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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7.09.24. 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第四五號民事裁定

时间:2008-09-24  当事人:   法官:陳介安   文号:97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債務人
訴訟代理人  魯惠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
    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
    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
    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
    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香港商香港上
    海匯豐銀行先後對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爰聲請停止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澎院能97執義字第2200號對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及禁止臺
    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28811號本票裁定云云。
三、按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
    建更生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固於該法第19條規定,法院得依
    聲請或職權,以保全處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惟同法第48
    條第 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
    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
    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規定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
    。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有必要性或急迫情事致更生目的
    有不達之虞,債權人依法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
    受影響。經查,本件債務人之債權人雖對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
    ,然僅就該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按比例受償,以債務人每月薪資約新臺
    幣 18,128元觀之,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
    之金額不高,停止前開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
    。再者,本院前開執行命令,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按月扣押三分之一
    ,已考量債務人基本生活條件之維持,亦不致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
    機會。而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聲請之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
     28811號本票裁定,非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自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可
    能。查債務人無其他必要性或急迫情事致更生目的有不能達成之虞,
    故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前,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
    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
    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民事庭法  官  陳介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  鄭松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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