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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寻衅滋事案

时间:2006-09-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通刑初字第00601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3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3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菜市场一羊肉串摊前,酒后生事,无故对魏某某(男,47岁,北京市通州区人)进行殴打,致使魏某某牙齿脱落2粒、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为轻伤。2006年7月20日,被告人韩某某被抓获。

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调解,当事人双方已达成协议,即由被告人韩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魏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执行清)。

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自己不是无故殴打被害人。并有被害人魏某某陈述,证人闫敬华、卢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协议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辩解其不是无故殴打被害人一节,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其家人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韩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0日起至2006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蒋为杰

二00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康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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