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澄迈县金江镇军口村委会许居岭村村民小组诉澄迈县人民政府土地纠纷一案

时间:2007-06-04  当事人:   法官:熊大胜   文号:(2007)琼行终字第0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澄迈县X镇X村委会许居岭村X组。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村X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澄迈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澄迈县X镇县委大院。

法定代表人杨某丙,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澄迈县土地纠纷确权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澄迈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

原审第三人澄迈县X镇X村委会文山岭村X组。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元璋,澄迈县X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澄迈县X镇X村委会许居岭村X组(以下简称许居岭村X组)因其诉被上诉人澄迈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澄迈县政府)、第三人澄迈县X镇X村委会文山岭村X组(以下简称文山岭村X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中院)(2006)海南行初字第168号行政判决,于2006年12月25日通过海南中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2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许居岭村X组委托代理人符某某、王某乙,被上诉人澄迈县政府委托代理人杨某丁、邓某某,原审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王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元璋到庭参加诉讼。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争议地面积为73.59亩,四至为:东至南墩村土地交界,南至文山岭村园界,西至许居岭土地交界,北至南墩村土地。解放初期,双方均零星耕作使用过该地。公社化时期,为明确双方土地界限,防止纠纷,原军口大队党支部书记徐庆佩(已故),大队长黄瑞强(军口文山后村人)主持召集许居岭村干部王某章(已故)、王某标(已故)和文山岭村干部等到现场划界,确定以"去田洋路"为界,界线东边的土地(含争议地)划给文山岭村,界线西边的土地划给许居岭村。自土地划界以来,双方在各自土地范围内种植了树木,争议地亦一直由文山岭村X组长期管理使用,如今仍有文山岭村上世纪六十年代中、后期种植的部分小叶桉树。2003年10月,许居岭村X组部分村民在争议地上挖穴准备种植中央林时,双方发生纠纷。同年10月16日,文山岭村X组书面向金江镇政府反映,金江镇政府对此进行了调查并召集双方调解,但许居岭村X组未派代表参加。金江镇政府于2004年8月2日将双方权属争议向澄迈县政府报告,文山岭村X组同时亦向澄迈县政府递交了《土地确权申请书》。在金江镇政府调处期间,澄迈县政府职能部门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于2004年4月召集争议双方到现场指界,制作了《权属界线核定书》。2005年9月29日,澄迈县政府通知双方进行调解,许居岭村X组仍未派代表参加,致使调解无法进行。同年11月22日,澄迈县政府作出澄府(2005)175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定给文山岭村X组农民集体所有。许居岭村X组不服,向海南省政府申请复议。2006年7月14日,海南省政府以琼府复决字(2006)第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175号《处理决定》,许居岭村X组仍不服,遂成讼。

以上事实,由一审案卷证据佐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公社化时期军口大队已将争议地划入文山岭村X组界线范围。双方土地划界后,文山岭村X组即在争议地上种植林木并一直进行管理,如今该地上仍有文山岭村X组种植的小叶桉树,许居岭村X组在庭审中对此事实予以认可。由此可见,文山岭村X组已连续使用争议地达20年以上,故澄迈县政府根据《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将争议地确定给文山岭村X组农民集体是正确的。澄迈县政府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已于2005年9月29日通知争议双方进行调解,但许居岭村X组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协调会,致使调解无法进行,故175号《处理决定》并不违反法定程序。许居岭村X组认为澄迈县政府未召集争议双方进行调解违反了"先行调解"的程序性规定,没有事实根据。遂判决维持175号《处理决定》。

