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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范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8-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汉中民终字第380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生于1963年4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建成,系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范某某,女,生于1969年3月31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茹,系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郑县人民法院(2008)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建成、被上诉人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之夫宋某兵与被告系同胞兄弟,2007年10月28日一起在汉中天阳硅业有限公司大河坎镇卢家沟原X号厂职工食堂进行房屋维修,检漏工作,因房屋檩条突然断裂,致宋某兵从房上摔下来当场死亡。2007年11月1日经歇马乡综治办、歇马司法所、歇马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调解。几方当场达成了调解协议,均签字盖印。其协议内容为:一、宋某某承担本次认定费用总额的20%即12万×20%=2.4万元;二、吴汉成承担本次认定费用总额的20%即12万×20%=2.4万元;三、天阳硅业公司承担本次事件的60%责任,即12万×60%=7.2万元。并由汉中天阳硅业公司承担宋某兵在医院抢救费与太平间费用;由宋某某承担宋某兵亲属这几天处理事件发生的相关费用。汉中天阳公司及吴汉成按协议约定交清了赔偿金额9.6万元,结清了宋某兵在医院抢救的费用及太平间的费用。被告只承担了大部分宋某兵亲属处理事件发生的相关费用,未按协议履行2.4万元的赔偿金额。原告于2008年3月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协议履行赔偿原告之夫的人身伤亡费2.4万元,事后处理费1.7万元,后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事后处理费1.7万元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之夫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宋某兵死亡后,经歇马乡综治办、歇马司法所、歇马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调处,几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经各方签字、盖印即具有法律效力,应予确认。汉中天阳硅业有限公司、吴汉成均按协议规定履行了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被告未按协议规定履行其自己应尽的赔偿责任,被告理应赔偿。被告提出原告的代表人曾出具过认可被告已履行完毕的条据现丢失,原告否认此事,被告亦未提供足以证实其已向原告履行完2.4万元的证据材料,故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事后处理费1.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由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范某某支付宋某兵死亡赔偿金x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宋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1、宋某兵与上诉人宋某某于2007年10月28日共同被汉中天阳硅业有限公司雇佣,在为其位于南郑县X镇卢家沟X号厂职工食堂进行房屋查漏维修工作中,因房屋檩条断裂,致宋某兵从房上摔下死亡。据此,汉中天阳硅有限公司为雇主,上诉人宋某某及死者宋某兵均为雇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等相关规定,对宋某兵的损害后果应由汉中天阳硅业有限公司、吴汉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南郑县X乡综治办、歇马乡司法所、歇马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违反这一法律规定,其所做的(2007)X号调解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如果天阳硅业公司及吴汉成的赔偿没有达到法定标准,被上诉人范某某可依法再向天阳硅业公司及吴汉成主张权利,而不是向上诉人主张权利。2、宋某兵死后,上诉人为找天阳硅业公司和吴汉成解决宋某兵之死的赔偿事宜,先后垫支2万余元,在歇马乡综治办等主持调解时,为了让范某某等人明白上诉人为此事已垫支的款额,才将上诉人错误的列为赔偿义务人,且在达成调解协议的第二天上午,被上诉人范某某的代表人已给上诉人出具条据,证明上诉人已履行了调解协议中确定给上诉人承担的x元。另上诉人对宋某兵的死亡无过错责任,本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1、上诉人认为他和宋某兵都是天阳硅业公司的雇员,据此认为雇主天阳硅业公司和吴汉成应承担赔偿责任,他不承担任何责任,这有违客观事实。事实是宋某兵既是天阳硅业公司的雇员,同时也是第三人吴汉成和上诉人宋某某的雇员,所以调解中让宋某某承担20%的责任是因他管理失职。2、宋某某称他为宋某兵之死赔偿事宜联系解决,垫支2万余元纯系谎言,也无任何证据。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无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交其代理人对宋某富、宋某智、李双然三人的调查笔录,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在调解达成协议的第二天上午,被上诉人并没有委托这三人给上诉人出具收到2.4款的条据,也从来不知此事,这三人同上诉人有亲属或亲戚关系,证词完全不属实。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调解达成协议的第二天给这三人有授权,也拿不出所谓的收据,故对这三份调查笔录依法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吴汉成从汉中天阳硅业有限公司承包了工程,包括本案的房屋维修,吴汉成又转包给宋某某,宋某某在具体施工中雇佣了其弟宋某兵。有一审卷中宋某智的证言与调解笔录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吴汉成将其承包的天阳硅业公司的房屋维修转包给宋某某,宋某某在施工中雇佣了宋某兵,宋某兵干活中因房屋檩条断裂摔下死亡,故天阳硅业公司、吴汉成、宋某某对宋某兵的死亡依法都负有赔偿责任。歇马乡综治办、歇马乡司法所、歇马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对宋某兵死亡赔偿的调解中,对责任人天阳硅业公司、吴汉成及上诉人宋某某所作的各自责任认定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之相关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已签名签字确认,故对该调解协议应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以其在联系宋某兵死亡赔偿事宜中已垫支2万余元来抵消在调解协议中应承担的宋某兵死亡赔偿费用x元,既举不出垫支2万余元的有效票据,也举不出被上诉人已收到其履行2.4万元的条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稷藜

审判员杨利刚

代理审判员周晓琴

二OO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新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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