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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时间:2007-08-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2205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怀来县,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06年8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侯某。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7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06年8月9日在本市朝阳区X街"性格女孩美甲店"内将他人捡拾的,被害人侯某(女,24岁,黑龙江省人)遗失在该店内的钱包据为己有,内有现金人民币275元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东方卡一张(卡号为x)并于当日持该卡在本市朝阳区工商银行团结湖分理处ATM机中分4次共取走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后被查获归案。现赃款已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某某陈述,证人柴晓丽、韩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材料,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工作记录等证明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私利,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所犯信用卡诈骗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张军

二○○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贾浩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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