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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5-11-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刑初字第45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X年X月X日生于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住(略),农民。2005年6月12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互助土族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拜玉珍,青海省海东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以东检(2005)公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于二OO五年九月十五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指派检察员白文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拜玉珍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指控,2005年6月1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家中与他人喝酒,引起其同父异母弟弟王某云的不满,遂责骂王某,双方发生口角。王某送走与其喝酒的人,拿上插在门道柱子上的一把单刃刀,扬言要宰掉(杀死)王某云,被其继母雷某劝阻,并拉出大门。王某云在院里听见王某的骂声后持一把铁锨追出大门,雷某又劝拉王某云,被告人王某持刀在被害人王某云的背部等处连戳数刀后逃离现场。王某云被他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云生前系被锐器刺破心脏、肺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对上述事实,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报案记录,证人王某、雷某、王某、孙某、王某、李某录的证言,提取笔录和物证刀子一把,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以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目无国法,酒后因琐事持刀杀害他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没有说过要“宰掉”王某云的话。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拜玉珍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王某云系同父异母兄弟,被告人王某因经常喝酒以及家庭经济等问题与被害人王某云不和。2005年6月1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又与他人在家中喝酒,引起在外打工归来的王某云的不满,遂责骂被告人王某“经常在家中喝的啥酒”,为此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送走与其喝酒的人后,便拿上插在门道柱子上的一把单刃刀回到屋里,再次与被害人王某云发生口角,并扬言要“宰掉(杀死)”王某云,被其继母雷某劝阻,拉出大门。此时,被害人王某云在院里听见被告人王某的骂声后持一把铁锨追出大门。雷某见状又劝拦被害人王某云,被告人王某即趁被害人王某云不备之机朝其背部、颈部等处连戳八刀,随后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云被他人送往互助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王某云生前系被锐器刺破心脏、肺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记录证实:2005年6月12日7时17分,互助县X乡X村民王某邦报案称:“2005年6月11日下午其村的王某云被其兄王某用刀刺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2、证人证言:

①证人王某证明:2005年6月11日沙塘川乡X村的几个人到我家来找我大哥王某喝酒,下午6时左右五其村的人走了,当时我正在做饭。后听见我大哥王某和二哥王某云在房里吵架,我过去看时见我妈雷某在拉我大哥,我过去拉住二哥,我大哥对拦挡他的我妈说:“妈妈,你走掉,我把这个“松”(指王某云)今天宰下哩”。这时我见我大哥右手里拿着一把刀子在身后藏着(背着手),我就把我二哥拉住着没让动,我妈把我大哥拉出我家大门,我让我二哥不要出去,我二哥说他在台子上坐一会儿,就出了房子。后我二哥拿上放在台檐下的一把铁锨往大门出了,我跟出去后见我大哥王某和二哥王某云已拧上着,我妈在劝拉我大哥,我大哥把我二哥身上用手撕住着,我二哥背上有血,我就过去把我大哥撕住我二哥的手分开,把我二哥拉进家里了。后庄子上的人来后把我二哥送医院抢救。当时我出去时见我大哥用左手撕住我二哥,右手拿着刀子,刀刃上有血。这把刀子是我大哥以前拿回家的,是一把长有8寸的木把单刃刀。并证明,我们家共有兄妹4人,我大哥王某和我、王某云、我弟王某山是同父异母的兄弟、兄妹,我大哥王某平时不打工、不干活,经常叫上人在家里喝酒,还把我父亲发生车祸死后给的生活补助费花光了,我和王某云对他都有意见。王某和王某云关系处的不好。

②证人雷某证明:2005年6月11日下午五其村的几个小伙到我家找我儿子王某喝酒。后来我次子王某云回来了,见王某和他朋友在家里喝酒,心里不高兴,就骂他们几个喝酒的人:“你们经常来我家喝酒,喝的是啥酒”。这样,来我家喝酒的人走后,王某从院子里拿上了一把刀子挎在腰里,进到屋里后骂王某云:“你在我面前骂我弟兄们,挨打哩”。二人就吵起来了,我过去劝王某,我女儿王某劝王某云,我把王某推到大门外面,后王某云拿一铁锨从家里出来,我又过去把王某云抱住了,王某就抓住王某云的左胳膊,从腰里拿出刀子在王某云的后背处戳了几刀,我就把王某拉开,王某朝东方向走了。后把王某云送到了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并证明,8年前我丈夫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当时补给了(略)元钱,王某将钱花完了,王某云不答应。为此,经常吵架,再没啥矛盾。王某戳王某云的刀子是王某几年前从外面拿来的,刀长约8寸,是木把单刃刀。

