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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日报报业集团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7-04-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湘高法民三终字第13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湘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X号住邦2000商务中心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峥,湖南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日报报业集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覃某某,该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戴勇坚,该集团法律顾问,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良俊,该集团法律顾问,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因与上诉人湖南日报报业集团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8日作出的(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峥,上诉人湖南日报报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戴勇坚、陈良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中华图片库》系列光盘由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由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制作经销,作品上署名的著作权人为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湖南日报报业集团在其所属《三湘都市报》的44幅广告中,刊登使用了原告《中华图片库》光盘中的71张次图片。分列为:

第一部分,“生命呼唤阳光——‘双鹤杯’湖南首届医药公益广告优秀作品选登”,共在14幅广告上刊登使用了原告的24张次图片,具体为:

1、2002年5月30日第13版的5幅广告中,刊登使用了原告的6张次图片,其中:

由珠海联邦制药有限公司发布的1幅广告,刊登使用了1张次图片,图片编号为TT1-005;

由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发布的1幅广告,刊登使用了1张次图片,图片编号为TT1-097;

由湖南省人民医院发布的1幅广告,刊登使用了2张次图片,图片编号分别为TT1-052和TT1-021;

由湖南省肿瘤医院发布的1幅广告,刊登使用了1张次图片,图片编号为0Y1-020;

由湖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发布的1幅广告,刊登使用了1张次图片,图片编号为TT1-059;

2、2002年9月21日第8版的1幅广告中,由衡阳市中心医院发布,刊登使用了原告的1张次图片,图片编号为TT1-013;

3、2002年9月22日第16版的1幅广告中,由长沙血液中心发布,刊登了原告作品1张次图片,图片编号为TT1-005;

4、2002年10月3日第8版的3幅广告中,刊登使用了原告的6张次图片,其中:

由湖南省人民医院发布的1幅广告,刊登使用了原告的2张次图片,图片编号为TTl-052和TT1-021;

由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发布的1幅广告,刊登使用了原告的3张次图片,图片编号分别为TT1-098、TT1-060和TT1-059;

由湖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发布的1幅广告,刊登使用了原告的1张次图片,图片编号为TT1-097;

5、2002年10月5日第8版,由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发布的1幅广告中,刊登使用了原告的1张次图片,图片编号为TT1-027;

6、2002年10月12日第8版的4幅广告中,刊登使用了原告的4张次图片,其中:

由娄底市卫生学校发布的1幅广告,刊登使用了原告的1张次图片,图片编号为TT1-022;

由湖南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发布的1幅广告,刊登使用了原告的1张次图片,图片编号为TT1-021;

由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发布的1幅广告,刊登使用了原告的1张次图片,图片编号为TT1-003;

由湖南省肿瘤医院发布的1幅广告,刊登使用了原告的1张次图片,图片编号为0Y1-020;

7、2002年10月27日第16版,由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发布的1幅广告,刊登使用了原告的5张次图片,图片编号分别为TT1-014、TT1-006、TT1-098、TT1-096、TT1-004。

第二部分,被告在30幅普通广告上刊登使用了原告的47张次图片:

1、2002年7月17日第24版的1幅广告,标明的主题是M马王堆陶瓷建材新城3期,刊登使用了原告1张次图片,图片编号为MW1-068;

2、2002年7月22日第24版的1幅广告,标明的主题是M马王堆陶瓷建材新城3期,刊登使用了原告的1张次图片,图片编号为MW1-028;

3、2003年2月27日第23版的1幅广告,主题是惠耳听力设备技术公司举办的“3.3爱耳日--告别耳聋”活动、使用了原告1张次图片,图片编号为FL1-042;

4、2003年6月3日第10版、2003年6月4日第10版、2003年6月5日第10版,2003年6月10日第4版、2003年6月11日第A14版、2003年6月12日第A7版、2003年6月13日第11版、2003年6月16日第6版、2003年6月17日第10版、2003年6月18日第A12版、2003年6月19日第A12版的各1幅广告,先后在标明主题为长沙开福区红十字会门诊部的同一广告中重复刊登使用了原告各1张次图片,共计11张次图片,图片编号为FLl-009;

5、2003年6月19日第c3版的1幅广告,标明的主题是星之都有现房销售,刊登使用了原告1张次图片,图片编号为YCl-016;

6、2003年9月17日第B8版的1幅广告,主题是成嘉新村第二届社区文化艺术节,刊登使用了原告1张次图片,图片编号为FH1-040;

7、2004年9月23日第c8版的1幅广告,标明的主题是万家丽湖南首届家居建材节,刊登使用了原告的6张次图片,图片编号分别为0Yl-079、PCI-001、PCI-002、PCI-003、PCI-011、PCI-018;

8、2004年10月22日第A2版、2004年10月26日第A8版各1幅广告,标明的主题是卓玛丹鬼臼丸一女性风暴,重复使用原告同一广告各1张次图片,共计2张次图片,图片编号为FLl-071;

9、2004年12月3日第B版的1幅广告,主题是中国平安智富人生,使用了原告的13张次图片,图片编号分别是PCI--058、MWl-072、MWl-020、0Y1-062、MWl-006、0Yl-064、PCI-003、PCI-018、MWl-067、PCI-002,PCI-004、PCI-001,0Yl-079;

10、2005年7月23日第8版、2005年7月30日第6版、.2005年8月6日第16版、2005年8月13日第15版、2005年9月3日第11版、2005年9月10第11版、2005年9月24日第31版各1幅广告,主题是长沙民康医院,重复使用原告的各1张次图片,共计7张次图片,图片编号为TT1-059;

