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宋某与兰州工业资源技术研究所技术成果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9-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甘民再字第092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甘民再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男,汉族,上海久阳药业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汉族,甘肃恒飞房地产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工业资源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工研所),住所地:兰州市X区大雁滩X号。

法定代表人盛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该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该所副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平凉制药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平凉药厂),住所地:平凉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曾明浩,甘肃金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甘肃金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与被上诉人兰州工业资源技术研究所、平凉制药厂破产清算组因技术成果侵权一案提起诉讼,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26日作出(1997)兰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宋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我院审理,于1998年10月23日作出(1998)甘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工研所不服二审判决,提出申诉。经复查,本院维持了原判。工研所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2004年2月15日最高法院以(2000)知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我院再审。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裁定撤销本案原一、二审判决,发还重审。兰州市中级人民经重新审理,作出(2005)兰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宋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宋某的代理人吴某,工研所代理人杨某某、张某,平凉药厂代理人曾明浩、李建国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89年5月,原告宋某给兰州军区后勤部应用科学研究所提供了一个戒毒药方(方1),以兰州军区后勤部应用科学研究所的名义进行DTs戒毒灵的开发研究工作,后该所因故停止工作,DTS戒毒灵的研究工作中断,此时,参与研究工作的人员潘晓笛离去。

l992年1月,华夏所(法定代表人潘晓笛)与工研所签订了《关于中国专利(略)、1复方虫草DTS戒毒片的配制方法请求过户的合同书》(该申请中的药方含有20种成分,为中西药混合药方,以下称:方2),将该专利申请权转让给了工研所。同年2月,华夏所并入工研所。此后不久,工研所将DTS戒毒片更名为“康灵片”。经在方2的基础上进行研究,工研所于1993年5月形成了上报的药方(该方为16味纯中药药方,以下称:方3),该方一直到通过卫生部审评未进行过修改。

1993年5月22日,工研所与平凉药厂签订了《意向书》,同年6月5日根据意向书签订了《关于戒毒药康灵片生产的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工研所委托平凉药厂首次加工康灵片lOO公斤,由工研所提供处方、工艺、质量标准(平凉药厂负有绝对保密义务),康灵片的研究成果归工研所,待拿到特药证书或正式批准生产后,平凉药厂即为康灵片的定点生产厂家。1993年11月25日,工研所与平凉药厂签订了《关于戒毒药康灵片生产合同书的补充条款》,该补充条款约定,卫生主管部门核发的“药证”归工研所,“副本“归平凉药厂,平凉药厂赞助康灵片科研事业费(略)元,拥有康灵片的批准文号及生产权,限量年产10吨,时间为10年。此后,双方分别于1994年5月10日、1996年11月1日、1997年1月13日,1997年2月26日、1997年2月28日与相关单位签订了康灵片临床实验协议,对康灵片进行多次临床实验。期间,平凉药厂根据工研所提供的康灵片制造工艺的最初流程,对康灵片的生产工艺进行改进和完善,形成了上报卫生部门审评的生产工艺,尤其是对洋金花的东莨菪碱含量控制、原料药灭菌、粘合剂的选择等相应技术有一定的创造性,是康灵片药品的共同研制人。

原告宋某在兰州军区后勤部应用科学研究所DTS戒毒灵的开发研究工作中断后,未参与研究开发工作。

经依法委托,国家科委知识产权事务中心于1998年5月8日出具了[1998]国科知鉴字第X号《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根据中医理论,药方中药味的不同即意味着药方的不同。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宋某的药方(即方1)与康灵片的申报药方(即方3)有关,即宋某的药方(方1)与康灵片的申报药方(方3)无关。

原判认为,技术成果是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技术成果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其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处理适用本纠纷发生时的法律。

