得9100元,廖某乙应得9900元,吴某丙应得3600元,吴某丁应得3600元,吴某戊应得3600元,吴某己应得7000元,廖某年应得丧葬费3500元),扣减已由廖某年领取的x元后,丁市卫生院还应支付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倪某某、廖某甲、廖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4000元,鉴定费和实支费2895元,合计6895元,由倪某某、廖某甲、廖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共同负担3400元,由丁市卫生院负担3495元。

上诉人倪某某、廖某甲、廖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未查实的情况下,仅以丁市卫生院的病历记载的“羊水栓塞”作为认定受害人倪某兰死亡的原因,属认定事实不清;2、丁市卫生院不具有计划生育服务的从业资格,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3、原判决对赔偿责任的划分严重不当,丁市卫生院在本案中应负全部责任;4、原判遗漏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计算错误,重庆市200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是1255元,丧葬费应为7530元。另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对学龄前儿童生活费的计算必须除以二,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不按对被抚养人生活费除以二的方式来计算;5、天馆乡人民政府给上诉人的困难补助金x元不应该在本案的赔偿款中扣除;6、本案法律关系复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当。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丁市卫生院赔偿丧葬费7176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丁市卫生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导致倪某兰死亡是客观条件局限所致,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仅具有轻微过失;天馆乡政府支付的x元不是困难补助金,应计入赔偿款中。故此,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丁市卫生院一次性支付给死者家属x元费用,对此事实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其从丁市卫生院领取的款项为x元,另x元是政府解决的困难补助费。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张职工工资花名册,证明廖某年领走的x元中,有x元是政府发给的困难补助费;被上诉人提交了领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廖某年从丁市卫生院领走了x元。审查认为,诉辩双方提交的证据却能互相映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廖某年从丁市卫生院领取的款项为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倪某兰生于1965年,死亡时40岁。倪某其丈夫吴某丙分居多年。包括倪某兰在内倪某某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家。

本院认为,本案争点有三,一是丁市卫生院是否构成侵权;二是侵权赔偿责任的划分;三是损害赔偿的范围。结合本案已认定之事实,分析、评判如下:

一、丁市卫生院是否构成侵权。

医疗侵权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实施了医疗行为,即医患双方存在医疗关系;二是具有人身损害后果;三是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四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主观上有过错。丁市卫生院对倪某兰实施终止妊娠的引产手术,出现“羊水栓塞”而导致倪某兰死亡。可见,丁市卫生院对倪某兰实施了医疗行为,倪某兰死亡之损害后果存在,侵权之构成要件一、二项成立。在要件一、二成立的情况下,丁市卫生院则负有证明医疗行为与倪某兰之死亡有无因果关系、丁市卫生院及医务人员主观上有无过错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主要证据是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该鉴定认为丁市卫生院在对倪某兰实施的引产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倪某兰死亡后果有关联。可知丁市卫生院之医疗行为与倪某兰之死亡有因果关系,丁市卫生院存在过错,侵权之构成要件三、四成立。前述可见,丁市卫生院之医疗行为构成侵权。

二、侵权赔偿责任的划分。

确定医疗机构的侵权赔偿责任,还需考察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的关系,即患者自身疾病的参与度。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除了认定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医方具有过错外,还认为医疗方的过错参与度等同于患方的疾病参与度,原判因此判定丁市卫生院与倪某兰对损害后果应各承担50%的责任。因此,对“医疗方的过错参与度等同于患方的疾病参与度”在本案中的正确理解和认定,是正确划分责任的前提。结合鉴定报告和本案认定的事实,作如下分析:

1、导致患者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医疗行为的参与,之外可能有患者自身疾病的参与,这属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为多个原因力所致之情形,即医疗行为因素的参与和患者自身疾病因素的参与。鉴定认为“医疗方的过错参与度等同于患方的疾病参与度”,其意指倪某兰自身的疾病因素是造成其死亡的原因力之一,且等同于医疗行为之原因力。

