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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广西宜州春露科技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7-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桂民三终字第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桂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仫佬族,X年X月X日出生,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覃仕恒,正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宜州春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州市刘三姐大道寻路桥旁。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毅,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毅,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案由:技术转让合同纠纷

上诉人吴某某不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河市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河市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被上诉人广西宜州春露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黄某乙要求上诉人吴某某返还技术转让费27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吴某某返还给广西宜州春露科技有限公司、黄某乙技术转让款人民币13万元,六个月内还清。具体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时还2万元,余下11万元分五个月还清,即2008年8月还3万元,2008年9、10、11、12月各还2万元。

二、解除吴某某与黄某乙2005年12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三、吴某某指定的代表人吴某不再担任广西宜州春露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广西宜州春露科技有限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自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与吴某某及吴某无关。

四、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0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12元,减半收取3506元,合计x元,由广西宜州春露科技有限公司、黄某乙负担5259元,由吴某某负担5259元。广西宜州春露科技有限公司、黄某乙已多交纳的175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吴某某在2008年8月还款时一并支付给广西宜州春露科技有限公司、黄某乙。

五、吴某某如不按本调解协议还款,自愿以座落于(略)的住宅楼X号房(建筑面积140平方米)作为还款抵押担保,房产证于2008年7月23日之前交至广西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保管,保管期限至2008年12月吴某某还清13万元款项为止。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拥建

代理审判员韦晓云

代理审判员廖冰冰

二○○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邹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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