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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10.09. 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第二三一號民事裁定

时间:2008-10-09  当事人:   法官:李木貴   文号: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債務人              3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
    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
    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銀行公會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者,即應由債務人按協商條件履行,惟
    於協商成立後之清償期內,發生有如債務人因患病、失業或有其他未
    參與協商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致債務人收入減少,財產損失,履
    行債務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等,應認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前曾
    於95年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聲請人當時
    因失業無工作收入,故僅能依靠配偶資助繳納每月協商款,嗣後聲請
    人雖於 96年5月覓得工作,然該公司於96年底工作量銳減,導致聲請
    人之薪資收入減少,且聲請人無奈只好求去,且離職後聲請人之求職
    狀況不佳,僅能自 97年1月起在聲請人母親所開設之自助餐工作,並
    依靠配偶之資助方得以如期繳款,惟配偶在支付子女教育費後,亦無
    力給予聲請人經濟上之協助,聲請人終無力繳納,是聲請人並非惡意
    不履行協商條件,而上開客觀不可歸責之事由,致聲請人無法履行﹔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確於民國95年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債權
    人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0%利率,每月還款15,43
     1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及還款計劃在卷足稽,堪認屬實,從而
    依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 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須有不可歸責
    己致履行上開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始得聲請更生﹔又聲請
    人自 95年6 月起至97年4月止共計23期均能依約履行,卻選擇於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毀棄上開之承諾,從而聲請人是否確有還款誠
    意,即有疑慮。而本件聲請人所稱毀棄上開承諾之最主要原因,乃係
    因96年11月自北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因求職不利,故僅能於
    家中經營之自助餐打工幫忙,每月薪水僅有15,000元,而配偶亦無法
    長期協助聲請人,終致聲請人無力繼續依約繳納還款,然聲請人陳述
    其任職於北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為46,778元,而該數額亦已
    較一般授薪階級之收入豐厚,且以該收入扣除每月依協商條件應償還
    金額15,431後,尚餘31,347元,實足以維持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日常生
    活之所需﹔再者,聲請人既係自願離職,則於當時即應就求職之難易
    及薪水之高低等為審慎之評估後,再決定是否離開現任職之公司,是
    以聲請人未仔細規劃求職計劃即率然離開原任職之北榮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如此導致聲請人無法覓得待遇更佳之工作,亦難謂係不可歸責
    於請人,亦即,聲請人既係自願離職,而因此所產生不利之結果,仍
    不得執此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係因聲請人自願離開原所任職之公司,導致收入銳
    減,因而入不敷出致無力依約履行協商條件,顯非不可歸責於己致履
    行原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之規定,自應駁回其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要件不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 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民事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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