11、2005年8月8日B8版的1幅广告,标明的主题是湖南信托公告信托产品如期兑付,使用了原告的1张次图片,图片编号为H3-023;

12、2005年8月26日B版的1幅广告,主题是城市动力商住楼,使用原告1张次图片,图片编号为FHl-065;

13、2005年12月1日C叠版的1幅广告,标明的主题是三湘都市报问鼎,刊登使用了原告的1张次图片,图片编号为H3-091。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出版物以光盘为载体,故光盘本身就是出版物,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光盘出版物《中华图片库》上的署名人为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原告对其著作权的归属已完成举证义务,被告未提交任何相反的证据,而李卫与原告之间的合同问题是否履行是李卫与原告之间的事务,除非李卫本人要求参与诉讼,否则两者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原告系《中华图片库》的著作权人。被告没有对广告内容包括图片的来源进行严格的审查,未能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导致其所发布的广告中包含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内容,其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但本案部分涉案图片是当时部分政府机关主办的“生命呼唤阳光——‘双鹤杯’首届医药公益广告优秀作品评选活动”之参赛作品,被告下属的《三湘都市报》仅为系列广告的刊登者,对其刊登的14幅广告中涉及侵权的24张次图片,不负审查义务,故要求被告对这部分图片所涉及的著作权问题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被告应对其在《三湘都市报》上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47张次图片,发布30幅广告的侵权行为,承担著作权侵权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在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和被告湖南日报报业集团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无法查明和认定的情况下,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参考所涉及的广告幅数和侵权涉及的图片张数综合确定赔偿数额。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但本案中原告未对此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故不计入赔偿数额中。本案中,《三湘都市报》属于被告湖南日报报业集团的下属报刊,虽面向全国发行,但主要发行范围和对象客观上以湖南省内为主,原告在北京不可能也没有义务时刻关注湖南省内的报刊内容,尽管原告可能在被告出版发行报纸的当天就阅读到该报纸内容,但这种可能并不能直接推定原告“应当知道”该报刊的内容,报纸发行的日期不应推定为原告知道侵权的日期,“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这一诉讼时效的计算时间与报纸发行的时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应当知道侵权的证据,亦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报刊查询资料记录与本案的关联性,其“原告完全可能多次进行同一查询而仅提交最后一次查询的记录”仅是一种假设、推定,不能成立,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原告于2004年2月初次查阅被告发布的广告,方才得知合法权益被侵犯的事实,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从2004年2月开始计算。原告于2006年1月21日对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起诉时,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日报报业集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x元整;二、驳回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62元,由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62元,由被告湖南日报报业集团负担40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上诉人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部分涉案图片系医药公益广告优秀作品活动的参赛作品,对其中涉及侵权的24张次图片不承担民事责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湖南日报报业集团赔偿上诉人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x元。

上诉人湖南日报报业集团针对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关于刊登公益广告优秀作品活动的参赛作品,属于行政机关强制性的要求,我方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上诉人湖南日报报业集团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对于涉案图片我方已尽合理审查义务,广告图片的著作权审查问题已超出上诉人的责任和能力,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判赔数额过高。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针对湖南日报报业集团的上诉答辩称:关于著作权属,我方既是作品上署名作者,而且这一事实也为生效判决确定;上诉人应对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举证;关于损失,不仅是图片的使用费,对方的侵权行为也导致我们的销售量下降。

二审期间,湖南日报报业集团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图片费用。该证据拟证明湖南日报报业集团下属的《三湘都市报》图片使用费标准。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当庭拒绝对湖南日报报业集团提供的该证据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上无出证单位签章,证据来源不清,不具有真实性。因此,该证据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二审庭审期间,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根据原卷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承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2.湖南日报报业集团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3.如何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关于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提供了包含全部涉案图片的《中华图片库》出版物,该出版物署名的作者为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且这一事实已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3)海民初字第X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湖南日报报业集团在诉讼时效内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不是《中华图片库》的作者,因此,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湖南日报报业集团关于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不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湖南日报报业集团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湖南日报报业集团作为广告发布者,对自己所刊登的广告是否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有合理审查的义务,但其下属的《三湘都市报》在发布包含有本案涉案图片的广告过程中,没有对图片的来源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使其所发布的广告中包含有侵犯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的内容,其行为已构成著作权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湖南日报报业集团主张其发布的“生命呼唤阳光——‘双鹤杯’首届医药公益广告优秀作品评选活动”的参赛作品属于根据政府强制性要求发布公益广告性质,但在本案诉讼期间,湖南日报报业集团并未举证证明政府有关部门曾强制要求其发布这些广告,也未证明其发布这些作品属于非营利性的公益行为。其下属的《三湘都市报》作为“生命呼唤阳光一‘双鹤杯’首届医药公益广告优秀作品评选活动”参赛广告作品的刊登者,没有对作品中使用的图片来源进行审查,侵犯了权利人的著作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湖南日报报业集团应对发布这些广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如何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因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是正确的。但鉴于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并未要求广告主及广告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而仅起诉了广告发布者,再综合考虑涉案图片在每幅广告中所占的版面比例以及这些图片的拍摄成本、同类作品许可使用的合理费用标准等,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本案的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本案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情节另行酌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是本案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湖南日报报业集团的行为侵犯了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本案的定性准确,但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湖南日报报业集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损失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0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62元,合计x元,由上诉人湖南日报报业集团负担8000元,被上诉人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志红

审判员邓国红

代理审判员唐小妹

二○○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王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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