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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苏某某诉陈某某、阿拉善左旗顺达运输车队、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瑞郁、陈某顺,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兰友鹏,福建名仕(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善左旗顺达运输车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X路第二十一居会。

负责人薛某某,车队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飞,福建理顺(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周某某、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阿拉善左旗顺达运输车队(下称阿拉善车队)、原审被告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4月20日,被告周某某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苏某某、挂靠阿拉善车队所有的蒙x号中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陈某某雇员谭科斌驾驶的原告陈某某实际所有的闽x/闽x挂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泉州市交警泉港大队认定,周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谭科斌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本起事故导致原告所有的闽x/闽x挂号车辆及货车受损、谭科斌死亡以及原告的雇员吕龙友受伤。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雇员谭科斌的死亡赔偿金x元、吕龙友受伤医疗费4329元,两项合计x元,原告已完成雇主责任赔付,赔偿金额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于被告苏某某蒙x号中型普通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另外谭科斌驾驶的原告陈某某实际所有的闽x/闽x挂号车辆财产损失有:车辆损失x元、赔偿路产损失8070元、施救费7400元、车辆检验费1000元,应当由被告方承担(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x-2000)×30%=x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x+x=x元。另查明,被告周某某给死者谭科斌家属毛胡英赔偿款x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坏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财产损失费用。本事故经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港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谭科斌(已死亡)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因其雇员谭科斌在本事故负主要责任,民事赔偿中应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苏某某因其雇员被告周某某在本事故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苏某某应对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经济损失x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作为事故的肇事责任人,被告阿拉善车队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被告苏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现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经济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事故被告苏某某所有的蒙x号中型普通货车未投商业保险及交通强制保险,应在强制保险责任的限额内赔偿x元,被告周某某已支付给死者谭科斌家属毛胡英赔偿款x元,应予扣除。原告主张被告林某某是实际车主,却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福建省实施办法》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苏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十二万四千九百一十七元;二、被告周某某、阿拉善左旗顺达运输车队对上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被告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9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00元,被告苏某某、周某某、阿拉善左旗顺达运输车队共同负担2699元。

宣判后,苏某某、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周某某、苏某某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陈某某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追加福州青大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原告;本案应分为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两个案件分别审理,案由不同,不能合并审理;二、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与其他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要如何赔偿,现行法律、法规没有相应的规定,原审适用《福建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明显错误,应按责任比例赔偿。根据车辆挂靠协议书的约定,阿拉善车队须为上诉人苏某某统一代办车辆保险,但该车队并未为蒙x代办续保也未予以通知,故阿拉善车队明显存在过错;三、上诉人周某某在本事故中仅是因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并无其他违法行为,对方存在严重违法行为,应自负80%以上责任,原审认定我方承担30%赔偿责任,显失公平;四、车辆损失所依据的是被上诉人陈某某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内部定损材料,该材料不充分,以此直接确认定损数额依据不足,其提供的路产损失票据不能证明该款与本事故及陈某某有关联;五、上诉人周某某是雇员,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陈某某对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一、本人是本案受损闽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及谭科斌、吕龙友的雇主,有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以及福州青大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同时,该公司还证明了本案损失均由陈某某实际承受,追偿权由本人自己行使,因此,本人是本案合格的原告,无需追加挂靠公司为原告;二、本案为损害赔偿案件,无论是人身损害还是财产损失,均属于本人的经济损失,符合共同诉讼的条件,显然无需分成两个案件审理;三、因上诉人所属的蒙x号中型普通货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因此,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损失由车辆责任方承担,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已没有争议;四、上诉人车辆在案件中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这是全省、甚至是全国的统一的司法实践。上诉方主张20%,仅是发生在非机动车或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才适用的比例;五、原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是保险公司定损材料、车辆修理费发票以及车辆修理清单,这三组证据完全能够证实车辆的损失情况,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进行反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是正确的;六、关于路产损失费发票的问题,发票注明了车号为闽x号车辆。陈某彬是代理闽x号车主陈某某交纳费用的,因此,上诉人关于路产损失的上诉意见显然不能成立;七、上诉人周某某以“没有重大过错”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是不能成立的。就事故责任来说,周某某负次要责任,不算有重大过错,但周某某驾驶交强险都未投保的车辆上路,这本身就是重大过错行为,由此产生的责任显然应当由周某某自行承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阿拉善车队答辩称,蒙x挂靠在本车队是事实,但只是挂靠三个月后就没有缴纳相关的费用,存在肇事车辆没有投保的过错不在于本车队,而在于上诉人,本案在一审宣判后车队已向仙游法院提出解除挂靠合同的诉讼。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林某某没有作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对原审认定闽x/闽x挂车是陈某某所有的以及认定车辆损失、路产损失数额和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x元赔偿责任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事故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事故经泉州市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谭科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对责任没有异议,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陈某某提供x号重型挂牵引闽x号车辆的挂靠车主福州青大运输公司的证明,证明该车辆属陈某某所有,该挂靠公司并出具证明,且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也认定“…受害人谭科斌是受陈某某雇佣驾驶其所有、挂靠在福州青大运输公司…”车辆的事实,被上诉人陈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已赔偿雇员谭科斌经济损失的事实,故其按强制险的相关赔偿规定和事故责任大小向对方主张追偿,其主体适格,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周某某、苏某某主张被上诉人陈某某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追加福州青大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原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事故同时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原审合并审理并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机动车的所有人有法定义务投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上诉人苏某某作为机动车蒙x号的所有人,未投强制保险,发生事故后对第三者应按强制险的赔偿限额承担责任,主张不承担强制险责任,按双方的责任比例大小相应赔偿,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阿拉善车队作为挂靠单位无论在投保上过错如何,相对被上诉人陈某某来说,并不能减轻实际车主即上诉人苏某某的赔偿责任。本事故双方是机动车,上诉人苏某某的车辆在本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在应承担第三者强制险责任外,超过部分原审按30%的赔偿责任,认定其承担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以本车辆只是有小过错,主张只承担20%的经济损失,理由不足。泉州市X路政管理所委托处理本事故的泉州市交警泉港大队向造成路产损坏的车辆主张索赔,并附有具体的赔偿项目和依据,被上诉人的委托人陈某彬以被上诉人陈某某的车辆号闽A-x向产权管理所交纳了赔偿款8070元,并有票据所证实,应当予以认定,上诉人苏某某作为本事故的车主之一,也应相应承担责任。本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严重,虽然被上诉人陈某某提供了本车辆的保险单位的定损确认书、车辆修理费发票以及车辆修理项目清单所确定的损失数额,但未提供法定部门的价格评估意见书,其实际损失无法予以认定,所主张车辆损失为x元,依据不足,但可先赔偿财产强制险2000元。上诉人苏某某应承担2000元+(x-2000)元×30%+x元为x元,已支付的赔偿款x元,可予以对抵。上诉人周某某将驾驶车辆停靠在道上,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作为雇员发生事故,对外由雇主上诉人苏某某承担,原审认定周某某负本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车辆损失认定依据不足,上诉人对诉讼主体、适用责任强制险的赔偿及责任比例上诉主张理由不足,予以驳回,其对车辆的损失及周某某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苏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陈某某人身赔偿、路产损失、施救费、车辆检验费、强制险的财产损失等经济损失十二万一千二百七十元(上诉人周某某已支付的二万元,可予以对抵)。

三、变更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阿拉善左旗顺达运输车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陈某某对上诉人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若上诉人苏某某、阿拉善左旗顺达运输车队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苏某某承担500元,被上诉人陈某某承担200元;一审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某清

代理审判员陈某元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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