③证人王某证明:2005年6月11日下午我去王某云家玩时,听见王某和王某云在北房里吵架,后见王某从北房出来并从院子里拿上一把刀子,我伯母雷某见状把王某推到大门外。王某靠在大门外对面的墙上,一边把刀子往腰里插,一边嘴里骂:“我今晚上把这个‘松’宰哈哩(指将王某云杀死)”。当时我伯母在劝王某,王某云从门口处拿了一把铁锨出去了,后见王某将王某云压倒在大门东侧的麦地里,用刀子在王某云的后背处戳了一刀,王某把王某拿刀的手拉住了,并把他俩拉开,王某沿巷道向东走了。王某把王某云扶起来往家里走,王某云后背处流着血。

④证人孙某证明:2005年6月11日晚11时许,王某到我家来后对我说,他把弟弟戳给了七刀子,并向我借20元钱,说要去香日德,我见他酒喝醉着就没有相信,也没有给他借钱,他就走了。

⑤证人王某证明:2005年6月12日8时许,孙某王某来到我家询问王某云的伤情,我们家里人知道王某云已死亡,并给公安机关报了案,我和我兄弟王某召就将王某稳住等公安上的人。过了十几分钟公安上的人来后把王某带走了。并证明王某平时表现很差,经常酒后打架,偷鸡摸狗的事常有,也不管家里的事,王某云平时表现很好,并在西宁韵家口打工,人很本分。王某和王某云平时关系不好,王某经常向王某云要钱,酒后还经常欺侮王某云。

⑥证人李某录证明:2005年6月11日19时许,路过王某家门口时,见王某把他哥王某云往家里扶,王某云腰部流血。后我将王某云从家里扶出来往医院送时,又见王某云脖子里有一道伤口,血一直流着。把王某云送到医院后,大约凌晨2时许,王某云就死了。并证明王某平时在村上影响不好,他手里有点钱,就去喝酒。

3、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证明案发的现场位于青海省互助县X乡X村一社被告人王某家大门处以及被害人王某云被戳的创口部位等情况。

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死者王某云的背部、颈部等部位共有八处刀戳创口,系被锐器刺破心脏、肺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5、提取笔录及物证——刀子一把证明2005年6月12日18时许,互助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王某的指认下从互助县X乡五其桥南侧河床里提取到单刃刀一把,经当庭出示并由被告人王某辩认后,确认系其用以杀害被害人王某云的凶器。

6、被告人王某供述:2005年6月11日那天,我与我的朋友在我家喝酒时,我同父异母兄弟王某云进来了,进来后就骂我:“你们喝了到外面喝去,家里喝的啥酒,今天是端午节。”我对王某云说:“我喝酒没影响着你,你到你的屋里去。”我妹妹王某过来把王某云拉到他的屋里。这样在我家喝酒的人就走了,我送他们走的时候随手从柱子上拿了一把刀子。后来我在门前麦地里站着时,王某云从家里出来又跟我吵架,怎么吵的当时我酒醉着记不清,当时我撕住王某云胸部衣服,用刀在王某云的后背处戳了几刀子,具体戳了几刀子我记不清楚,戳罢后我沿门前巷道朝东方向跑了,走到五其桥下面(南边)找了个地方睡下了,醒来时天已经黑了。后在河边洗脸时刀子从我身上掉下来,我一脚将刀子踢到水里。当晚睡在汪家庄村的一个草垛里,第二天早上醒来后,我想到把王某云用刀戳下了,就准备回家看一下,就到我爷爷王某家询问王某云的伤怎样了时,我爷爷对我说:“你在家等着,上面的人快回来了”。我在王某家等的时候,公安人员进来将我带到了刑警大队。并供称,我与王某云关系不好,因我父亲于95年交通事故死亡后,处理给了(略)元钱,2000年我骑摩托车时发生事故左腿被碰断,治腿时将这笔钱花掉了。为此王某云不高兴,酒后经常和我吵架,并打过我三次,案发那天我心里想把他用刀子戳几下戳伤他,叫他以后再不敢打我。

当庭供述:我没有说过把王某云“宰掉”的话,但说过把王某云“弄掉”的话。

上列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中被害人是否具有过错责任的问题。经查,根据卷中材料反映,被告人王某平时经常酗酒、且不干活,案发那天被告人王某又与几个朋友在家中喝酒,作为弟弟的被害人王某云便责骂了其几句。对此,被告人王某不但不听,反而与被害人王某云争吵,并从院中拿上刀子扬言要“宰掉”王某云。被其继母劝拉出大门后,仍继续骂被害人王某云,最终导致了本案的发生。据此,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责任。

关于本案的定罪量刑问题。经查,根据卷中材料,被告人王某酒后因琐事与其弟弟王某云(被害人)发生口角后,便从院中拿上刀子并扬言要“宰掉”其弟王某云,并趁其母劝拦被害人王某之机持刀朝被害人王某云颈部、背部连戳八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云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王某主观上具有杀害被害人王某云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害被害人王某云的行为,且所捅戳的部位系要害部位。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故意杀人罪。虽然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但鉴于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又无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依法不予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酒后因琐事持刀杀害他人,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凶器刀子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凌文运

审判员祁生奎

代理审判员葛新

二00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马海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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