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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抢劫、盗窃案

时间:2007-0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石刑初字第00015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虎林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因被害人牛某给被告人王某男友发信息,引起被告人王某不满。2005年9月28日晚,被告人王某纠集他人,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麦当劳附近,将被害人牛某打伤,后抢劫牛某的松下牌X100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870元。赃物被销赃,赃款已挥霍。

二、2006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栋X号被害人尹某家中,盗窃尹某某LG牌G912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220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赃款已挥霍。

2006年7月19日,被告人王某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牛某、尹某某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赵某、付某某证言,辨认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与其所犯盗窃罪一并予以惩处。鉴于其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9日起至2009年7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的赃款,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郭秋香

人民陪审员冷荣芝

人民陪审员刘秋香

二○○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艳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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