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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诉东方市人民政府土地纠纷一案

时间:2007-10-22  当事人:   法官:钱冰   文号:(2007)琼行终字第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男,汉族,1952年9月5日出生,东方市人大主任科员,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个体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彭文清,东方市八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汉族,1950年7月30日出生,东方市广坝基建队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郭,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某某因其诉被上诉人东方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第三人王某某土地颁证行为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南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于2007年7月13日通过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中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10月1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上诉人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彭文清,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3年5月7日,第三人王某某向原东方黎族自治县X镇福耀管理区(以下简称福耀管区)购买了位于浪沙坡的土地一块,四至为:东至新民路(现琼西路)、南至陈福全、西至铁路、北至刘思好(现为卢某某),东西长21米,南北宽9米,面积189平方米。1993年6月,王某某就其购买的宅基地申请土地登记发证。同年12月22日,原东方黎族自治县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县土地局)根据海南清房(1991)11号和东府(1992)31号文件,对王某某非法购地行为作出了《关于王某某同志宅基地的处理决定》,王某某按该《决定》缴交了罚款。王某某申请土地登记发证后,原县土地局于1993年6月10日进行地籍调查,王某某宅基地的南邻陈福全、北邻刘思好参加了指界并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名确认。经原县土地局审核同意发证后,原东方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原县政府)于1993年8月给王某某颁发了东方国用(八所)字第17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1785号《土地证》)。

1994年,刘思好将其位于王某某宅基地北边的土地转让给卢某松。同年10月6日,经福耀管区同意,卢某松又将该地转让给卢某某的妻子高某桃(1998年过世),随后高某桃申请土地登记发证。同年10月11日,原县土地局对该宗土地进行地籍调查,但未通知该宗土地相邻人王某某参加指界。1994年12月,原县政府在未张榜公布征询异议的情况下,即给高某桃颁发了东方国用(八所)字第20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2049号《土地证》),四至为:东至东方红路、南至王某某、西至铁路、北至小路,南北宽12米,面积108平方米。1994年12月底,卢某某在其宅基地四周砌起围墙,并修筑简易房。1999年12月31日,王某某以卢某某南面围墙超占其宅基地为由,请求东方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土地局)处理。2000年初,王某某将卢某某的南面围墙拆除几米,双方因此发生争议。2000年4月28日,市土地局书面通知王某某,认定卢某某家没有超占王某某宅基地。同年8月,王某某再次拆除卢某某南面围墙,卢某某因此于同年8月10日向东方市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王某某亦于2000年9月4日以市土地局的《通知》违法为由,向东方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0年11月3日,市土地局自行撤销了该《通知》,但王某某没有申请撤诉。同年11月6日,东方市法院作出(2000)东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确认市土地局2000年4月28日作出的《通知》违法(该判决已于2000年12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卢某某诉王某某的民事侵权诉讼,东方法院于2000年12月11日作出(2000)东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认定王某某构成土地侵权。王某某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海南中院提起上诉,海南中院于2001年6月7日作(2001)海南民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某仍不服,向海南中院申请再审,海南中院于2002年6月28日作出(2002)海南民监字第96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2004年9月6日,王某某以市政府给高某桃颁发的2049号《土地证》占用了其长21米、宽1.7米的宅基地且颁证程序违法为由,向海南中院提起行政诉讼。海南中院于2004年12月14日作出(2004)海南行初字第108号行政判决:1、撤销2049号《土地证》;2、由东方市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市政府和卢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4月5日作出(2005)琼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1、撤销(2004)海南行初字第108号行政判决;2、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王某某不服该行政判决,于2005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在其申请再审期间,市土地局于2005年6月30日作出《关于王某某南邻陈福全、杨亚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实地核查的情况"附图"的补充说明》,认定王某某与高某桃各自持有的《土地证》存在着地界交叉的事实(交叉部分长21米、宽1.7米)。2006年4月18日,本院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2006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06)琼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1、撤销(2005)琼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2、维持(2004)海南行初字第108号行政判决。随后,王某某再次就(2000)东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和(2001)海南民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海南中院申请再审,海南中院于2006年9月27日作出(2006)海南民监字第103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王某某仍不服,继续申诉。海南中院于2006年12月7日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2007年2月2日,海南中院作出(2007)海南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1、撤销(2000)东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和(2001)海南民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2、驳回卢某某的诉讼请求。

