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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唐某、吴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11-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终字第2470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街X号。

负责人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女,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德伟,四川中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晓燕,四川中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恩静,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07)成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唐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唐某伤残补助费、伤残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医疗费共计x.82元,给付吴某某医疗费7461.34元。吴某某、唐某保证不得就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再请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唐某的后续治疗费除外)。

二、吴某某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唐某伤残补助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546.31元。

三、唐某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按照有效票据(包括用药清单)载明的金额,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80%,吴某某承担10%,唐某自行承担10%。

四、案件受理费1166.50元由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何某元

审判员陈苹

代理审判员靳玉馨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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