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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11-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汉中民终字第484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个体工商业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个体工商业者。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陈某某之妻)。

陈某某与黄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07)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互有业务关系,被告于2006年8月通过电话与原告口头商定购买原告10mm建筑玻璃累计欠款计人民币1.35万元。被告于2006年10月3日付货款人民币5000元,其余货款8500元未付。被告于2006年10月31日向原告书写“此单下欠8500元”的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此欠款不实为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依法清结所欠货款并承担银行行息。一审审理后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之事实,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无异议,对此证据效力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欠款不实,其实际欠款与原告所诉不符,但被告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之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银行行息之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1、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货款人民币8500元正;2、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某某上诉称:2006年9月11日所欠玻璃款5580元,同年10月3日支付了其中5000元,只欠580元。嗣后,又购玻璃价款x元,当时付了x元,同月25日卢某某找到我妻子刘玲对帐时,故意将前一笔欠款580元,写成5580元,刘玲在不知情中,在支付了1400元后,将欠款注明为x元。2006年10月31日,上诉人又付给被上诉人5000元,当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重复记帐将580元写为5580元时,被上诉人说将来用前一个单子冲帐。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作出改判。

上诉人答辩称:被答辩人黄某某2006年9月11日欠答辩人玻璃款5580元,后又在答辩人处购玻璃483.12㎡,价款x元,付款x元,下欠9325元,加上原欠据欠款5580元,总欠答辩人x元。同年10月25日答辩人之妻卢某某把单据拿去和被答辩人之妻刘玲对帐,对完帐刘玲付款1400元,下欠x元。同月31日被答辩人又付货款5000元,下欠8500元,一审法院判处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1日,上诉人黄某某给陈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陈某某玻璃款5580元”。同年10月25日,上诉人黄某某之妻刘玲与被上诉人之妻卢某某双方对帐后结论为:黄某某购10mm玻璃483.12㎡,每平方米单价40元,计币x元,已付x元,加上原欠玻璃款5580元,又付款1400元,总欠玻璃款x元。刘玲在该对帐单据上签有自己名子和对帐时间。同月31日,黄某某在第一张欠据上注明“2006年10月31日已付款5000元”,又在双方对帐单上方注写“此单下欠8500元,2006年10月31日”。嗣后,被上诉人陈某某夫妻几次催要欠款,上诉人黄某某以欠款数额不实,只欠3500元拒付,被上诉人陈某某具状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欠被上诉人陈某某玻璃款8500元的事实,有上诉人黄某某亲书的二张条据所证实。上诉人黄某某一、二审审理中,辩解2006年10月3日先支付了5000元,同年10月31日又支付了5000元,实际只欠被上诉人陈某某3500元的辩解意见,一、二审审理中均不能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因无证据支持,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本案审理后所作出的判决事实认定部分,虽其文字表述不全面客观,但未影响到判决结果,本院已对案情事实重新作出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代理审判员周晓琴

二OO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新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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