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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陆X、第三人XX人保公司(以下简称:XX人保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X,男,该单位员工。

被告陆X,女,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第三人XX人保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不详。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陆X、第三人XX人保公司(以下简称:XX人保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文杰独任审判。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X、被告陆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9年5月2日3时03分,原告单位驾驶员陆X驾驶原告名下的沪x出租车,行驶至延安路X路处,与被告陆X驾驶的案外人余X名下的苏x机动车相撞,事故致原告的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陆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XX人保公司对事故车辆定损确认,沪x车辆损失为人民币(币种下同)11,000元。原告受损车辆已委托修理厂进行了修理,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1,000元及其车辆营运损失费6,497元、查档费40元,公告费300元可自愿负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其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XX人保公司定损确认的车辆修理费数额无异议,对该车辆的营运损失有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XX人保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日3时03分,原告单位驾驶员陆X驾驶原告名下的沪x出租车,行驶至延安路X路处,与被告陆X驾驶的案外人余X名下的苏x机动车相撞,致原告的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陆X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XX人保公司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确认,原告的沪x车辆损失费为11,000元。

另查,苏x机动车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上述事实,除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定损确认书、事故车辆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和发票、车辆行驶证、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XX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审理中,因第三人未到庭,致本院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XX人保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方在强制险范围外承担全部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应基于原告诉请、法律规定、定损确认书等合理确定。(1)关于车辆修理费11,000元,是经XX人保公司定损确认,且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车辆营运损失费6,497元,根据原告的车辆损坏情况和实际修理日期以及原告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营运数额,酌情确认为3,419元。(3)关于查档费,是本次交通事故而发生,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确认为40元。

以上赔偿项目中,车辆修理费11,000元,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XX人保公司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陆X予以赔偿。关于营运损失费和查档费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陆X予以赔偿。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公告费,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XX公司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的车辆修理费费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陆X应赔付原告XX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陆X应赔付原告XX公司车辆营运损失费人民币3,419元,查档费人民币40元,共计人民币3,4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XX公司自愿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40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人民币41.84元,被告陆X负担人民币19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枫

审判员陶文杰

代理审判员曹征祥

书记员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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