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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冉某某与重庆巴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时间:2008-09-19  当事人:   法官:严永鸿   文号:(2008)渝五中民终字第2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昆,重庆雾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巴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X路X号-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巴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冉某某因与重庆巴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渝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7)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昆、上诉人巴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义务。

被告巴渝公司于2006年8月30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冉某某,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关于在房屋交付使用后60日内应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约定,则该房屋房地产权证应当在2006年10月29日以前办理。同时,在合同关于“[双方共同][甲方](甲方指被告方)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的约定中,没有明确是双方共同办理还是被告方单方办理,而本案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被告巴渝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因此,在此条款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不利于被告巴渝公司的解释,也就是说,对该条款的理解应当理解为房地产权证由被告巴渝公司办理。被告巴渝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即2006年10月29日以前没有办理房地产权证,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X号发布)第三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买受人办理所购商品房权属登记相关手续事宜上属于协助义务。本案中,被告巴渝公司在2007年7月5日即向九龙坡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递交了办理原告冉某某购买的房屋的权属登记的申请及相关资料,因此,被告巴渝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期限应计算至权属登记机关受理其申请之日即2007年7月5日便终止。

被告巴渝公司称在巴渝大厦公告栏张贴通知要求业主提交办证资料,但没有证据证实其向业主原告冉某某送达了通知;并且,巴渝公司于2007年5月14日才取得上述巴渝大厦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于2007年6月5日才取得房地产权证大证。而取得建设工程备案登记证是办理权属登记的必备条件,取得建设工程房地产权证大证是办理购买商品房的业主的房地产权证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在2007年6月5日以前,被告巴渝公司无论如何也无法办理原告冉某某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因此,被告巴渝公司以曾多次通知业主提交办证资料予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巴渝公司减少违约金的请求,因被告巴渝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将房屋交付了原告,原告也未举示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依据,考虑到法律对违约金性质的规定主要是补偿性的立法本意,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降低违约金数额。

同时,被告巴渝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已经履行了办理原告冉某某所购房屋房地产权证的义务,故原告冉某某要求被告巴渝公司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巴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冉某某支付迟延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x元为本金,从2006年10月30日起至2007年7月5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冉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重庆巴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违约金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一审宣判后,原告冉某某不服,上诉称: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如因被上诉人的原因,致使上诉人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上诉人应从逾期之日起,按上诉人已付房款总额,依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而该违约金的约定并未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也并非《合同法》所指的“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一审法院没有依据予以降低,遂上诉要求将被上诉人迟延办理房地产权证违约金从2006年10月30日起至2007年7月5日按照上诉人已付房款总额依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

被告巴渝公司上诉并辩称,迟延办证的责任不在巴渝公司,自己不应承担违约金,且即使承担违约责任,因冉某某购买的房屋已经增值,迟延办证对业主没有任何损失,公司有权要求减少违约金。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5月16日,冉某某与巴渝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劳动三村巴渝大厦X幢X单元X-X号房屋出售给冉某某,总价x元;冉某某应于2006年5月16日支付首付和税费等x元,银行提供按揭贷款10万元;巴渝公司应当在2006年8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冉某某使用;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应办理房地产权证,办理房地产权证由“[双方共同][甲方](甲方指巴渝公司)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如由单方办理,另一方应无条件配合;如因巴渝公司的原因,致使冉某某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冉某某可退房,如其不退房,巴渝公司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冉某某已付房款总额,依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冉某某支付违约金。在“[双方共同][甲方](甲方指巴渝公司)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的约定中,没有明确是双方共同办理还是巴渝公司单方办理。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冉某某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x元及税费等其他款项。2006年8月30日,巴渝公司向冉某某交付了上述合同项下房屋。

2006年8月28日,巴渝大厦工程经建设单位巴渝公司组织竣工验收被确认为合格;巴渝公司于2007年5月14日取得上述巴渝大厦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于2007年6月5日取得房地产权证大证。2007年7月5日,九龙坡房屋产权产籍监所受理了巴渝公司递交的就冉某某购买的房屋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申请及相关资料;2007年8月2日,冉某某从巴渝公司处领取了合同项下房屋房地产权证。

在二审审理中,巴渝公司撤回了自己不应承担违约金的上诉请求,该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建设工程竣工登记备案登记证、巴渝大厦的房地产权证大证、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业务受理单、房地产权领取登记表、撤诉申请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冉某某与巴渝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巴渝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冉某某购买的房屋办理房地产权证,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的支付,因巴渝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房屋交付了冉某某,冉某某也未举示其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依据,基于违约金性质的规定主要是补偿性的立法本意,在巴渝公司的请求和综合本案具体情况下,一审法院予以酌情降低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冉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120元,由上诉人冉某某承担80元,上诉人重庆巴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永鸿

代理审判员罗德梅

代理审判员聂毅

二00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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