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保一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与保一集团有限公司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8-04-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1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保一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伟刚,上海市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仲剑峰,上海市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X镇三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兆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晓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保一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一集团有限公司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伟刚、仲剑峰,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汪兆军、林晓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审原告前身为永嘉县保一液化气阀门厂,于1983年成立。1994年10月,该厂经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浙江保一阀门厂。1999年12月,以浙江保一阀门厂为核心组建了浙江保一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保一阀门厂的厂名被注销。2003年11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浙江保一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保一集团有限公司(即原审原告现名)。原审原告的注册资本为5,200万元,经营范围为阀门、泵、机电设备、石油、天然气设备配套装置、铸钢、鞋服的生产、销售;房地产开发;阀门、泵的科研及技术咨询服务等。

1989年5月20日,永嘉县保一液化气阀门厂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使用在第6类商品上的“图形”图文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液化石油气阀门,有效期自1989年5月20日至1999年5月19日,后经续展期限至2009年5月19日。

2007年1月28日,原审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使用在第6类商品上的“保一”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金属支架、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压缩气体和液化空气用金属容器等,有效期自2007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止。

2007年3月14日,原审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使用在第6类商品上的“x”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金属支架、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压缩气体和液化空气用金属容器等,有效期自2007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3日止。

原审原告企业及其“保一”系列商标获得了较多的荣誉,如:1、原

审原告生产的中低压阀门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为2003年12月至2006年12月的质量免检产品,原审原告生产的闸阀、球阀、蝶阀、截止阀、止回阀为2006年12月至2009年12月的质量免检产品;2、1997年12月,原审原告生产的平行双闸板撑缩式闸阀被批准为国家重点新产品;3、原审原告生产的“保一”牌阀门被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浙江省名牌产品,有效期自2006年12月至2009年12月;4、2000年6月,原审原告生产的燃气管道专用阀门被推荐为浙江省高质量科技产品;5、原审原告于2002年至2006年的企业信用等级被评定为AAA级;6、2004年12月,原审原告生产的(图形)牌闸阀被温州市人民政府认定为温州市名牌产品,有效期至2007年11月;7、2005年9月,原审原告被温州市科学技术局认定为温州市高新技术企业;8、2006年11月,原审原告使用在第6类金属阀门等商品上的“图形”商标被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认定为温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三年。此外,中国通用机械工业协会阀门分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审原告在2003年的阀门产值为12,000万元,居阀门企业第10名,销售收入居阀门企业第10名,利税总额居阀门企业第12名,市场占有率居阀门行业会员厂的第10名;2004年的阀门产值为10,580万元,其产值和其它主要经济指标居阀门行业会员企业的前20名;2006年的主要经济指标在全国生产同类产品企业中排名前10名。

原审被告于2005年12月8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核准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阀门、水泵、机械设备制造加工、机电成套产品、五金等。

2007年6月12日,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上海汇业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袁芸在上海市X路X弄“上海五金城”X号103-104购买了阀门两个,并取得编号为x、金额为460元的收据一张、原审被告的产品宣传资料一份以及名片一张。上海市公证处接受原审原告的委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拍照,并出具了(2007)沪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在上述购买现场的玻璃门上标有“保一阀门”等字样。经公证购买取得的阀门的标签和合格证上均标有“图形保一”标识及“中国上海保一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等字样,合格证上还有“x”字样。原审被告的宣传资料上标有“图形x”标识及“保一阀门”等字样,在“公司简介”一栏中载有:“上海保一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原上海保一阀门厂)座落于上海奉贤庄行工业园区,工厂占地面积33,000平方米,建筑面积21,000平方米。公司是集设计开发、制造试验,销售服务一体的科技创新型企业,是中国给排水协会会员、中国阀门协会会员、中国石化物资资源市场成员单位、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一级网络成员单位、国家电力总公司电站配件供应网络成员单位。公司持有英国劳氏x认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AZ)、美国石油学会API认证、欧盟CE认证等证书。”此外,在宣传资料的“企业荣誉”一栏中刊登了相关荣誉证书,包括国家电力公司电站配件供应网络于2004年12月核准原审被告为其成员的证书;2004年2月至2005年2月中国石化物资资源市场成员证书;2005年1月至2005年12月中国石油气集团公司炼化备品配件网络成员单位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4年5月14日出具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等。在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的名片上印有“图形x”标识。

2007年6月14日,经原审原告申请,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对网址为“//x.com”的网页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了(2007)沪长经证字第X号、X号两份公证书。第X号公证书公证的网页中刊登了原审被告的厂房图,图片中标有“保一阀门”字样;此外,网页“公司介绍”一栏中还对原审被告进行了宣传,其内容与原审被告宣传资料中“公司简介”一栏的内容相同。第X号公证书公证的网页中刊载了原审被告获得的各类荣誉证书。