上诉人许居岭村X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澄迈县政府2005年2月21日立案确权,此前由金江镇政府收集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金江镇政府依法不能处理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二、本案属于土地权属争议,被上诉人于2005年2月21日立案,2005年11月22日才作出处理决定,超期3个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三、虽然被上诉人提交了召开协调会的通知,但不能证明其作了"先行调解"的工作,且2005年9月29日的协调会,上诉人已到会,而不是象一审法院认为的那样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协调会。事实上是文山岭村X组拒绝到会。四、175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始终以黄瑞强所讲的去田路作为确定权属的界线,实际上黄瑞强所讲的去田路就是去长安路。此外,上诉人自解放后至今一直使用争议地,被上诉人却视而不见。一审法院不重事实、证据予以维持显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175号《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澄迈县政府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争议地在解放初期,双方均零星耕作使用过。2003年10月发生纠纷后,经长安工作站、金江镇政府多次调解,未达成协议。这些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交的14份证据和庭审笔录为证。其中王某乙的笔录可以证明争议地上的小叶桉树为文山岭村X组于土地划界后种植,许居岭村在土地划界后至2003年纠纷前没有耕作使用过争议地。《土地权属争议现场调查笔录》证明文山岭村X组在争议地种植小叶桉,其管理使用争议地达20年以上的事实。黄瑞强的调查笔录证明公社化时期军口大队组织划分土地界线,争议地已划给文山岭村X组的事实。这些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三、175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即使如上诉人所称在程序瑕疵,亦应根据事实,维护第三人文山岭村X组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文山岭村X组认为:一、金江镇政府调解土地纠纷是其职责所在。在调解不成后,上报县政府处理,并不违反法定程序。金江镇政府在处理纠纷过程中收集的材料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二、县国土局于2004年8月24日、25日两天曾组织争议双方到现场调查取证,核定地名、四至及界线。这些均有案可查。从上诉人所举证据也证明被上诉人已依法进行调解,三、争议地自50年代划界后,一直由我村种植和管理,上诉人从无异议。这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本院曾派人到争议地现场勘察。合议庭于2007年5月24日在本院第三听证室组织双方就上诉人提供的其在争议地上建有坟墓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组织协调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175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以及处理程序是否合法。关于事实认定问题,从澄迈县土地管理局王某明、杨某丁于2004年8月25日的调查笔录中双方均认可的陈述来看,可以确认文山岭村X村曾发生纠纷并由当时军口大队领导组织划界的事实。虽然双方对文山岭村在争议地上种树的时间陈述不一致,但根据许居岭村的陈述,可以确信,文山岭村至迟于1968--1969年前在争议地上种植小叶桉。从2005年7月14日澄迈县土地确权办王某明、杨某丁对许居岭村X组长王某乙的调查笔录来看,其主要内容与2004年8月25日两调查人对许居岭村X组王某章的调查笔录内容基本一致。据此可以确信,许居岭村X组自六十年代以来,一直未对争议地实际主张过权利。至于划界的问题,从澄迈县国土局金江镇国土所工作人员黄琦、王某于2003年11月5日对黄瑞强(原军口大队大队长,文山后村人)的调查、军口村委会于2003年10月21日向金江镇委、镇政府的报告以及金江镇政府向县政府、县土纠办的报告,均可以确认当年的划界情况。虽然有证据证明许居岭村X组在争议地上修建坟墓,但鉴于争议地原属荒地的性质以及亦有他村在该地建坟,上诉人以之否认当年划界的事实显然依据不足。上诉人为证明当时划分界线为胭脂树到山竹树,提交了加盖军口村委会印章的于2006年7月10日由本村村民王某章、王某章等以及南墩村村民王某月、王某己等人的证言,提交了该村委会《关于许居岭村X村争议地一案的建议》以及该村委会2006年6月10日的证明材料,这些证言及证明材料大部分在同一天作出,或不符某证据的法定形式,或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或由军口村支委会否认,且与军口村委会2003年10月21日向金江镇委、镇政府所作报告内容不一致,难以作为划分界线为胭脂树到山竹树的证据。关于程序问题。上诉人认为175号《处理决定》程序违法的主要理由是澄迈县政府先取证后立案,其于立案前所调取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纠纷发生于2003年10月,金江镇政府应文山岭村X组的请求进行纠纷调处是其法定职责。在其调处工作无法解决纠纷后,金江镇政府于2004年8月2日向澄迈县政府报告调处情况,并由澄迈县政府依法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澄迈县政府于2005年2月立案受理,但澄迈县国土环境资源管理部门事实上已于纠纷发生之后即介入处理。根据国土资源部2003年1月3日发布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调处土地权属纠纷属国土部门法定职责。澄迈县政府基于国土部门的调处意见作出处理决定符某法律规定。金江镇政府向澄迈县政府的报告中,清楚地载明其已多次进行调解的事实。澄迈县政府2005年2月立案受理后,亦有证据证明其曾组织过调解。虽然175号《处理决定》超期6个月才作出,确属超出期限,但该期限不属法律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据此认定175号《处理决定》严重程序违法本院难以支持。综上,175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0元均由上诉人澄迈县X村委会许居岭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大胜

代理审判员:王某峰

代理审判员:陈建

二00七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赵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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