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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5-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8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必胜,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衍高,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黄某某因非法用工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8)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7月底,被告张某某承揽佛山市顺德区简氏家用电器厂的维修工程后,雇请了原告黄某某等人进行施工。同年8月11日15时许,原告在屋顶施工时,因瓦块断裂而从5米高的屋顶摔下受伤,后被送中山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原告出院后曾先后分别以佛山市顺德区简氏家用电器厂、张某某为用工主体,向佛山市顺德区劳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均以上述主体在佛山市顺德区内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为由而不予受理。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受被告张某某雇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依法应由作为雇主的张某某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张某某是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用工主体,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某关系,原告所受损害应依照劳某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理据不足。理由:1、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的规定看,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就赔偿数额与用工单位发生的争议属劳某争议,故原告要求按劳某争议进行赔偿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某关系。2、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某合同,从吴文华、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原告本人在接受佛山市顺德区X镇劳某管理所的调查时,均反映到被告张某某只是一名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的承接维修工程的私人雇主,承接到工程再雇请原告等人施工,从中可以看出双方是一种临时性的雇用关系,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作为用工主体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亦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按照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对原告进行了相关劳某管理及双方存在隶属关系,故双方之间的关系并非事实劳某关系。据此,原告所受伤害应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请求雇主张某某予以赔偿,原告要求按劳某争议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某合同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黄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不认可黄某某与张某某存在事实劳某关系,进而未予支持黄某某提出的由张某某按《非法用人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由于黄某某在事实上已成为张某某开办的“张某某铁制品加工店”的成员,并为之提供了劳某,根据劳某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某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予认定黄某某与“张某某铁制品加工店”存在事实劳某关系。又由于“张某某铁制品加工店”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及领取《营业执照》,故此该单位招用黄某某的行为属于非法用工。由此,黄某某起诉要求前述单位的负责人张某某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赔付x元,合法有据。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张某某向黄某某支付非法用工事故赔偿款x元;2、判令张某某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认为:一、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某或雇佣关系。二、黄某某未举证证明其所受之伤害与张某某有关。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在案涉事故发生前究竟为雇佣关系还是劳某关系之问题。所谓雇佣关系,应指雇员接受雇主的委托或者指示从事某项劳某活动,雇主按约支付劳某费的法律关系,其表现形式一般为约定完成某项劳某活动,用工期限较短,并及时结清劳某费用;而劳某关系,则指单位招用职工,使职工成为该单位的成员,接受单位的劳某管理,从事单位安排的劳某,并定期获取劳某报酬和享受劳某保护的民事关系,其包括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劳某者之间成立的劳某法律关系,亦包括无营业执照或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与其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之间形成的非法用工关系。本案中,上诉人黄某某主张“张某某铁制品加工店”系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用工主体,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某关系,其所受之损害应由被上诉人张某某依照劳某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黄某某并未举证证实被上诉人张某某确以“张某某铁制品加工店”的名义从事招工或生产经营活动,亦未举证证实被上诉人张某某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并制定了劳某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等;其次,从劳某管理部门对上诉人黄某某及李某某、吴文华所作的调查笔录内容来看,可知被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黄某某之间的用工关系是临时性的,以完成某项劳某活动为目的,且期限较短,不具有长期、持续、稳定的劳某关系特征。上诉人黄某某在二审诉讼期间称其不间断地在被上诉人张某某处做工,待工期间亦有保底工资等,与其自身及李某某、吴文华此前所作的调查笔录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而非事实劳某关系,切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确认。由此,对于上诉人黄某某在本案中提出的要求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受偿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张某某称其未直接雇请上诉人黄某某等,属于当事人在二审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义良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二○○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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