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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甲诉被告王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6-11-28  当事人:   法官:李江   文号:(2006)彭法民初字第523号

原告何某甲(又名何某静),男,生于2003年11月21日,土家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学龄前儿童,住(略)。

法定代理人何某乙(何某甲之父),生于1971年11月2日,土家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蔡某某(何某甲之母),生于1975年9月19日,土家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伟,系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生于1974年7月7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驾驶员,住(略),现住本县X镇渔塘居委。

委托代理人孟绍田,系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杰,系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X路X号12-6。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卓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何某甲诉被告王某、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铺金公司)、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下称万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之法定代理人何某乙、委托代理人袁伟,被告王某,被告铺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盛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2006年4月30日11时40分许,被告王某驾中型自卸车(车牌号:渝x,车籍:万盛分公司)由本县X乡X村返回本县县城,当车行至何某乙门前时,将原告何某甲挂倒并碾伤。原告何某甲因此住院治疗,其间,由被告王某垫付了医疗费。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何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何某甲之伤残程度后经鉴定为九级。同年9月11日,经交警大队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何某甲各种损失x.80元,后经多次催收,惜无果。故,具状诉请,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16.80元(396元×80%=316.80元)、护理费2952元(3690元×80%=2952元)、残疾赔偿金x.80元(x元×80%=x.80元)、鉴定费360元(450元×80%=360元)。

被告王某辩称:其一,原告何某甲系农村居民,却以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诉请赔偿,显属不当;其二,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仅应承担次要责任,由此,宜以20%的赔偿比例赔付为当;其三,由交警部门主持而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受欺诈所致,且调解时未通知登记车主参与,故,非为有效的民事协议;其四,被告王某超支的医疗费应在赔偿总额中减扣。

被告铺金公司辨称:本案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某,而非被告铺金公司,故,被告铺金公司在本案中不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万盛分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铺金公司成立于2002年2月7日,经营汽车销售与普通货运。2005年8月10日,其与被告王某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乙方(王某)自筹资金自购川路牌x型汽车一辆,车辆牌照号为渝x,汽车挂靠甲方(铺金公司)经营,车辆产权归乙方所有,车辆证照所有权归甲方,车辆在合同期内服从甲方的全面管理;合同的有效期为2005年8月10日-2006年8月9日;乙方在办理相关车辆手续时必须按规定办理车辆保险,保险费由乙方出资,由甲方负责代办;合同期内,乙方应按国家规定按月缴纳各种税、费,该费由甲方代收代缴;乙方在经营管理该车辆时所发生的一切交通安全事故及其它事故,由甲方协助乙方处理及呈报相关手续,该车辆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及处理事故及相关事宜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均由乙方独立承担,并承担相应的一切法律责任;另对违约赔偿、合同签订地、规费的缴纳等均作相应的约定。涉案车辆由万盛分公司为被保险人投保,本案事故发生于约定的保险期内。机动车行驶证载明:号牌号码:渝x;车辆类型: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万盛分公司;注册登记日期:2005年8月10日;发证日期:2005年8月11日;检验记录:渝x检验合格,至2007年8月有效。

再查明:原告何某甲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入住本县人民医院疗治,入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伤,治疗期间计用去医疗费1663.90元,其中,床位费374元,放射费330元,护理费181.50元,检查费167元,检验费128.50元,其他费4.06元,手术费120元,西药费142.64元,药品器材39元,治疗费177.20元;当日,被告王某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并另于次月3日再次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对于多支付的医疗费,原告也认为当在本案的赔偿总额中减扣;同年6月2日,原告何某甲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无异,出院医嘱记明:1、门诊随访,2、加强功能锻炼;出院证上的注意事项记明:1、门诊随访,2、休息2个月,3、加强功能锻炼。

又查明:2006年5月9日,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2006年4月30日11时40分;交通事故地点:本县X乡X路段;当事方基本情况:1、王某(驾车人),持B照,驾驶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家住本县X乡X村;车主:万盛分公司;2、何某甲(伤者),家住本县X乡X村X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2006年4月30日11时40分许,驾车人王某持B照驾驶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从长滩乡X村机耕道上返回彭水,车行至何某乙家门前时,将横过公路的小男孩何某甲挂倒,左后轮碾压受伤的交通事故;认定:行人何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车人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9月11日,在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原告何某甲之父何某乙与被告王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载明:渝x号车方对伤者何某甲损害赔偿项目为:一、伤者何某甲住院期间医疗费2719元(凭据支付);二、伤者何某甲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元/天×33天=396元;三、伤者何某甲护理费:30元/天×123天=3690元;四、伤者何某甲残疾赔偿金:x元×20年×20%=x元;以上一至四项费用共计x元×80%=x.80元,由渝x号车方承担;该调解书另载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各方签字生效后任何某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还查明:2006年8月8日,由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对何某甲之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同月17日,该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载明:何某甲右下肢的伤残程度属九级;该所在此次鉴定中,计收取鉴定费450元。

