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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

时间:2007-09-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2401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潜山县,小学文化,安徽省怀宁县农民,在京暂住地:本市海淀区X村X号(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于2007年4月23日被羁押,4月24日被刑事拘留,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7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2007年4月23日15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SOHO现代城肯德基X层,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袁某某出售4本共计99份非法制造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被当场抓获归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起获了上述4本伪造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在案。另,公安机关还从被告人朱某某处起获了三星牌SGH-E738型移动电话1部以及绿色挎包1个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冬梅、杨京田以及杨秋生等人的证言、辨认记录、搜查笔录、款物照片、发票鉴定、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建国门外派出所的证明材料、扣押款物清单以及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所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酌予从轻处罚;在案之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3日起至2007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将在案扣押的伪造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四本、三星牌SGH-E738型移动电话一部以及绿色挎包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董更

二OO七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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