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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航运总公司与张某船舶救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桂民四终字第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桂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航运总公司,住所:柳州市潭中大道1号柳州市海关大院内后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学能,步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41岁,汉族,住所(略)—X号。

委托代理人缪康,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柳州航运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船舶救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海事法院(2003)海事贵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柳州航运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学能,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缪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4月23日,原告所属“桂河池货0022”号船装载320吨原煤由来宾港运往广东江门市,航行至来宾县红水河江头沙水域触礁,造成船舶搁浅。为了将船舶救助上岸,原告委派船员张松与被告打捞队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打捞队救捞“桂河池货0022”号船舶,原告付给打捞费23,000元,并预先支付10,000元作为燃料和伙食费,余款待打捞完毕一次性给付;打捞队负责一切救捞船舶和工具以及救捞人员;打捞队负责将事故船捞起,正向浮出水面,并作简单补漏,拖至来宾港码头靠泊;打捞队定于5月6日赶到事故船现场,预计三天内将船打捞出水面交给原告等。协议签订以后,原告在事故地等待打捞队的救捞,但打捞队未在约定的5月6日而是迟至5月9日才到达事故船现场,此时河水开始上涨,救助工作被迫暂停。由于船舶浮力不足,该次打捞失败。6月2日,由原告出面向吴应六租赁了一船辅助增加浮力。6月3日再次进行打捞,但因固定船舶的钢丝绳全部断开,原告船舶翻滚,船底朝天,船舶大幅度移位,打捞行动二次告败。6月8日,原告再次出面向张秀岩租赁一船,6月13日开始实施第三次打捞,钢丝绳再次断开,船舶又一次移位,移流到该江段“赌命滩”底。2003年2月18日打捞队最后一次到沉船地进行捞船,因泥土淤积过深等原因,捞船行动仍未成功。2月20日打捞队放弃救助,撤离事故现场。另据迁江水文站记载的红水河江头沙水位为:5月6—8日61.89米—62.88米;5月9日62.25米—64.06米,6月1日63.96米—64.74米;6月3日64.37米—69.74米;6月13日70.40米—70.80米。另查明,被告打捞队为被告航运总公司设立的下属单位,其成员大都为航运总公司在职职工,队长由航运总公司任命,潜水员等大部分技术人员由打捞队于打捞作业时自行聘请,其打捞、救助作业所用船舶亦为航运总公司所属财产。打捞队未经工商注册登记,但从成立至今一直对外从事打捞、救助营利活动。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贵港市价格评估事务所对“桂河池货0022”号船舶在搁浅后沉没前的价值进行了评估。该所采用重置成本法折现确定船舶在2002年4月24日的价值为226,350元(已考虑船舶的修复费用及市场贬值因素)。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为船舶救助合同纠纷,依法应属海事法院受案范围,并由本院管辖。原告与打捞队所签订的协议书,虽然其内容表述为沉船打捞,但因原告船舶属搁浅而非沉没,实为船舶救助合同。对于船舶遇险情况下的一般救助行为是为了遇险船舶得到及时救助,我国法律规定并未对救助者的资质作专门的特别规定,审判机关适用法律上也对善意救助行为过失予以适度宽容或相应的司法救济。但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专职救助单位则应依法注册登记,取得经营许可。打捞队系长期以打捞救助专业机构名义对外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其自身未履行工商注册登记,未取得国家相关管理机关营业许可。作为打捞队上级主管企业法人的航运总公司进行该赢利性专业经营活动的经营范围均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法规。鉴于本案救助合同系民间一般性船舶救助民事行为,打捞队与原告所签订的救助协议书又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欺诈、胁迫或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行为,亦无其他依据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合同的法律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该救助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航运总公司以其下属打捞队从事经营行为未经工商登记为由辩称救助合同无效,并以此为由意图推卸自己应负的民事责任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打捞队履行救助合同时应克尽职责,在救助前即应充分预见救助风险,并制定合理的救助措施、恰当配置救助人力和物力。然而打捞队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救助时间迟延到达施救地,致使此后的救助工作均在高于约定日期(5月6—8日)水位的情况下进行,客观上延误了救助作业的顺利进行,延长了船舶在危险境地中的时间使得救助工作变得更加困难。打捞队在救助作业中未选择适当的救助工具和采取谨慎救助措施,两次救助中都因用于固定船舶的钢丝绳一再断裂,造成原告搁浅船舶遭致沉没。打捞队未能以应有的谨慎履行救助之义务,也违反了其承诺的成功救助并交船的合同义务,理应对原告船舶沉没之后果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鉴于水域救助作业本身存在风险,船舶救助能否成功,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原告亦应承担救助风险的部分责任。故认定打捞队应承担主要的救助责任,即对原告船舶沉没承担80%的损失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船舶损失。关于原告沉没船舶的价值,经评估,原告船舶在搁浅后沉没前的价值为226,350元(已考虑了修复费用及市场交易贬值因素),而船舶价值的实现必须以船舶得以救助为前提,即原告的损失中应当扣除其应当支付的船舶救助费用,该救助费用以原告与打捞队约定的23,000元为计算标准。又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打捞队负责一切救捞船舶和工具以及救捞人员,故在救助作业中因浮力不足而由原告出面租赁船舶所支出的6,000元费用应由打捞队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应计为原告的损失,据此,原告实际损失共为209,350元,打捞队承担原告80%的损失赔偿责任即应承担167,480元。因原告损失是指船舶获救后的价值,且其与打捞队约定的是有偿救助,损失中不应包括救助费,故打捞队所预收的10,000元救助费无须返还原告,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救助费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打捞队为被告航运总公司开办的下属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而被告航运总公司作为打捞队的开办和主管单位,不仅放任打捞队以打捞救助专业机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且为其救助活动提供经营管理人员和经营工具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打捞队对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应由航运总公司承担。本案对原告沉没船舶是否能打捞、打捞所须费用是否超过船舶所余价值未予认定,系已推定船舶已经全损。