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吐尔干买买提•米尔格亚斯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6-08-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1830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吐尔干买买提米尔格亚斯,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维吾尔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多浪农场多浪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

翻译人热依汗,中央民族语文翻译局翻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吐尔干买买提米尔格亚斯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吐尔干买买提米尔格亚斯、翻译人热依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吐尔干买买提米尔格亚斯于2006年4月17日13时许,在本市丰台区X村公园东侧的铁塔下,先后2次向刘某某(男,37岁,北京市人)出售毒品海洛因2包(共净重2.13克),共收取在本区筹集的人民币1700元,后被抓获。上述毒品已经鉴定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吐尔干买买提米尔格亚斯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哈力旦玉山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书证、物证LG牌移动电话机1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吐尔干买买提米尔格亚斯无视国法,为牟私利,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在案之LG牌移动电话机1部,予以没收;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吐尔干买买提米尔格亚斯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吐尔干买买提米尔格亚斯当庭有认罪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吐尔干买买提米尔格亚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吐尔干买买提米尔格亚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7日起至2007年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LG牌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臧德胜

二ОО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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