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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8-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城刑初字第63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城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肖某某,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某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一通、人民陪审员肖某扬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某丽担任记录,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迎艳、李德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琦及其辩护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7日下午,同案人王某某(已判刑)因与肖某某、谢某某等人发生矛盾,遂租车至绥宁县找到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随即打电话给苏某某(另案处理),并由苏某某纠集了梁某某(已判刑)等20余人,携带鸟铳、砍刀等凶器分乘三辆出租车,于当晚10时左右赶到城步一中门口。在发现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某等人后,梁某某等人即持刀追砍,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右前臂平右腕关节处离断,被害人陈某某左背部肩胛处被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已于2008年9月5日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人王某某、梁某某、陈某某、苏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某的陈某;证人谢某某、杨某某、龚某某、肖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赔偿协议书;被害人陈某某出具的报告,领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参与斗殴,虽然本人没有具体实施伤害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能主动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属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犯害社会,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8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前

审判员刘一通

人民陪审员肖某扬

二○○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肖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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