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甲,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福全,崇州市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州市X镇X组。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X镇X组。
负责人廖某乙,组长。
上诉人廖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崇州市X镇X组(以下简称三桥村X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07)崇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1年廖某甲在三桥村X组相邻的河滩地开荒种地,自行投入劳动力、肥料,种下玉米、郁京。2004年8月,三桥村X组决定收回荒地,因廖某甲不配合,三桥村X村民铲除了廖某甲的庄稼,后三桥村X组赔偿了廖某甲青苗费280元。2006年初,廖某甲见该地无人耕种,又私自种下玉米、郁京,后因三桥村X组要将该地出租,决定收回荒地,廖某甲不配合,三桥村X组织村民铲除了廖某甲的庄稼。事后,三桥村X组赔偿了廖某甲青苗费438元。廖某甲认为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失差距太大,经有关部门协调未果,由此产生诉讼。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廖某甲向三桥村X组出示的收条、廖某甲与三桥村X组的当庭陈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廖某甲自行开荒种地,三桥村X村民收回后,虽然给廖某甲造成了损失,但三桥村X组已经作出了赔偿,廖某甲认为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失差距较大,要求三桥村X组再次赔偿,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廖某甲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廖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三桥村X组两次损坏廖某甲的庄稼,只分别赔付了280元和438元,不足以赔偿实际损失。廖某甲所开荒耕种的河滩从未划归集体,这宗土地应归国家所有。三桥村X组无权主张收回,也无权将土地出租给沙场老板。请求撤销原判,判决确认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三桥村X组赔偿两次损坏廖某甲庄稼的经济损失3247.85元。
被上诉人三桥村X组未答辩。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廖某甲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仅限于财产损害赔偿,廖某甲在二审中提出的要求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诉讼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且与财产损害赔偿的处理结果无关,本院不作审理。三桥村X组于2004年和2006年两次组织村民铲除廖某甲的庄稼后,分别赔偿了廖某甲280元和438元,廖某甲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赔偿金额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其要求三桥村X组赔偿经济损失3247.85元无事实依据。综上,廖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廖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俊
审判员陈苹
代理审判员靳玉馨
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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