在海南中院对(2000)东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和(2001)海南民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的过程中,卢某某以市政府给王某某颁发1785号《土地证》程序违法为由,于2006年12月26日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南省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卢某某对1785号《土地证》申请复议已超过申请期限,于2007年3月19日作出琼府复终字[2007]第17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卢某某遂于2007年4月4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1785号《土地证》。

原审法院认为:1785号《土地证》登记记载之土地是第三人王某某于1983年5月向福耀管区购买的,市政府的职能部门原县国土局对此已于1993年作了罚款处理,显然王某某的土地来源是清楚的。市政府在对王某某土地登记发证申请进行审查的过程中,虽然未就该宗土地张榜公告征询四邻异议,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在地籍调查时,其职能部门原县国土局已召集该宗土地的相邻人陈福全、刘思好到现场指界,陈、刘二人对该宗土地没有提出任何权属主张。因此市政府在该宗土地四至清楚且无纠纷的情况下,根据其职能部门原县土地局的审核意见,于1993年8月给王某某颁发1785号《土地证》,其所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卢某某认为市政府给王某某颁发1785号《土地证》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王某某的1785号《土地证》颁发在前,而卢某某的2049号《土地证》颁发在后,且再审判决已撤销了2049号《土地证》,在本次诉讼中卢某某又并未能就1785号《土地证》的颁发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卢某某诉请撤销1785号《土地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遂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卢某某负担。

上诉人卢某某上诉称:国土局给王某某颁发的1785号《土地证》存在办证程序颠倒,先办证后审批,未张榜公布,征询四邻异议;北邻签名有假,刘思好无权签名;未经国土局签证认可,"填发机关"栏未盖国土局公章;王某某现使用的宅基地与原始情况不符等问题。该证的颁发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对该证未予撤销有误。故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撤销1785号《土地证》。

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称:答辩人虽未张榜公告,但在地籍调查时,职能部门已召集该宗土地的相邻人到场指界,相邻人并未提出异议,故未张榜公告并未影响到任何人的合法权益。颁证时该宗地的北邻是刘思好,故其在《地籍调查表》上的签名符合法律规定。职能部门已尽审核责任,未盖国土局的章系工作人员的疏忽,但这并不影响该证的效力。该证的颁发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办证程序存在瑕疵,但被上诉人的土地来源合法,四至界线清楚,原审不予以撤销正确。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现状是否与土地证相符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于2000年即知道被上诉人给原审第三人发的证,其现在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庭审中,本院主要针对市政府在颁发1785号土地证时刘思好是否有权代表北邻参加指界进行了调查。上诉人卢某某主张当时的北邻是卢某松,其提供的证据为福耀管区于2000年3月29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卢某松于2007年9月13日出具的《关于卢某某宅基地情况证明材料》。福耀管区出具的证明材料对1785号《土地证》涉及的土地在1993年的权属情况并没有明确陈述。至于卢某松出具的证明材料,因该材料系在二审庭审当中才提交,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采纳。而市政府主张当时的北邻是刘思好,提交了《割地存根》及向刘思好所做的调查笔录加以证明。相比而言,市政府就此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要大于卢某某提交的证据,故应认定刘思好有权参与指界。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市政府在颁发1785号《土地证》的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虽然程序上存在未张榜公布、国土管理部门未予以盖章、先发证再审批等瑕疵,但上述瑕疵对于颁证的结果并未造成实质影响。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现状与土地证不符的问题与颁证行为本身并无关系。故上诉人卢某某以市政府的颁证行为违法为由请求撤销该证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卢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冰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峰

二○○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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