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兰铁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抢劫1999年10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李清华,兰州方舟律师某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省皋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抢劫1999年10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宋德田,兰州方舟律师某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中专文化,住(略)。因抢劫1999年10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丙、杨某甲、杨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于2000年4月6日作出(2000)兰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1999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杨某甲,与张国强、李健(均在逃)窜到兰州铁路文化宫内的蓝茜堡酒吧。稍后,被告人王某丙等人与也在酒吧内娱乐的被害人葛某、曹某、王某丁、金某无理纠缠,寻衅滋事。被告人杨某甲用电话叫来被告人杨某乙、吴华(在逃),六人结伙使用酒瓶、椅子及拳脚对葛某进行殴打,致使葛某当场倒地休克,并强迫其他被害人支付其在酒吧的消费款185元。当被害人等离开酒吧前往医院行至金某宾馆时,又遭被告人王某丙、杨某甲、杨某乙及其同伙的拦截,葛某等四人被强行搜身,三被告人及其同伙抢走被害人人民币2000余元及部分物品。被害人葛某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破案后,三被告人被抓获,赃款已全部挥霍。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师某、张某、王某丁就三被告人在蓝茜堡酒吧行凶殴打被害人葛某及被害人被迫为其“买单”所作的证言;2.葛某等四被害人关于三被告人及其同伙殴打,被强行搜身的陈述及对三被告人进行辨认所作的指认记录等。3.公安机关抓获三被告人后出具的书面抓获经过的说明及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予核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杨某甲、杨某乙故意与被害人纠缠、寻衅滋事,继而对被害人殴打、威胁、恫吓,强迫被害人等为其支付酒吧消费款,后又拦截被害人,强行搜身,抢走被害人钱财,其主客观方面均符合抢劫犯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原审法院还认为,四被害人对被抢劫的书面证言证实杨某甲、杨某乙自始至终参与施暴。搜身、抢劫钱财,况且案犯的供述也能相互印证,事实十分清楚,根本不存在未参与抢劫及事实不清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三被告人均犯抢劫罪,判处王某丙、杨某甲、杨某乙各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各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杨某甲上诉提出“叫人是怕打架吃亏、打人是惟一行为,没参与抢劫、没得一分钱”,被告人杨某乙上诉提出“认定我强迫受害人交消费款与事实不符、认定我搜身不符”。杨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杨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某乙的辩护人辩称“杨某乙不具备抢劫犯罪的故意、应正确确定其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2日凌晨,上诉人杨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丙与张国强、李健(均在逃)到兰州铁路文化宫内的蓝茜堡酒吧。嗣后,王某丙与同在酒吧内娱乐的被害人葛某、曹某、王某丁、金某无端纠缠,寻衅滋事。上诉人杨某甲遂以电话叫来上诉人杨某乙及吴华(在逃)。王某丙等六人即以拳打脚踢、酒瓶、椅子殴打葛某致其当场倒地休克,又强迫其他被害人支付在酒吧的消费款185元。被害人等离开酒吧欲前往医院途经金某宾馆路口时,王某丙等人又拦截并强行搜身,劫走被害人的人民币2000余元及部分物品。被害人葛某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破案后,王某丙、杨某甲、杨某乙被抓获,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葛某案发后向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陈述笔录,混杂辨认案犯笔录证实其在10月2日被王某丙、杨某甲无端纠缠遭殴打致休克,后又被王某丙搜身劫走钱物的事实。2.伤情鉴定证实葛某伤情为轻微伤。3.证人曹某、金某、王某丁证言均能证实葛某与他们一起遭到王某丙等人寻衅、殴打葛、被迫为他们交消费款、后又被王某丙等人搜身劫钱过程。证人师某、张某、王某丁证言证实了王某丙、杨某甲、杨某乙各自的作为。4.被告人供述证实案件确系三被告人及同伙所为,并有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佐证。上列证据确实、充分,并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及他人,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使用暴力、强行拦截受害人,并劫取财物,王某丙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故意、且有客观行为,杨某甲、杨某乙积极参与殴打、恫吓,其行为均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原审法院定性准确。上诉人杨某甲诉称“叫人是怕打架吃亏、打人是惟一行为、没参与抢劫、没得一分钱”,其辩护人提出“杨某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某甲在本案发生过程中始终未离现场,并在酒吧内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为在路口顺利劫取钱财创造了条件,虽无搜身的具体行为,但伙同他人共同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后又进行拦截,其行为已构成抢劫共犯,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采纳,但应根据杨某甲的具体行为进行处罚。上诉人杨某乙诉称“认定我强迫受害人交消费款与事实不符、认定我搜身与事实不符”的诉由,其辩护人提出的“杨某具备抢劫犯罪故意、应正确确定其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的辩解意见,经查:杨某乙虽后到酒吧,但却积极参与暴力行为,且一直跟随加害人,从而形成对被害人的胁迫,认定其参与犯罪适当,但处罚应罪刑相适应,因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部分有理应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00)兰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定性部分及对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的刑事处罚部分。
二、撤销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00)兰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各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的刑事处罚部分。
三、改判上诉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0月11日起至2004年10月10日止)。
改判上诉人杨某乙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0月11日起至2004年4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革非
审判员孙英
审判员何玉珍
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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