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又名刘某保,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赖秀业,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罗某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2007)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间,刘某甲与罗某某合伙在宁都县公安局对面开设金融证券服务部。同年散伙,经结算罗某某欠下刘某甲垫付的投资款8400元,因罗某某无钱支付,经刘某甲催收,罗某某于2003年5月25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刘某甲,欠条中言明:“今欠到刘某保人民币捌千肆佰元整(¥8400.00),定于2004年年底之前还清。今欠人:罗某某。2003年5月25日。”到期后,刘某甲催收遭拒付。刘某甲遂于2007年10月15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刘某甲又名刘某保。
原审认为,刘某甲与罗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刘某甲对该债权积极主张权利并向罗某某进行了催收,该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应以主张权利的同时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罗某某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无理。刘某甲又名刘某保,两个名字均系同一个人,罗某某以出具的欠条的名字为刘某保而非原告刘某甲,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罗某某出具给刘某甲的欠条没有约定利息,刘某甲请求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一、限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甲欠款本金8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罗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所持欠条约定的还款时限为2004年12月31日,而被上诉人在2006年12月31日前并没有就该债权向上诉人催收,该债权至2007年1月1日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刘某甲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诉争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刘某甲申请证人刘某乙出庭作证。刘某乙证实,2006年8月份左右,被上诉人刘某甲曾到上诉人罗某某所在单位找上诉人罗某某要求其偿还借款。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证人刘某乙证实,2006年8月份,被上诉人刘某甲曾找过上诉人罗某某偿还借款,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06年8月份起重新计算。上诉人罗某某承认2007年5月份被上诉人刘某甲要求其偿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因此,本案诉争的借款因上诉人罗某某同意履行义务而再次中断,应自2007年5月份起重新计算。因此,至2007年10月15日被上诉人刘某甲起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罗某某偿还借款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罗某某关于本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元,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迪
审判员温雪岩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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