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甲○○
即 債務人
訴訟代理人 魯惠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
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
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
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
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香港商香港上
海匯豐銀行先後對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爰聲請停止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澎院能97執義字第2200號對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及禁止臺
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28811號本票裁定云云。
三、按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
建更生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固於該法第19條規定,法院得依
聲請或職權,以保全處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惟同法第48
條第 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
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
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規定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
。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有必要性或急迫情事致更生目的
有不達之虞,債權人依法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
受影響。經查,本件債務人之債權人雖對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
,然僅就該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按比例受償,以債務人每月薪資約新臺
幣 18,128元觀之,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
之金額不高,停止前開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
。再者,本院前開執行命令,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按月扣押三分之一
,已考量債務人基本生活條件之維持,亦不致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
機會。而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聲請之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
28811號本票裁定,非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自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可
能。查債務人無其他必要性或急迫情事致更生目的有不能達成之虞,
故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前,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
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
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民事庭法 官 陳介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 鄭松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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