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系该县公安局民警,原任该县德恒隆派出所所长,住(略)。200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文盲,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系该县盛兴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略)。200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被取保候审。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以东检(2004)公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韩某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二OO四年十二月九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指派检察员李玉珊、代理检察员赵永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指控,2002年10月至2003年6月,被告人韩某继子韩某琛伙同他人在西宁、化隆盗窃机动车13辆,价值87万余元。2003年6月15日韩某琛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告人韩某持韩某琛家的户口簿和其女儿韩某事先写好的盖有化隆县X乡X村委会印章的介绍信到德恒隆派出所,找到时任该所所长的被告人韩某,对韩某说:“韩某琛被西宁市公安局逮捕,把韩某琛的年龄改到不满16岁,法院在判刑时轻一些”。被告人韩某便按韩某的要求更换了户口簿,将韩某琛的出生日期“1983年9月6日”改为“1988年9月6日”,同时,给西宁市公安局出具了一份韩某琛的虚假户籍证明。事后,被告人韩某将原户口簿和介绍信销毁,并将韩某琛及其妹《常住人口登记表》旧户口底册上的年龄更改。2004年3月16日西宁市公安局刑警队办案民警找韩某琛伯父韩某调查韩某琛的年龄时,韩某依被告人韩某事前的授意,作了与更改的户口簿中的年龄相一致的虚假证词。2004年3月20日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对韩某琛作了不起诉决定。2004年4月1日西宁市公安局决定对韩某琛收容教养一年零六个月。案发后,被告人韩某在尚未受到讯问和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韩某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要求本院依法判处。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韩某、韩某、韩某、高某、张学武等人的证言,青海省高某人民法院(2004)青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西宁市公安局宁公少教(2004)第X号收容教养决定书等书证及被告人韩某、韩某在侦查期间供述等证据。同时在庭审中公诉人发表意见称,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属自动投案,对被告人韩某应当以徇私枉法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5日韩某琛因涉嫌盗窃被西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9日被告人韩某持韩某琛家的户口簿和其养女韩某事先写好的盖有化隆县X乡X村委会印章的介绍信到化隆县公安局德恒隆派出所,对当时任该所所长的被告人韩某说:“韩某琛被西宁市公安局逮捕,年龄改到不满16岁,法院在判刑时轻一些”。被告人韩某便按韩某的要求更换了户口簿,将韩某琛的出生日期“1983年9月6日”改为“1988年9月6日”,同时给西宁市公安局出具了韩某琛的虚假户籍证明。事后,被告人韩某将原户口簿和介绍信销毁,并将韩某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旧户口底册上的年龄更改。2004年3月16日西宁市公安局办案干警到韩某琛伯父韩某处调查韩某琛的年龄时,韩某依被告人韩某事前的授意,作了与更改的户口簿中的年龄相一致的虚假证明。2004年3月20日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对韩某琛作了不起诉决定。同年4月1日,西宁市公安局决定对韩某琛收容教养一年零六个月。8月4日青海省高某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确认西宁市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的他人伙同韩某琛从2003年5月2日至6月1日在西宁、化隆盗窃机动车价值44万余元。案发后,于10月13日被告人韩某到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韩某、韩某证明:其二人得知韩某琛被西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之事,告诉了被告人韩某,并说“如把韩某琛的岁数改小,人可以放出来”。被告人韩某从韩某伯父韩某处拿上韩某琛家的户口本及韩某以德恒隆哇家滩村委会名义将韩某琛年龄改小为5岁的介绍信,到德恒隆派出所。后得知韩某琛的年龄已改小。2、证人韩某证明:韩某琛真实的出生时间是1983年。2003年11—12月份被告人韩某从我处要走韩某琛家的户口本,并说韩某琛因盗窃被抓。2004年3月某天,被告人韩某说:“韩某琛的户口年龄已改”,让我调查时,按改的年龄作虚假证明。3、化隆县公安局德恒隆派出所所长高某宏及户籍民警公保证明:2004年6月发现旧户口底册上韩某琛的年龄“1983年9月6日”改为“1988年9月6日”,常住人口管理系统微机卡中记载韩某琛出生日期是1983年9月6日,新旧两套户籍底册中韩某琛的年龄不一致。高某宏还证明被告人韩某曾让其改韩某琛的年龄,使已改的户口簿上年龄与微机上户口底册相一致,未答应。4、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干警张学武证明:审查韩某琛盗窃案时发现韩某年龄证明与实际不符。5、书证:(1)西宁市公安局、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对韩某琛年龄的讯问笔录、西宁市公安局对韩某调查韩某琛年龄的笔录、化隆县公安局德恒隆派出所户籍证明、被告人韩某出具给西宁市公安局的韩某琛虚假年龄证明和更改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旧户口底册复印件、西宁市人民检察院(2004)宁检刑不诉字第X号不起诉决定书和关于查处犯罪嫌疑人韩某琛一案的函、西宁市公安局宁公少教(2004)第X号收容教养决定书证明:韩某琛生于1983年9月6日,但被告人韩某出具虚假的户口本和证明,将韩某琛的出生日期“1983年9月6日”改为“1988年9月6日”。韩某琛伯父韩某调查时作虚假的年龄证明称韩某琛生于1988年的虚假证言,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上述虚假的年龄证据材料,以韩某琛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为由,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后,西宁市公安局决定对韩某琛收容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青海省高某人民法院(2004)青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对他人伙同韩某琛从2003年5月至6月在西宁、化隆盗窃机动车4辆,价值44万余元的事实予以确认。(3)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东检(2004)字第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告人韩某向西宁市公安局出具的韩某琛虚假的户籍证明和韩某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旧户口底册上年龄更改的笔迹均系被告人韩某亲笔书写。6、被告人韩某、韩某侦查期间的供述和当庭供述,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二人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身为公安民警,受被告人韩某之托,明知他人涉嫌犯罪被逮捕而不使其受追诉,利用时任化隆县公安局德恒隆派出所所长职务之便,私自更改并出具虚假年龄证明,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韩某虽不属司法工作人员,为包庇亲属与被告人韩某勾结,共同实施徇私枉法行为,属共同犯罪,对其应以徇私枉法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韩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韩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考虑其主观恶性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具体情节,综合全案,对被告人韩某可依法免除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韩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汪茹
审判员祁生奎
代理审判员葛新
二OO五年元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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