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温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温州市瓯海康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茶山工业区鞋城X号。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宏图,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华羚制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永宏,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田玉莉,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州市瓯海康泰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华羚制鞋有限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温州市瓯海康泰鞋业有限公司与青岛华羚制鞋有限公司解除于2003年8月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二、2007年7月15日后温州市瓯海康泰鞋业有限公司不得在山东省内及省外使用“金羊”牌商标;
三、本案温州市瓯海康泰鞋业有限公司主张的赔偿款与青岛华羚制鞋有限公司主张的商标使用费【此使用费指(2007)温民三初字第X号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中青岛华羚制鞋有限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相互抵销;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551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5710元,由温州市瓯海康泰鞋业有限公司与青岛华羚制鞋有限公司各半负担2855元。
上诉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林青青
审判员郑国栋
代理审判员石圣科
二○○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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