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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李某甲寻衅滋事案

时间:2006-07-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密刑初字第258号

(略)密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密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寻衅滋事,2006年4月16日被密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同年4月19日转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密云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4月16日被密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同年4月19日转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密云县看守所。

(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7月11日以京密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伙同李某甲于2006年4月16日15时许,酒后在(略)密云县“世纪丰泰”歌厅二、三层的楼道及一层大厅内,无故殴打歌厅服务员徐某,被告人周某还对歌厅服务员高某、孟某某、李某乙等人进行殴打,造成徐某左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周某、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人高某、李某乙、孟某某、张某某证言,法医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照片,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撤诉申请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周某、李某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李某甲判处刑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民事赔偿部分,当事人双方已协议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李某甲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6日起至2007年10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6日起至2006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娟

二OO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沈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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