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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刘某甲、戴某某、柯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7-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浙刑三终字第221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浙刑三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郸城县人,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刘某乙,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平湖市人,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平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平湖市人,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平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平湖市人,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平湖市看守所。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丙、刘某甲、戴某某、柯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7年10月26日作出(2007)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2月至2007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丙、刘某甲、戴某某、柯某某交叉结伙或结伙他人,窜至浙江省平湖市X街道梅兰苑小区大门口、广福园X幢东面路上、园乐新村X幢东梯后水泥地上、金平小区X幢西梯边上,平湖市X镇X村X幢楼梯口,嘉兴市南湖区松合里X幢楼下,嘉善县X镇X路X号门口,绍兴市X街菜场西首咪表停车位,及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巴桥头X幢楼下和佳安别院X号车位等地,采用由张某丙、刘某甲撬锁,戴某某、柯某某望风等手段,窃得汽车14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62.536万元。其中,被告人张某丙参与作案14起,窃得汽车14辆,计价值人民币162.536万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作案13起,窃得汽车13辆,计价值人民币154.5360万元;被告人戴某某参与作案7起,窃得汽车7辆,计价值人民币97.222万元;被告人柯某某参与作案3起,窃得汽车3辆,计价值人民币35.126万元。

原判还认定,2007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柯某某明知车牌号为浙x,价值人民币8.8万元的一辆黑色本田雅阁x轿车系张某丙、刘某甲、戴某某等人盗窃所得,仍与戴某某一起将该车销赃至广东汕头。

原审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丙、刘某甲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柯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以销售赃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刘某甲及其二审辩护人均提出,被盗汽车的估价过高,且依据不充分;刘某甲在共同盗窃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其为从犯,原判认定其主犯不当;原判认定的第5起中的汽车系戴某某所有,不应以盗窃论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丙、刘某甲、戴某某、柯某某盗窃汽车,柯某某销售赃车的事实,有失主沈学军、颜某某、王某某、杨某丁、潘某某、周某某、张某戊、吴某某、杨某己、刘某庚、侯某某、季某某、范某某、谢某某等人的陈述,周某春的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车辆信息,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张某丙、刘某甲、柯某某、戴某某亦均供认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1)刘某甲与张某丙共同预谋盗窃汽车,并一起准备作案工具,共同实施撬锁、驾车逃离现场、销赃等一系列行为,其在整个共同犯罪过程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其系主犯并无不当,其和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价格鉴定机构根据被盗车辆的购置时间、被盗时的市场销售中等价等因素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称估价过高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3)原判认定的第5起所盗汽车的车主虽系被告人戴某某,但其在案发前已将该车抵押给潘某某并由潘某管,如该车灭失,损失将由潘某某承担,原审认定此次系盗窃并无不当,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的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刘某甲、戴某某、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或结伙他人,采用撬锁等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柯某某明知价值人民币8.8万元的机动车为盗窃所得仍帮助销售,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并罚。在共同盗窃中,张某丙、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戴某某、柯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分别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刘某甲及其二审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对各被告人盗窃行为的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柯某某的销赃行为确定罪名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刘某甲的上诉;

二、撤销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柯某某销售赃物罪的定罪量刑部分,维持其余部分;

三、被告人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与原判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惠锋

代理审判员赵某霞

代理审判员吴某辉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熙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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