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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黔江区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时间:2008-06-04  当事人:   法官:曾强   文号:(2008)黔法民初字第181号

原告任某某,男,生于1968年12月13日,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清白,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黔江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先斌,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生于1958年9月20日,汉族,重庆市长寿区人,公务员,住(略),一般代理。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黔江区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曾强独任某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8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清白与被告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黔江区分局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先斌、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我于1994年被被告黔江区石家工商所聘用,负责石家、新华片区的集贸市场管理收费工作,从此,我与该所建立起了劳动关系。1999年该所与我解聘,解聘时没有给任某经济补偿。之后我一直在外务工,回家后才知道其他受聘人员均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为此,我向被告书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补偿,而被告则认为我不属其局职工,我按回复向黔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为此我只得依法起诉于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补偿我6个月的经济补偿费9607.5元;补偿7个月的医疗补偿费x.75元;支付我经济赔偿金x.25元,共计x.5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邓建梅(曾为石家工商所所长,现已退休)书面证言,证实原告曾于1994年受聘于石家工商所,负责石家、新华片区两集贸市场的管理收费工作,1999年10月根据相关政策被解聘,没有给予经济补偿;

2、证人杨光书的出庭证言,证实原告曾在石家工商所进行收费,该证人在其手上交过费;

3、证人雷国胜的出庭证言,证实原告曾在石家、新华片区收费,该证人在其手上交过费;

4、申请书一份,证实原告于2008年3月8日向被告提交申请,要求对其进行补偿,被告向其答复原告不属于该局职工,建议被告向劳动部门仲裁或向法院起诉;

5、重庆市黔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该会认为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了时效,不予受理;

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出院证,证实原告目前疑患骨癌。

被告对上述证据1和6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与证人邓建梅陈述不一致;认为证据6与本案无关,缺乏关联性。

针对该案,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而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二、因原告要外出务工,自行解聘了与石家工商所的委托代理关系;三、原告的请求远远超过了仲裁时效,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后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反驳的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证人邓建梅的出庭证言,证实出具给原告的书面材料是其签字,但内容是原告所写,其目的是原告为了办理医疗保险而用。同时证实当年招聘原告只是临时工,请他收取市场管理费,并且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2、重庆市非经营性结算统一收据(复印件),证实原告收取的管理费事实;

3、证人谢汉彬(曾任某家工商所所长)的书面证言,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报酬按收取的管理费的20%结算。

原告认为证据1中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是事实,有劳动合同,只是已经遗失;认为证据3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

经过质证,本院对有分歧的证据认证如下:证人邓建梅系原告在石家工商所工作时对其解聘经手人,对其工作性质及工作内容均较为了解,其证言具有可信性,书面证言与出庭证言并无矛盾,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认定原告系因工而患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出示的证据3而言,因证人系被告职工,其证言的效力因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而不能具有独立的证明力,然而在原告无反证的情况下,在与邓建梅的证言结合后,可以相互印证,产生锁链效应,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庭审查明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1994年原告受聘于被告黔江区石家工商所,该所以临时人员的身份予以使用,原告职责主要负责收取石家、新华片区的集贸市场管理费用工作。1999年该所与被告解聘,解聘时没有给任某经济补偿,之后被告就外出务工。2008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其进行补偿,2008年3月13日被告以原告不属其职工为由,回复不予补偿。2008年3月14日,原告向黔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现原告起诉于本院,要求被告补偿其6个月的经济补偿费9607.5元;补偿7个月的医疗补助费x.75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x.25元,共计x.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存在需具有以下几种条件:1、劳动关系一方是符合劳动年龄并具有与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适应能力的自然人,另一方是符合《劳动法》所规定条件的用人单位;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或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人身隶属性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关系,且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4、用人单位建立劳动者的档案信息,劳动者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并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5、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符合以上条件下,方能认可劳动关系的成立。观察本案,原告尽管认为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但并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基本要素,即控制保准,亦即本案的原告并不是按被告单位职工那样采取严格管理的人事方式在进行工作。原告只是受被告委托负责收取市场管理费,除此之外就是自行安排时间做自己的私事,并不参与被告工作中的其他事务。显然,原告的这种收费行为并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原、被告之间的这种松散型管理方式其实更符合委托代理关系。而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已于1999年得以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也随之终止。现原告以曾有劳动关系存在需被告对其进行经济补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曾强

二00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徐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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