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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高某、马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7-08-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2247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高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李某某、高某、马某某去向不明,本院于2006年9月29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后因被告人李某某到案,本院于2007年8月10日裁定:恢复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经控辩双方同意,本院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高某、马某某于2006年5月20日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安贞西里亚细亚过街天桥上,将北京中研益工程局技术开发中心施工堆放的塑胶桥面铺装材料567块(价值人民币3969元)盗走,后被抓获归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某、贾某某、孟某某、王某、郭某某、高某、马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以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为牟私利,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当庭有认罪悔罪表现,涉案物品已经起获,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羁押的27日亦予以折抵。即自2007年5月31日起至2008年1月3日止。罚金已在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臧德胜

审判员朱旭晖

代理审判员孙蕾

二ОО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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