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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樊某某诉陈某、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7-12-28  当事人:   法官:张平   文号:(2008)荣法民初字第40号

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略)。

原告樊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中华,系重庆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家忠,系重庆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住(略)-号(缺席)。

被告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住(略)-2。

委托代理人廖友谊,系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平独任某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樊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欧中华、王家忠,被告黎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廖友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因在羁押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诉讼代理人廖友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之子任某林系西南大学荣昌校区的在读大学生,2007年9月18日晚,任某林骑自行车正常行驶,被被告陈某驾驶,被告黎某某所有的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击,经抢救无效于10月2日死亡。该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任某林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除支付任某林住院抢救期间的医某某外,余下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拒不赔偿。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任某林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60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医某某3997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住宿费x元,通讯费200元,自行车评估费50元,误工费251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共计x·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因本次交通事故而致二原告之子任某林死亡的事实并由此承担全部责任某认定无异议,在任某林伤后救治期间,被告已支付医某某x·58元,支付原告x元用于办理丧葬事宜。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自行车评估费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通讯费、误工费因无法律规定,不予认可,对医某某、营养费因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对交通、住宿费、精神抚慰金显属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母子关系。二原告之子任某林系西南大学荣昌校区商贸系2005级市场营销专业本科1班学生。2007年9月18日晚11时许,被告陈某持(B)类驾驶证驾驶被告黎某某所有的渝x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昌元街道党校门口,与同方在前由任某林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任某林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07年10月2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该事故是由于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道路上车辆观察不足,遇情况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林无与此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故不负事故责任。任某林受伤后,在荣昌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15天后死亡,被告支付了任某林在住院期间的医某某x·58元,为配合医某抢救,原告在深圳购买人血白蛋白注射剂,用去医某某用3997元。在任某林死亡后,被告借支给原告x元用作安葬费用。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致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发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而致二原告之子任某林死亡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由被告陈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某认定,因二被告并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驾驶其母被告黎某某所有的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因其子任某林死亡而造成的损害,二被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为此要求二被告赔偿的丧葬费9607·5元,死亡赔偿金x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自行车评估费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也予认可,本院予以主张。对原告购买的人血白蛋白注射剂,因确系为抢救任某林生命所需,故原告支付的医某某3997元,本院予以主张。对原告主张的交通食宿费,在任某林伤后住院治疗及其死亡后,二原告及其亲友进行探视及处理相关事宜,且二原告均不是本地居民,故对其交通食宿费,本院酌情主张8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通讯费、误工费,因无证据证明且本院也主张了相关费用,故本院不再予以主张。原告要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主张。对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二原告之子本系在校大学生,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死亡,事实上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伤害,故本院酌情主张x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任某林丧葬费9607·5元,死亡赔偿金x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自行车评估费50元,医某某3997元,交通食宿费8000元,计x·5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5元予以主张。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黎某某赔偿原告任某某、樊某某因任某林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某某等人民币x·5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5元。扣除二原告已借支的x元,二被告实际应赔偿二原告x·5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被告陈某、黎某某负担。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付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张平

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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