故原告获得航运总公司的赔偿后即对沉没的“桂河池货0022”号船不再享有所有权,船舶所有权及其残值归属航运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柳州航运总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损失167,48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62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评估费2,100元,合计11,362元。由原告负担5,446元;被告柳州航运总公司负担5,916元。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的认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为:一、打捞队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本案不应将打捞队列为当事人。1、打捞队不具有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与打捞队签订的协议书中虽然有“柳州航运总公司打捞队”的公章,但是打捞队不是依法成立的法人,也不是上诉人设立的分支机构,同时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能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为此,打捞队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的权利,并且本案不应将打捞队列为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所以本案不应将打捞队列为当事人。2、打捞队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此协议主要内容是为被上诉人已经发生事故且沉于水面的“桂河池货0022”号船舶进行打捞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部《沉物打捞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等法规规定,从事打捞沉船及船舶救助的企业必须取得资质等级,沉船所有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有关港(航)务主管机关申请和进行打捞。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双方都没有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取得和办理有关打捞沉船的手续,因此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二、虽然打捞队迟延到达施救地,但并没有延误打捞救助的作业,在作业中没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迁江水文站记载的红水河江头水位在2002年5月6—8日为61.89米—62.88米,5月9日62.25米—64.06米,虽然打捞队在5月9日到达事故现场,但是在到达前也就是5月6日前后河水已经开始上涨,但不能就此认定5月6日是打捞救助的最佳时间,5月9日就不是打捞救助的最佳时间。在打捞救助过程中,打捞队采取的措施是适当的,只是由于被上诉人的事故船舶本身重量过大(自重加上装船的50吨原煤),同时,洪水不断上涨,才造成打捞队救助失败。实际上,没有任何标准判断打捞队采取的措施是否不当,也没有法律规定用以衡量打捞队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并且从打捞救助的本身工作性质而言,存在着一定的风险,因此将风险转由打捞队来承担,即认定打捞队承担主要赔偿责任(80%)没有依据,也是不合理的。三、贵港市价格评估事务所对“桂河池货0022”号船舶的评估缺乏依据,且评估结果过高。被上诉人诉讼中提供“桂河池货0022”号船舶于1996年在桂平造船厂进行改建的证明,即原告提供的证据6,由于上诉人不予认可,所以一审判决也不予认定,但是评估报告却是根据该船在1996年在桂平船厂改建后的规模,及事故发生前的市场材料价格进行评估,这样显然缺乏依据,同时这些市场材料价格完全是评估部门单方认定。在评估结果中,虽然考虑到船舶事故后需要修复原状的费用及成新率和贬值因素,但是评估结果却以很低的修复价格和贬值率,以很高成新率做出评估,这样的评估结论不公正,不客观。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本案救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打捞队在一审时已经确认打捞队是航运公司成立的,船舶、人员等都是上诉人提供的,队长是由航运公司任命的,因此其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责任应由航运公司来承担。我们与打捞队签订的船舶救助合同是一种民间的救助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的规定。二、打捞队在打捞的过程中是有过错的,协议书第四条已经明确规定,要打捞队在5月6日赶到现场,在三天内把船打捞出来,最迟也要在5月9日把船打捞上来交给被上诉人,但实际上打捞队是6月1日才到现场,当时水位已经上涨了很多,并导致了后面的打捞失败。我们承认打捞具有一定风险,一审法院也已经考虑到这一点,所以要被上诉人承担了20%的损失。三、如果上诉人对评估鉴定有异议,应及时提出重新鉴定,而其没有提出申请,就已经属于失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推翻评估结论。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船舶救助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在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涉及船舶救助相关权利义务的有偿救助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效力方面,上诉人提出柳州航运总公司打捞队不具备签订合同主体资格和打捞资格从而合同无效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对签订救助合同的主体资格并无禁止性规定,不存在合同主体不适格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本案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上诉人认为合同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打捞队未能依约按时实施救助,而是在水位开始上涨后才实施,从客观上增加了救助风险和难度;救助时,由于打捞队采取的救助措施不当,不仅使得合同目的落空,还直接导致了原本处于搁浅状态的被救助船舶的沉没,对此打捞队理应承担因其不当履行而给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失。打捞队是由上诉人于1985年成立的,虽然其一直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但未依法进行工商登记,也没有自己经营管理的财产,所使用的船舶均为上诉人所有,打捞队主要人员亦为上诉人的职工,因此,打捞队性质上应视为上诉人成立的内部机构,而非分支机构或其他组织,其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的资格,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将打捞队亦列为本案当事人不当,应予纠正。由于打捞队属于上诉人的内部机构,因此其在对外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理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对打捞队的性质和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大小和沉没船舶的价值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评估报告的评估程序是客观公正的,其采用重置成本法所得出的评估结论依据也是充分的,上诉人亦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评估结果,上诉人提出该评估报告不公正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一审法院亦已经考虑到救助合同的风险,判决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公平合理的,本院亦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62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梅

代理审判员梁宇

代理审判员王一君

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邹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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