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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钟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

辩护人周某某,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花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12月9日上午,因被害人董××之子董××将起房子用的木料堆放在被告人董某某的田里,被告人董某某要求董××将董××堆放在田里的木料搬走,董××表示稍迟一点才搬,董某某不愿意,要求立即搬,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董某某手持铁管将董××的右耳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董××右耳廓长5.1CM创口为轻伤。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予以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其行为是正当防卫。

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董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2、被害人有严重过错;3、被告人董某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董××的儿子董××因建房,将一些施工用的木料临时堆放在董某某已收割完农作物的田地里。2009年12月9日上午,被告人董某某叫董××将尚未用完的木料从田里搬走,董××表示稍迟一点就将木料搬走,而董某某不愿意,要求立即搬走,双方为此发生口角,争吵中被告人董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根约50CM长、径粗3.5CM的铁水管打中董××的右耳处。经钟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董××的右耳廓长约5.1CM创口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董××陈述,他大儿子董××起新房子,将一些木料堆放在房子前属于董某某的田地上。2009年12月9日上午8时许,董某某叫他把放在田里的那几根木头搬走,他说等下起房子用得上就搬走。董某某说不可以等,要立即搬走。他和董某某理论了几句,董某某从衣服里拿出根铁管,威胁他要立即搬走,不然就要打他。他又和董某某理论了几句,董某某就拿铁管敲过来,打中了他的耳朵,当时就倒在地上。

2、报案人董××证言,证实2009年12月9日早上8时许,他哥哥董××急忙叫他起床,并说董某某和父亲争吵起来了。他起床出到门口时,只见董某某拿着一根铁管打了他父亲的右耳根,他父亲当时就倒在地上了。他立即与董××过去摁倒董某某,并抢走董某某手里的那根铁管的事实。

3、证人董××证言,证实最近他在起新房子,前些时候将起房子的木料堆放在他新房子前属董某某所有的田地里,起房子用时搬走大部分,还剩下几根放在田里,当时田里没有任何农作物。2009年12月9日上午8时许,董某某要他父亲董××搬走那几根木头。他父亲说,是董××起房子,你去叫他搬,董某某听后从衣服里拿出铁管叫他父亲将木头搬走。旁边做工的人叫他父亲注意点,话刚说完,董某某就拿起那根铁管打中他父亲的右耳边。见状立即叫他弟弟出来一起去抓董某某,抢走董某某手中的铁管的事实。

4、证人莫××、莫××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9日上午8时许,他们去白面冲村帮董××起房子,当时董××、董××也在那里。董某某走过来要董××把董××起房子暂时堆放在董某某田地里的几根木头搬走,董××说没有那么快,等一会才搬。双方这样说了几句后,董某某突然从自己身上拿出一条铁管打了一下董××头部,董××昏倒在地。董××便叫他弟弟董××一起抓董某某,他们三个人扭打在一起,铁管被董××兄弟抢过来,那根水管是董某某自己带在身上的事实。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用于伤害董××的作案工具铁管一根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6、钟山县公安局(2009)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董××的右耳廓长约5.1CM创口为轻伤。

7、钟山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被害人董××的受伤程度的鉴定结论通知了被告人董某某及被害人董××。

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出生于1988年10月1日。

对被告人董某某提出的其行为是正当防卫的意见。经庭审查明,被害人董××与被告人董某某只争吵几句,尚未受到非法侵害,就拿铁管击打董××,且被告人董某某事先就将铁管携带在身上,有故意伤害他人之意,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素,对被告人董某某提出的其行为是正当防卫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本案案发的当天下午,被害人董××、报案人董××就到公安机关分别作了陈述。而被告人董某某是被公安机关于2009年12月10日经合法传唤在12月11日中午14时许到公安机关的,且有公安机关的传唤证予以证实,并不是被告人董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特征,对辩护人提出的这一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董××有严重过错的意见。经查明,案发当天,被害人董××只是与被告人董某某理论几句,并没有对被告人董某某进行非法侵害,反而被被告人董某某打伤,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董××有严重过错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对辩护人提出的这一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董某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铁水管一根依法没收,存案备查。

审判长侯钢林

人民陪审员朱德瑾

人民陪审员曾宪和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卢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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