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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张某某诉被告刘某乙、王某等四被告交通事故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生于1957年6月24日,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张某某,女,生于2008年11月29日,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女,生于1985年6月20日,汉族,住(略),系张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吕永干,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生于1965年12月22日,汉族,广告装修个体户,住(略)。

被告王某,男,生于1980年10月21日,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新乡市金穗大道国际饭店西邻。

负责人陈某丙,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素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海盐支公司)。

营业场所: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陈某丁,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永华,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张某某诉被告刘某乙、王某等四被告交通事故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吕永干、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及两保险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7日16时37分,被告刘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沿延津县X街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与向西被告王某驾驶的浙x号轿车发生碰撞,两车相撞后豫x号轿车又与骑自行车人原告朱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朱某某及自行车乘坐人原告张某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入住延津县人民医院,后转入新乡市371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朱某某由于伤情未痊愈仍在治疗中,现要求一、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等费用3万元,二、继续治疗费及其它费用、评残的费用另行计算。审理中,变更为朱某某的为医疗费x.6元,误工费3812.10元,住院伙食费970元,营养费970元,护理费5179.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x.50元。张某某的变更为医疗费3974.8元,住院伙食费80元,营养费80元,护理费427.20元,交通费19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5760元。

被告刘某乙口头辩称:对事故认定事实无异议,其要求数额要求依法审查。

被告王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朱某某的医疗费中有关治疗高血压的费用应当扣除。其他费用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答辩意见同上。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朱某某、张某某无责任。2、诊断证明书三份,出院证三份,证明朱某某伤情。3、医疗票据5张,证明朱某某的医疗花费。4、交通票据60张,计朱某某交通花费300元。5、财产保全收据一张,计1000元。6、张某某的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三份,出院证两份,证明张某某伤情。7、医疗费单据4张,证明张某某医疗花费。8、交通票据22张,证明张某某交通花费198元。9、户口本及身份证证明,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

被告刘某乙、王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1、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材料1无异议,故本院对材料1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材料2、3、6、7中有关在延津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无异议,本院对延津县医院治疗的费用予以确认其效力。上述材料中有关在三七一医院治疗的情况,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初诊医院的许可证明。本院对三七一医院的治疗情况认为,在初诊医院的出院证上已注明建议上级医院治疗,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4、8被告有异议,认为数额较高,请法院酌定。本院对材料4,认为交通花费属客观花费,考虑就诊医院与住所地的距离,以100元酌定。对材料8,认为原告张某某系未成年人,其本人不会产生交通费用,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材料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9,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2月27日16时37分,在延津县X镇X路口,被告刘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沿延津县X街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被告王某驾驶的浙x号轿车发生碰撞,两车相撞后豫x号轿车又与骑自行车人朱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朱某某及自行车乘坐人张某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认定刘某乙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某某在2010年2月27日在延津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一天,花费909元。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5396.5元,后又转入延津县人民医院治疗71天,花医疗费7211.1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本峰(无业)儿子张明(无业)护理。最后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按指导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月一次,3、不适随诊。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6元、误工费3812.10元、伙食补助费970元、营养费970元、护理费5179.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x.50元,并保留今后治疗时误工的诉权,但不再要求保留伤残评定的诉权。原告张某某事故发生当天在延津县人民医院抢救一天,花费504.5元,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3470.3元,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最后出院诊断头面部外伤。出院医嘱:1、院外观察病情,2、不适随诊。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74.8元、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80元、护理费427.2元、交通费19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5760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乙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王某所驾车辆在人民财险海盐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还查明:刘某乙已支付现金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法规。本案中,被告刘某乙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未确保行车安全,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70%为宜。被告王某未确保行车安全,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以30%为宜。二者造成二原告受伤,对二原告受伤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某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x.6元。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3812.10元,被告认为原告已53岁,根据女职工退休年龄,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本院对上述意见认为根据女职工退休年龄应界定至55周岁,故原告按城镇居民主张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970元,被告对每天10元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在初诊医院的天数1天计算。本院对上述意见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1天根本治愈不了,转诊有初诊医院证明,故对被告异议不予采信。关于营养费、由于原告未进行伤情评定,故对上述请求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5179.8元,被告对护工标准无异议,对天数人数有异议,认为应按1人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系骨盆骨折,其伤情较重,二人护理符合客观情况,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300元被告认为数额较高,本院认为原告入院、出院,交通花费是客观存在的,根据出入院的次数及住所地与就诊医院的距离,以受害人即原告一人考虑酌定为100元。关于朱某某要求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没有进行伤情评定,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朱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x.5元。关于原告张某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9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同样理由,护理费427.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认为原告张某某系未成年人,其本身不会产生交通费,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由于原告没有进行伤情评定,故要求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二项请求暂不予支持。张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4482元。两保险公司在二万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的医疗费x.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元,张某某的医疗费39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共计x.4元。原告朱某某的下余损失9091.9元按责任比例70%由被告刘某乙承担6364.33元,由被告王某承担2727.57元。因刘某乙已支付给朱某某现金5000元,应当从上述数额中扣除,为1364.33元。原告张某某的下余损失427.2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299.04元,由被告王某承担128.16元。由于原告现未治愈,要求保留今后的务工诉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张某某的医疗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共计x.4元的一半即9265.7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张某某的医疗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共计x.4元的一半即9265.7元。

三、由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朱某某的合理损失1364.33元,张某某的合理损失299.04元。

四、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朱某某的合理损失2727.57元,张某某的合理损失128.16元。

上诉执行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62元,,全费1000元,由刘某乙承担1094元王某承担469元,原告承担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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