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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诈骗案

时间:2008-0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刑初字第00110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偷窃1994年1月、6月先后两次被行政拘留。曾因犯强奸罪1997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6月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04年6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11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2007年6月16日被羁押,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0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07年6月2日16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凤忠乡村小吃店门前,以帮助该饭店老板郝某甲接服务员为名将其白色松花江面包车(车牌号:京x,价值人民币3600元)骗走变卖,后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当庭辩称,被小饭店老板抓获并带到北京市大兴区定福庄小饭馆看管,其趁老板出去时打电话报警。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凤忠乡村小吃店门前,以帮助该饭店老板郝某甲接服务员为名将其白色松花江面包车(车牌号:京x,价值人民币3600元)骗走变卖,得赃款人民币1400元。2007年6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一饭馆被被害人郝某甲等人抓获并带回其在北京市大兴区定福庄经营的小饭店内,同年6月16日晨李某某电话报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郝某甲2007年6月8日10时15分,电话报警称李某某以给其饭店接服务员为名,将其车开走多方寻找未果。

2、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庞各庄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和工作说明,证实2007年6月2日15时,郝某甲报警称:李某某以为其凤忠乡村小吃店接服务员的名义,将郝某甲的白色松花江面包车(京x)骗走。民警接警后立即开展工作,2007年6月16日8时23分,民警接李某某电话报警称要投案自首,自称是骗庞各庄镇X村凤忠乡村小吃店松花江汽车的人,让派出所赶快去,别人要剁他手,民警赶到现场将李某某带回派出所询问。

3、被害人郝某甲的陈某,证实2007年6月2日16时,李某某以给我接服务员的名义将车开走,至今未回。

4、证人郝某乙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15日上午,郝某甲让我跟他去昌平,找一个骗他车的人,我和郝某甲还有一个女孩一同到昌平县城的一个饭馆门前,女孩先进去一个小时左右,我和郝某甲二人进饭馆,见到骗车的人,晚上9时左右对方跟我们一起回的定福庄小吃店,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4日13时许一名男子将一辆白色松花江面包车卖给了刘某英,后来刘某英又将车卖掉。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以接定福庄一乡村小吃店的服务员为名将车开走并卖掉。2007年6月10日,李某某打手机告诉我将车卖了,卖谁卖多少钱没跟我说。是我先跟李某某联系好后带着郝某甲和他侄子一同到昌平县城一饭馆中将李某某找到带回定福庄乡村小吃店,开始李某某说跟郝某甲私了,让李某某拿5000元,后来不知怎么李某某又报警了,民警来后将双方人员带回派出所。

7、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的扣押物品清单和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庞各庄派出所出具的提取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的其将车牌扔在北京市X村镇王立庄一理发店内,民警前往该处提取车牌(京x)1副,被扣押。

8、机动车基本信息,证实车牌(京x)白色松花江所有人为郝某甲。

9、北京市大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骗车辆的价值为人民币3600元。

10、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安定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情况。

11、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其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以信电方式报警,应视为其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6日起至2008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六百元,责令退赔后发还被害人郝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秦亚梅

二○○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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