2、造成倪某兰死亡之损害结果是否有其自身疾病因素的参与。致倪某兰死亡的原因是“羊水栓塞”,而导致发生“羊水栓塞”的原因,鉴定认为,医、患方因素均可能导致“羊水栓塞”的发生,医方的因素是指医方对倪某施了具有主观过错的医疗行为,而患者因素是指在自然生产过程中亦可能出现“羊水栓塞”。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倪某兰自身具有其他疾病可导致“羊水栓塞”,而只是在自然生产过程中有可能出现“羊水栓塞”,可见该因素只是有发生的可能,并不必然发生。如果患者自身疾病的因素是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之一,则应当是疾病因素与损害结果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而不是可能存在的一种推断。因此,该鉴定将可能存在的事实作为一种原因来分析是不妥当的,对“医疗方的过错参与度等同于患方的疾病参与度”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判依据鉴定所作出的原因力分析并判定由倪某兰自负50%的责任亦显不当,应予纠正。前述可见,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倪某兰之死亡有其自身疾病的参与,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其不应担责,而应当由丁市卫生院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三、损害赔偿的范围。

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本案应当考虑的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

⑴丧葬费按照事故发生时上年度即2004年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1196元×6=7176元。

⑵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时上年度当地农村居民年纯收入计算20年为2535元×20=x元。

⑶上诉人吴某丁、吴某戊已成年且能够独立生活,故不属被扶养人;吴某丙已与倪某兰分居多年,且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力无其他生活来源,也不属被扶养人;廖某甲、廖某乙、吴某己未成年,倪某某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应属被扶养对象。廖某甲、廖某乙、吴某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至18岁分别为14年、16年、9年,倪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8年。但由于被扶养人为数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在本案即为1854元。故此,对四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分不同的时间段来计算:①在8年的时间段有四个被扶养人倪某某、廖某甲、廖某乙、吴某己,共计为8年×限额1854元=x元,每个被扶养人得3708元;②在1年的时间段有三个被扶养人廖某甲、廖某乙、吴某己,共计为1年×限额1854元=1854元,每个被扶养人得618元;③在5年的时间段有两个被扶养人廖某甲、廖某乙,共计为5年×限额1854元=9270元,每个被扶养人得4635元;④有2年的时间段有被扶养人一个廖某乙,共计为2年×1854元=3708元。前述①②③项中,已经考虑了倪某兰仅对倪某某承担三分之一的扶养义务,对廖某甲、廖某乙、吴某己仅应承担二分之一的扶养义务,故不再减除。前述第④项中,年赔偿总额未超过限额1854元,但倪某兰仅应承担二分之一的扶养义务,故还应3708元÷2=1854元。根据前述的计算方法,得倪某某、廖某甲、廖某乙、吴某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3708元、8961元、x元、4326元。

⑷精神损害赔偿是对侵犯公民人格权的民事赔偿。丁市卫生院的医疗侵权行为致倪某兰死亡,是对倪某格权利的严重侵害,对倪某兰亲属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应当予以必要的精神上的抚慰。结合本案的实际,由丁市卫生院酌情赔偿5000元较为恰当。

上述⑴⑵⑶⑷项赔偿费用共计x元,上诉方已领取x元,丁市卫生院还应当赔偿x元。

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上诉人未提出分割的要求,在本案中不应进行分割。原判对此予以分割以及将非赔偿权利人廖某年纳入分割范围并予以实体判决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丁市卫生院赔偿上诉人倪某某、廖某甲、廖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丧葬费7176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三、由被上诉人丁市卫生院赔偿上诉人倪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3708元、廖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8961元、廖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吴某己被扶养人生活费4326元;

四、上列二、三项赔偿费用共x元,减去已支付的x元,被上诉人丁市卫生院还应当赔偿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五、驳回上诉人倪某某、廖某甲、廖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诉讼费4000元,由上诉人倪某某、廖某甲、廖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共同承担680元,由被上诉人丁市卫生院承担3320元。一审鉴定费用2895元,由被上诉人丁市卫生院承担;二审案件诉讼费4000元,由上诉人倪某某、廖某甲、廖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共同承担680元,由被上诉人丁市卫生院承担33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庆华

代理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00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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