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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04  当事人:   法官:宋家君   文号:(2009)扶民初字第737号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家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丙、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6月15日16时许原告无驾驶证驾驶无籍轻骑125两轮摩托车沿143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伊家店乡X村顺水壕屯南150米处,在超越被告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籍富锦15型小四轮拖拉机时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及摩托车上乘人受伤。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长春岭、松原、长春住院和在家休息共计161天,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右股动脉挫伤等,共计医疗费x.70元。现仍坐轮椅,生活不能自理。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70元,误工费37.61元×161天=6055.21元,护理费52.36元×161元×2人=x元,伙食补助费50元×161元=805元,车费x.50元,共计x.23元的40%,即x元。还要求评定残疾等级、继续治疗费等费用。

被告于某某辩称,我对损害事实有异议,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交警队的处理意见与事故现场不一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5日16时许,原告杨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籍轻骑125两轮摩托车,沿143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伊家店乡X村顺水壕屯南150米处,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告于某某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籍富锦15型小四轮拖拉机时,两车相撞,致原告杨某某及乘人受伤。经扶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某某的违法过错在事故中作用大,负主要责任,被告于某某的违法过错在事故中作用小,负次要责任,乘人无责任。以上事实有扶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扶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虽仅是一种民事证据,但在效力上具有权威性、专业性,同时在被告未提供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的内容予以采信。原告杨某某于2008年6月15日受伤后,首先被送往扶余县X镇中心卫生院处置后,转到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右股动脉挫伤等,住院治疗1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医疗费x.35元。医嘱为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于2008年6月16日用救护车送到长春航天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胫腓骨骨折,有股动脉血栓形成,住院治疗58天,住院期间2008年6月16日至6月29日、7月5日至7月6日、7月28日至7月29日一级护理,2008年6月30日至7月4日、7月7日至7月27日、7月30日至8月13日二级护理,医疗费x.47元。于2008年8月13日经原告家属要求出院,回当地治疗,医嘱是住院治疗,按时换药治疗,每月拍×线片后决定下一步治疗,扶双拐可适量活动,但不能担重等。2008年9月24日在中日联谊医院×光费29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松原市中心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长春航天医院住院病历、中日联谊医院肌电图检查报告单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因原告的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是有效证据,故对其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及出院后检查的合理车费,6月15日自伊家店农场到长春岭镇中心卫生院车费50元,自长春岭镇中心卫生院到松原市中心医院车费200元,6月16日自松原市中心医院到长春航天医院救护车费2000元,8月11日去中日联谊医院肌电检查车费100元,8月13日自长春航天医院出院救护车费1000元,9月24日自伊家店农场到长春中日联谊医院检查车费500元,按医嘱去长春复查三次车费1500元,合计车费535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车费因无医疗证据与之对应,故不予采信。在庭审中,原告原主张的残疾补偿金及再医费,因未治疗终结,变更为在本案中不再主张赔偿。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的过错行为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了原告的受伤,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且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违法过错作用大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的违法作用小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应赔偿的范围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车费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x.82元、误工费37.61元×58天=2181.38元、护理费52.36元×19天×2人=1989.68元、52.36元×39天=2042.04元、伙食补助费50元×58天=2900元、车费5350元,合计x.92元的40%,即x.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逾期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承担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宋家君

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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