关于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原始药方”(方1)属纯中药药方,而华夏所转让给工研所的药方(方2)为中西药混合药方,二药方明显不同。原告也未就此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二药方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或证明华夏所转让给工研所的药方(方2)就是在兰州军区后勤部应用科学研究所DTS戒毒灵的开发研究工作中所得到的阶段性研究成果,故认为方2是在兰州军区后勤部应用科学砰究所DTS戒毒灵的开发研究工作中所得到的阶段性研究成果的主张因无证据的支持而不能成立。同时,根据鉴定结论,方1与方3无关,二者之间也没有必然联系。故认为方1是方3的“原始药方”的主张因无证据的支持。而且,原告在兰州军区后勤部应用科学研究所DTS戒毒灵的开发研究工作中断后,未参与康灵片的研究开发工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关诉讼费用亦应由原告负担。

关于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其中关于康灵片药方(方3)的技术成果归属问题:从事实上看,康灵片药方(方3)是工研所在是在采纳专家建议的基础上,经研究,对从华夏所转让得到的中西药混合药方(方2)进行修改后形成的16味纯中药药方,且该药方在第三人参与研究之后未做变动。故,第三人对康灵片药方无创造性贡献;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看,1993年6月5日签订的《关于戒毒药“康灵片”生产的合同书》明确约定,康灵片的研究成果归工研所。1993年11月25日签订的《关于戒毒药康灵片生产合同书的补充条款》明确约定,卫生主管部门核发的“药证”归工研所,“副本”归平凉药厂,平凉药厂拥有康灵片的批准文号及生产权;从法律规定看,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依照1987年6月23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技术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综上,依据本案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康灵片药方(方3)的技术成果权归被告工研所所有。第三人请求判令康灵片药方归第三人和被告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康灵片的生产权问题:从事实上看,在被告委托平凉药厂首次加工康灵片时,是由被告提供了康灵片制造工艺的最初流程,但在双方于1993年11月25日签订《关于戒毒药康灵片生产合同书的补充条款》后,双方的委托加工关糸已经转变为共同研究关系,为此,第三人投入了必要的技术、设备、场地、经费等开发和研制的各项生产要素,并和被告一起与相关单位签订了康灵片临床实验协议,对康灵片进行了多次临床试验,并对工研究提供的康灵片最初生产工艺进行了改进和完善,形成了上报卫生部门审评的生产工艺,尤其是对洋金花的东莨菪碱含量控制、原料药灭菌、粘合剂的选择等相应技术有一定的创造性,在康灵片药品的制备工艺上有所改进.享有对改进部分的相应的民事权益,是康灵片药品的共同研制人,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看,1993年6月5日签订的《关于戒毒药康灵片生产的合同书》明确约定,待拿到特药证书或正式批准生产后,平凉药厂即为康灵片的定点生产厂家。1993年11月28日签订的《关于戒毒药康灵片生产合同书的补充条款》明确约定,卫生主管部门核发的“药证”归工研所,“副本”归平凉药厂,平凉药厂拥有康灵片的批准文号及生产权,限量年产10吨,时间为10年:从法律规定看,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依照1987年6月23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就合作开发完成的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收益的分配办法,可以在合同中进行约定。根据工研所和平凉药厂1993年6月5日签订的生产合同书及同年11月25日签订的补充条款的明确约定,第三人依法享有康灵片的免费生产权。第三人没有生产能力的问题,因生产权属于第三人依合同取得的康灵片技术成果的使用权,属于第三人的无形资产,第三人有权对该资产进行依法处分,不能以第三人无生产能力而否定其依法享有的康灵片技术成果的使用权。综上,对第三人的请求判令依法享有免费生产权的诉讼请求,因有事实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案件受理费1000元的承担问题,考虑到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得到完全支持,故由其负担500元,由被告负担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1987年6月23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求合同洁》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二、第三人平凉制药厂破产清算组享有免费使用康灵片技术成果生产康灵片的权利。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鉴定费(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宋某承担。第三人平凉制药厂破产清算组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兰州工业资源技术研究所,第三人平凉制药厂破产清算组各承担500元。

一审宣判后,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只认定(方1)与(方2)不同之处,却不认定大部分相同之处不当。本人已证明自己拿出的处方(方1)从上诉人到军研所又到华夏所被潘晓笛窃走,后又转到工研所的过程,一审不作认定不当。

