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川省永兴蓄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X镇X村十一组。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重庆神驰电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山洞新房子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该公司会计,住(略)-2。
原告四川省永兴蓄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诉被告重庆神驰电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劲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某甲及被告神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兴公司诉称,我公司向被告供应铝板。2006年11月29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x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x元。现起诉要求判决:一、被告给付货款x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从2006年11月2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神驰公司辩称,原告所供产品中有价值5万余万元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另外我公司的付款金额不确定。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摩托车用极板,合同期限为不定期。2006年10月双方终止合同的履行,2006年11月29日,双方在对帐催款函中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x元,至今尚欠原告x元,原告催收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帐催款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在终止了合同的履行之后,通过对帐催款函的形式对双方履行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总结,并确认了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数额。被告在此之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供货有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神池电池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四川省永兴蓄电池有限公司货款x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从2006年11月29日起至货款付请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6元,减半收取2648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共计45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神驰电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四川省永兴蓄电池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劲东
二○○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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