另查明:2004年9月9日,公安机关签办的户主姓名为蔡某某的户口簿首页记明:户别: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户号:x;住址:重庆市彭水县X镇文庙社区X组;原告何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姓名:何某甲;与户主关系:次子;出生地:重庆市X镇;出生时间:2003年11月21日;职业:学龄前儿童;何某由何某迁来本市(县):久居;何某由何某迁来本址:X年X月X日出生申报。其父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主要载明:何某由何某迁来本市(县):久居;何某由何某迁来本址:2003年10月22日由重庆市彭水县X镇十段芦渡湖村X组迁来。对于被告铺金公司与万盛分公司间的关系,本院专此委托两公司所在地的法院调查,惜无所果,对此,被告铺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某当庭陈述后者系前者的经工商登记的分公司,但对后者有无独立的财产,其则作出自相矛盾的回答,在审理中,本院委托两公司所在地的法院对此调查,惜无果,但前述代理人卓某明确表示如果当担责,则当由前者即被告铺金公司承担责任。对于本案的鉴定费450元,原告明示若法院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为据裁判本案,则自愿负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常住人口登记卡,有住院病历,有出院证,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有司法鉴定书,有鉴定费发票,有收条,住院医药费收据,有机动车行驶证,有法人营业执照,有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损害,各方当事人不争,本判决对此不再论及。本案的争执焦点集中于归责原则、户籍的类别、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效力、赔偿义务主体、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性质的认识等数方面,现逐一简论于后。

关于本案的归责原则。探究我国民法适用意义上的归责原则,主要确立了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以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为例外的归责体系。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而言,由于交通运输已被当然界定为系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故,理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归责原则,其免责事由仅及于受害人对损害的故意。

关于户籍问题。户籍的法定标准,决定了公民的户籍只能以公安机关制作的户口簿为当然的判断依据,故,本案被告虽质疑原告的户口类别,惜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只能以原告提交的户口簿确认原告的户籍类别,即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故,被告基于此所作的前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碍难采纳。

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效力问题。交警部门对其处理中的交通事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可组织调解,而民事行为的效力取决于行为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自治、适法性等数方面,涉案的调解书齐备前述要件,显具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赔偿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虽或为实际车主,或为登记车主,但被告王某对涉案之车拥有完整的运行支配力,并可获取相当的运行利益,其当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理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另两被告仅是登记意义上的车主,对运输所致的损害,只能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交警主持调解时并不必然要求其须通知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均到场时方可调解,并由此决定调解书的效力,也即原告与涉案之车的实际车主达成协议并无不当,且被告对此所作的“欺诈”等辩解理由惜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纳,故,调解书因无法定事由可阻却其成立并生效,本院理当认定。

关于赔偿义务主体问题。侵权法意义上的赔偿义务主体,是指因自己或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据此,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理当为上列三被告,但三被告内部的责任负担不影响赔偿权利人要求其赔偿。若被告万盛分公司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则当由开办该公司的法人机构即被告铺金公司担责。三被告对本案的赔偿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只要其中一个赔偿义务主体与赔偿权利主体达成赔偿协议或足额赔偿等,则可免除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本案另两被告铺金公司、万盛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但,被告王某在承担赔偿责任后,若认为另两被告铺金公司、万盛分公司当承担相应责任,可向其求偿。

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对已然发生的事故的当事人是否违章进行的确认,而非系对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更非系对赔偿义务主体的认定。在民事诉讼中,其仅是诉讼证据而已,其未经司法审查不具当然的证明力。

关于赔偿比例问题。由于本案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但可结合相关证据而相应减轻赔偿义务主体的赔偿责任,而非因此而认为归责原则的变迁。交通事故认定书虽明确了主次责任,即可能因此而按一定比例分摊赔偿责任,但当事人对于自己的民事权利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本案原、被告已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此系双方对涉案赔偿所作出的处分,且无违法律的相关规定,况,即使有法律规定,但只要当事人的约定适法,法院无由不当尊重。故,对于本案当事人逆反事故认定的主次而形成的调解所确定的赔偿比例,在欠缺证据支撑的情况下,岂可随意动改

关于赔偿项目问题。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与计算标准,据法并无不当,对于护理费,在医院收取的护理费外,并不必然排除赔偿权利人主张此赔偿项目的正当性,况,本案原告在事故之时年仅两岁余,依常理判断,在住院期间,不可能少却监护人的护理,即,护理费为30元/天×123天×80%=2952元,故,被告基于此所作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相容,理当支持,即为12元/天×33天×80%=316.80元;关于医疗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明确载明医疗费凭据支付,原告实际用去医疗费1663.90元,理应按调解书确定的比例计算,即被告王某应赔偿的医疗费当为1663.90元×80%=1331.12元,而非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所记明的2719元×80%=2175.20元;原告何某甲虽未请求医疗费,但其不当享有法外利益,即对被告王某多支付的费用理当在本案的赔偿总额中减扣,对此,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计算失当,即迳以2000元-1663.90元=336.10元计算,显属不当,盖因未减除原告自当承担的20%的份额,当更正,即为668.88元(2000元-1331.12元=668.88元),故,被告对此所作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残疾赔偿金,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计算并无不当,即当为x元×20年×20%×80%=x.80元;对于原告何某甲诉请的前述赔偿项目,本院在尊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所确定的责任比例(80%)与相关计算标准等的基础上,仅对医疗费用据实进行了前述计算,其余则悉数遵从;对于鉴定费450元,原告已自愿承担,此系其对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自当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何某甲受伤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6.80元、护理费2952元、残疾赔偿金x.80元,计x.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向原告何某甲多支付的668.88元,在履行前款判决时减扣;

三、驳回原告何某甲对被告铺金公司、万盛分公司的赔偿请求。

本案鉴定费45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1469元,其他诉讼费1237元,计2706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江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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