2、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供了(方1)是(方2)基础的有关证据,却要上诉人提供(方1)与(方2)不同的证据,而且,这些证据都在被上诉人保管之下,是有意造成上诉人举证不能的借口,相反,判决认定(方2)(方3)不是源于(方1)证据又不足。

3、鉴定违反法律规定,首先,鉴定机构不具有合法的资格,国家科委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是由中国技术合同仲裁中心变更而来的内部辅助机构,其“职责”是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办公室委托承担其有关的事务性工作,科委扩大批复要求的“职责”为主要职责,是无权授权的“授权”,具有不合法性。一审使用“鉴定”是使用了不合法的证据,违反了证据合法性的原则,因此,判决也失去公正性。其次,委托鉴定的事项不是属于专门性问题,鉴定仅对药味的多少做了鉴定,而对药方的实质性问题没有作出鉴定,仅是作了形式上的比较鉴定,而且该鉴定依据不足。

上诉人宋某对以上上诉理由,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工研所的答辩理由认为:1、宋某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宋某提供的所谓“康灵片”原始处方,前后相互不同,且系手抄,随意编造,无任何证据证明此为原始药方。宋某于1990年全部向社会公开研究成果,后潘小笛另行研究并申请“复方中草药DTS解毒灵配制方法”发明专利,宋某没有参与此时的研究,提起诉讼的初期,宋某认为此时不是阶段性研究成果,没有构成侵权,申请撤销了对潘晓笛为本案被告的诉讼。2、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工研所的(方3)与宋某的处方(方1)有关。宋某所说的一系列严密的证据链条,是根本不存在的。本案《技术鉴定书》有严重的瑕疵,但即使没有该结果,也不能改变宋某诉讼请求与本所无关的事实。3、工研所与平凉药厂始终是委托加工关系,判决认定正确。因平凉药厂违约、侵权,无端起诉工研所,但现在双方合同约定并失效的条件已成熟,而且双方不是同一个法律事实,与宋某一案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一审判决平凉药厂有独立请求权,没有事实和根据。请求:驳回宋某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人平凉药厂破产清算组享有免费使用康灵片技术成果生产康灵片的权力”,维护工研所的合法权力。

答辩人工研所对以上答辩理由,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药品的研究开发,直接影响着人民的生命安全,国家实行严格管理制度,有着严格的程序规定及标准要求,其民间祖传秘方更有着特定的配制标准及加工方法。原判认定宋某提出处方权及阶段性成果应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认定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宋某提出自己的原始秘方在经过一定研究后资料被潘晓笛盗走又转至工研所,一审不作认定错误的理由,经科技部门比较鉴定,宋某提供的药方与工研所申报的康灵片药方无关,二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且不具有推广价值,其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是否成立,都有向法庭举证的责任,原审人民法院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和科技部门作出的鉴定认定案件事实,没有违反法律程序的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鉴定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兰州中院委托的国家科委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是原科技部所属的“中国技术合同仲裁中心”,1995年8月经国家科委批准更名而来,更名前后其工作范围都有权力对技术成果的性质、用途,归属和价值方面作出鉴定及评估,也接收法院、检察院委托的鉴定评估工作。该中心接受兰州中院委托事项后,召开了鉴定前会议,各方提供了各自密封的材料及处方。并向兰州前期参与审定的有关专家作了书面调查,聘请了北京医药方面的有关专家作出的鉴定,一审据此作出判决,事实清楚,认定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兰州军区后勤部应用科学研究所DTS解毒灵的开发研究工作中断后,未参加康灵片的研究开发工作,对其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不当的理由。事实证明,1990年初兰州军区后勤部应用科学研究所停止DTS解毒灵的工作后,1991年6月潘晓笛开始在“兰州华夏科技情报研究所”的研究开发工作中上诉人并没有参与,华夏所与工研所合并后将资料转至工研所,工研所开展了大量的研究工作,上诉人要求取得阶段性研究成果权力的证据不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永祥

代理审判员李红

代理审判员高子文

二○○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窦桂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5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