同日,原审原告还申请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对其他网站上的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进入网址为“//www.x-x.org/x/x.x=284”的页面,显示“中国水资源网,您现在的位置:首页>产品信息>上海保一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产品”,该网页上发布了原审被告的各种阀门产品介绍,其品牌均标明“保一牌”。进入网址为“//www.x.com”(中国泵阀网)的页面,选择“企业名录”搜索栏,在搜索栏中键入“保一”,搜索结果同时出现了原审原、被告的企业介绍。进入网址为“//oa.x.com.cn/x/x/x.x=x”的页面,页面左上角标有“图形保一阀门x”的标识,页面中还有原审被告的企业介绍,介绍内容与原审被告宣传资料中“公司简介”一栏的内容相同。

原审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8,000元、律师费60,000元、工商档案查询费176.30元、翻译费540元等。

原审庭审中,原审原告为了证明其在上海地区销售阀门类产品,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03年-2006年在上海地区的销售发票。原审被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对原审原告在上海销售过阀门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其于2005年12月注册了域名//x.com,同时还确认其在宣传手册及网站上刊登的各类证书实际并不存在,其对公司场地的宣传也有夸大的成分。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审被告将“保一”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的行为构成对原审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理由是,原审原告对“保一”字号使用在先;原审被告在登记该企业名称前,对字号“保一”文字标识不享有任何权利或权益;原审原、被告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被告登记的“保一”字号是其企业名称中的核心部分,与原告企业名称字号以及在先注册的“图形”商标中的“保一”文字完全相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原、被告之间在法律上的关系或将被告的产品误认为是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产品。原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应当遵守的商业道德。(二)原审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保一”或“x”等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审原告对“图形”及“保一”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审被告在阀门类产品上使用与原审原告“保一”商标、“x”商标相同以及与原审原告“图形”商标近似的标识的行为,符合《商标法》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侵犯了原审原告对“图形”、“保一”及“x”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原审被告还将“保一”作为其企业名称的字号在阀门类产品上突出使用,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是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三)原审被告注册、使用“//x.com”域名的行为侵犯了原审原告对核定使用在第6类商品上的“图形”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由于域名字母不分大小写,原审被告为了商业目的注册含有原审原告注册商标中的“x”拼音文字的域名,且其使用该域名宣传、推广经营的产品与原审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原审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及原审被告提供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也足以误导相关公众访问其网站,原审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明显的恶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所规定认定注册、使用域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条件。(四)原审被告在其宣传手册及网站上的虚假宣传行为不构成对原审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由于原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原审被告的上述虚假宣传行为遭受直接的损害,故原审被告的上述行为虽有不当,但未构成对原审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审原告对“图形”、“保一”及“x”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对原审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由于原审原告未提供其因原审被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原审被告因其上述行为获得的利益的证据,故赔偿数额由法院根据原审被告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原审原告主张的为制止原审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工商调查费、翻译费以及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亦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上海保一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审原告保一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核定使用在第6类商品上的“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保一”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x”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原审被告上海保一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审原告保一集团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原审被告上海保一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保一”文字;(四)原审被告上海保一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x.com”域名中使用“x”字样;(五)原审被告上海保一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中国工商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消除因其上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审原告保一集团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六)原审被告上海保一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审原告保一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七)原审被告上海保一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审原告保一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八)原审原告保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0元,由原审原告保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93元,原审被告上海保一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07元。

上诉人上海保一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上诉人使用“保一”字号未侵犯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国家工商局与省级工商局的管理范围是两个空间范围,并不重叠,被上诉人在浙江或国家工商局核准范围内对“保一”字号的长期使用并不能排斥上诉人在上海工商局核准范围内使用“保一”字号。如果原审判决确定了一种在国家工商局注册即在全国范围内获得垄断使用企业名称的权利,会对公众产生误导。尽管被上诉人使用“保一”字号比上诉人早,但其没有在上海注册,不能认为“使用在先”。被上诉人1989年注册图文组合商标中没有“保一”文字,且图文商标不是驰名商标,没有必要将其保护扩及到企业字号,不能排斥上诉人将“保一”作为字号使用。本案系争的“保一”是通用名词而非臆造词。“保一”是“保证质量第一”的意思,不是臆造词,而是通用名词,上诉人有权使用。被上诉人用以证明其企业获得荣誉的行业协会证明缺乏证明力,被上诉人在上海销售业绩也极小,因此,上诉人既无侵权故意,实际也没有侵权行为,没有对被上诉人造成损失。

(二)上诉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保一”或“x”等标识的行为并不侵犯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上诉人2007年取得“x”、“x”两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在上诉人公司依法成立之后,不构成上诉人字号与被上诉人在先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冲突问题。被上诉人1989年注册的图文组合商标与上诉人字号在外观上不相似,上诉人使用“保一”或“x”标识,属于使用自己企业名称或企业名称的汉语拼音,不构成侵权。

(三)上诉人注册使用“//x.com”域名的行为不构成对被上诉人侵权。上诉人有权用企业名称的汉语拼音注册网络域名,不构成对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四)因为上诉人无侵权行为,故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保一集团有限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

