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本市密云县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略);曾因偷窃行为于2003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五天;此次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4月26日被羁押,4月27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略)被告人王某某于2007年4月21日7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朝外“岳秀服装市场”地下二层“嘉业家园餐厅”宿舍内,乘被害人张龙(男,19岁)睡觉之机,将其天语牌A615型移动电话1部及金士顿牌512M内存卡1张(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430元)窃走。后被告人王某某被查获归案。
案发后,公安某关起获了被告人王某某所窃金士顿牌512M内存卡(价值人民币80元)并已发还了被害人张龙。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安某、张某甲的证言、辨认记录、北京市公安某朝阳分局朝外大街派出所的证明材料、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的书证材料、现场及物品照片、报案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王某某的劣迹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略)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所窃物品价值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所犯盗窃罪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略)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6日起至2007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人民币一千三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张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董更
二OO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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