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4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6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经减刑于2000年9月25日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2月10日被羁押,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北京市东城区“亚洲大酒店”门前辅路,向吸毒人员聂某乙、聂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0.19克;当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再次在北京市东城区“亚洲大酒店”门前辅路,向黄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08克时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西三旗派出所当场抓获,另从其袜子内起获毒品海洛因共计0.90克。上述赃物已全部起获并被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西三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记录、清点记录,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沈某某、聂某甲、聂某乙、黄某某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吴某某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唯念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对被告人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10日起至2006年10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林梅梅
二OO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孟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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