(一)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商标权和在先字号权。被上诉人1983年开始使用“保一”字号,1989年取得x号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由中文“保一”及其对应拼音“x”所组成,企业及“保一”、“x”品牌获得多项荣誉。被上诉人于2005年才成立,成立之前对“保一”文字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利益。“保一”是臆造词,是将被上诉人创始人张臣明先生家乡浙江省温州市“堡一”村中“堡一”地名的变造。上诉人应当知晓“保一”品牌而将其作为企业字号,并在网站作不实宣传,具有主观恶意。上诉人使用“保一”字号,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保一”或“x”等标识,因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同,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解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特定关系,产生混淆后果,侵犯了被上诉人对x号图文组合商标、x号“保一”文字商标、x号“x”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两者主要经营范围均为阀门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上诉人将与被上诉人具有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及在先使用字号相同的“保一”文字作为企业字号注册并在经营中使用具有主观恶意,不符合公认的商业道德。上诉人的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上诉人的虚假宣传行为更增加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相似性。

(三)上诉人注册、使用“//x.com”域名,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标权。上诉人注册域名与被上诉人商标构成近似,其注册行为具有明显恶意。

(四)上诉人应对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的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被上诉人在上海市场销售额鋭减少,不仅应停止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还应承担消除影响与赔偿损失的责任。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认定事实也均未提出异议。

经本院审查,原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本案所涉上诉人诸行为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诸上诉理由或者出于对原审判决的误解,或者出于对我国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不适当理解。兹就上诉人上诉异议中所涉及的三类行为分述如下:

(一)依据被上诉人对“保一”标识的在先权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竞争关系,应当认定上诉人使用“保一”字号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任何法人、组织与个人均应尊重他人在先权利,不得利用他人企业名称或商标的商誉进行不正当竞争。故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本案中,首先,应确认“保一”一词不是汉语通用语汇,而是被上诉人1983年成立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的臆造词。被上诉人对于“保一”字号来源的解释合乎情理,可以采信,被上诉人对“保一”标识具有在先权利。被上诉人1989年所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x号图文组合商标(“图形”)的主要构成要素也是“保一”文字及与其对应的汉语拼音“x”,被上诉人在长期经营中积累了较高商誉,“保一”一词作为商业标识(包括字号与商标)有较高的知名度,比如,被上诉人产品在2003年即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为质量免检产品。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竞争关系,上诉人恶意使用“保一”字号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主要经营范围均为阀门产品生产与销售,两者具有直接、显著的竞争关系。鉴于被上诉人使用“保一”标识远远早于上诉人,“保一”系被上诉人臆造而且具有较高商誉,而上诉人2005年设立企业前对“保一”标识并无任何权利与利益,作为同业竞争者在后成立的上诉人应当知道被上诉人“保一”标识的市场知名度,上诉人使用“保一”字号既难以解释为一种巧合,也不能认为是使用通用词汇,而应当认定是故意攀附被上诉人商誉的行为。其结果也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关联关系,并造成两企业产品混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使用“保一”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具有合法依据。

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因为被上诉人在国家工商局注册企业名称而否定上诉人在上海工商局注册的企业名称的效力,则纯属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的想像与臆断,原审法院不是依据行政机构的登记效力而是依据上诉人的行为性质作出判断,因此上诉人担心原审判决产生错误导向实无必要。另外,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在上海市场销售故上诉人不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上诉人无证据否定相关行业协会对被上诉人及其产品的评价,被上诉人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一定声誉,被上诉人在上海也有销售行为,因此上诉人行为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还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不是驰名商标,得没有必要将其保护扩及到企业字号,不能排斥上诉人将“保一”作为字号使用,本院认为,认定在企业字号中使用他人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不以被使用商标系驰名商标为前提,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二)依据上诉人行为的客观表现与效果,足以认定上诉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保一”或“x”等标识的行为构成侵犯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上诉人指控上诉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保一”或“x”标识侵犯其对x号图文组合商标、x号“保一”文字商标及x号“x”文字商标三个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常人的视觉判断与拼读习惯,可以看出,x号图文组合商标主要构成要素是“保一”文字及与其对应的汉语拼音“x”,x号商标及x号商标则是将“保一”文字与汉语拼音“x”分别注册,其起到识别功能的核心信息还是在于“保一”词汇及其汉语拼读。因此,上诉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保一”或“x”等标识,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上诉人、被上诉人两企业关系的误解,造成两企业产品混淆,足以认定侵犯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依据上诉人域名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的相似性及上诉人的主观意图,应当认定上诉人注册、使用“//x.com”域名构成对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上诉人注册使用的“//x.com”域名中,“x”由“x”和“x”组成,但“x”系通用词汇(即阀门的英文拼写),其主要识别、诵记部分还是“x”。如前所述,被上诉人涉案注册商标起到识别作用的核心信息是“保一”词汇及其汉语拼读,因此,上诉人将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与其将“保一”作为字号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保一”或“x”标识,系出于一致的意图,即利用“保一”词汇及其汉语拼读所承载的商誉,客观上同样都容易导致造成相关公众对上诉人、被上诉人两企业关系的误解和两企业产品混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注册、使用“//x.com”域名侵犯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具有充分依据。

综上,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上述行为性质认定准确,上诉人应当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侵权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和赔偿损失责任,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由上诉人上海保一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文联

代理审判员李澜

代理审判员王静

二○○八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吴俊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5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