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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华诚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金某、马某、丁某种子经销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12-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宁民终字第4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宁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华诚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立才,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诉讼代表人)金某,男,52岁,回族,同心县X镇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诉讼代表人)马某,男,47岁,回族,同心县X镇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诉讼代表人)丁某,男,53岁,回族,同心县X镇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金某,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晚军,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金某、马某、丁某为诉讼代表人的同心县X镇156户农民种子经销赔偿纠纷一案,前由吴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2日作出(1999)吴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3月24日作出(2000)宁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00年8月29日作出(2000)吴某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华诚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合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春,同心县X镇部分农民看到华诚公司经销美国迪卡公司生产的(略)油葵种子的简介,该简介称(略)油葵品种产量高,含油率高,经济效益可观,就到华诚公司购买了该油葵种子共665.9公斤进行种植。油葵基本成熟时,种植农户发现长势良好的油葵基本无籽,遂向区农业厅反映情况。1999年8月4日、8月14日,区农业厅、区种子管理站先后两次邀请有关专家对韦州镇农户种植从华诚公司购进的(略)油葵结实率低的问题进行田间鉴定,专家组的鉴定意见是:1、农户种植的(略)油葵结实率低的原因与种子质量无关;2、(略)油葵自交亲和性差,自交结实率低属品种本身的遗传特征。因此(略)油葵结实率低的主要原因是无足够的昆虫传粉,也未进行人工辅助授粉,同时,也不排除气象因素的影响和该品种花期对当地环境适应性较差等原因。另外,该鉴定还说明两点:1、经查(略)油葵未经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种子管理部门也未许可该经营单位把(略)油葵作为商品种子经营;2、该经营单位给农户提供的(略)油葵简介中未说明该品种适用范围和与结实率有关的如:须昆虫传粉或人工辅助授粉等重要注意事项,售后技术服务没跟上。

1999年8月5日,宁夏农垦科研所高级农艺师刘铁钢出具了一份(略)田检报告,经分析认为,从农业生产讲,(略)不适应韦州地区种植。1998年9月1日自治区种子管理站出具了《关于同心县X镇农民种植(略)油葵产量损失测算结果的报告》,估算农民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共计(略).6元。9月10日,自治区农业厅主持召开了由农民代表与华诚公司有关人员参加的赔偿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农民代表提出要求华诚公司赔偿110.5万元,华诚公司表示只能赔偿20万元,农业厅提出了赔偿数额为(略).6元的赔偿意见,华诚公司坚持最多只能赔偿25万元。双方因意见分歧大而未能达成。

1999年9月7日,自治区农业厅作出宁农种罚字(1999)X号农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华诚公司销往同心县X镇(略)油葵种子665.9公斤,种植面积2057亩,结实率仅为15.6%,给农民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责令华诚公司赔偿使用者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并对华诚公司予以警告,同时没收违法所得(略)元的行政处罚。

原审法院在重审过程中,委托宁夏价格事务所对宁价核子(1999)X号复核裁定结论书进行重新鉴定。宁夏价格事务所联合国家计委华联价格事务所依法对同心县X镇金某等农民种植(略)油葵因减产所受到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同心县X镇156户农民种植(略)油葵因减产所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为每亩284.97元,并声明人民法院应在确定实际播种面积后计算总的可得利益损失。

上述事实有华诚公司出具的出售(略)油葵种子的现金某据,自治区种子管理站出具的《关于同心县X镇农民种植(略)油葵产量损失测算结果的报告》、宁夏农垦科研所刘铁钢高级农艺师做出的(略)田检报告、自治区农业厅宁农种罚字(1999)X号农业处罚决定书、国家计委华联价格事务所的鉴定结论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华诚公司擅自销售未经种子管理部门审定的(略)油葵种子,致使同心县X镇156户农民购买后大面积种植,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实际播种面积,自治区农业厅、自治区种子管理站增多认同2057亩,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每亩可得利益损失,国家计委华联价格事务所鉴定结论为每亩284.97元,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华诚公司赔偿同心县X镇156户农民因种植(略)油葵种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略).29元。案件受理费(略)元,鉴定费7728元,共计(略)元,华诚公司承担(略)元,金某、马某、丁某等156户农民承担7242元。

华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确认本案责任主体错误。本案中,与被上诉人形成种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六名种子贩,而非上诉人,且156户农民不真实;2、重审法院未采信已经法庭确认的证据,程序不当。本案原审、重审期间,就该种子质量问题,作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自治区种子检验站出具的《关于同心县X镇农户种植(略)油葵结实率低田间鉴定意见》,肯定了油葵结实率低与种子质量无关。刘铁钢出具的《(略)田检报告》,是个人出具的科研性文章,不具备定案效力。区种子管理站《关于同心县X镇农民种植(略)油葵产量损失测算结果的报告》,不具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合法资质,其所出具的《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确定损失的依据。3、重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种子未经审定即出售的行为是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对该行为只能由有关部门依据行政法规对上诉人进行必要的行政处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1、本案主体不存在问题,有华诚公司出具的售种收据为证。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规定,华诚公司不仅要承担行政责任,同时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关于损失问题,我们认可国家计委华联价格事务所的鉴定,对总亩数的确定应由法院来决定。故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华诚公司销售未经种子管理部门审定的(略)油葵种子,致使农民种植后遭受严重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华诚公司不仅要接受行政处罚,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实际播种面积,自治区农业厅、自治区种子管理站当时组织有关专家到现场进行了检验鉴定,其确定的实际播种面积为2057亩,比较原始、一致。关于每亩可得利益损失,国家计委华联价格事务所鉴定结论为每亩284.97元,应予认定。上诉人华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1)项、第1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华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琴

代理审判员冷若霜

代理审判员钦丽萍

二○○○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贺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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