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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诉祁某某劳动纠纷一案

时间:2008-06-06  当事人:   法官:曲永生   文号:(2008)琼民一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29号海航大厦。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永正、杨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某某,男,汉族,原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飞行员,1962年8月21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祥武,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起淮,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公司)与被上诉人祁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海航公司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中法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永正、被上诉人祁某某的原委托代理人王龙奎到庭参加诉讼。祁某某于2008年5月20日向本院提交授权委托书,撤销对王龙奎的委托,另行委托张起淮作为其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被告祁某某于1995年8月21日入职海航公司,1997年1月24日,作为甲方的原告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一条规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其中试用期3个月);第五条规定"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不得强迫乙方延长工作时间或在休息休假日工作,甲方安排乙方加班加点的,应安排乙方同等时间补休或依照有关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第十六条第1款、第8款、第9款规定"乙方应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在国家规定的最高限制范围内,乙方如已明确同意甲方延长工作时间或在法定休假日工作安排,除因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外的,不得临时拒绝。""任何情况下,乙方均不得擅自离职。";第二十九条规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乙方离休、退休、退职或本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出现,本合同终止。"第三十三条规定"乙方违反本合同书第十六条第9款的,除按有关标准付给甲方违约金外,再按合同期每未满一年支付乙方正常工作一个月工资的标准付给甲方违约金。";第三十四条规定"甲方违反本合同书第五条,或乙方违反本合同书第十六条第8款,按乙方可获工资报酬的百分之三百的标准付给对方违约金。";第三十五条规定"甲方违反本合同书第十六条第10款或者符合本合同书第二十七条第2款情况的,按乙方每服务一年支付相当于乙方正常工作1个月工资的标准付给乙方违约金(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乙方违反本合同书第十六条第6、10、11款或者符合本合同书第二十一条第2、3款情况的,按合同期每未满一年支付相当于乙方正常工作1个月工资的标准付给甲方违约金(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未满年限等于法定退休年龄减去解除合同当年乙方年龄,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第四十一条规定"乙方解除本合同的,凡由甲方出资培训和招接收的人员,应向甲方偿付培训费和招收费。其标准按《人事培训工作手册》第三版及有关规定执行。"双方还约定:第三十五条"执行甲乙双方违约责任时,赔偿年限均以乙方工作年限为准。甲方按乙方每工作一年支付给乙方正常工作二个月标准工资的违约金;乙方按乙方每工作一年支付给甲方正常工作一个月标准工资的违约金。"2006年1月12日,祁某某向海航公司提出辞职报告,并于即日起不再到海航公司上班。辞职前12个月,被告祁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31444.67元。自2006年4月起至今,海航公司按每个月600元的标准向祁某某支付工资。2006年4月12日前,海航公司向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3114.66元,培养补偿费210万元。2006年8月10日,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琼劳仲裁字[2006]229号仲裁裁决:祁某某向海航公司支付违约金503114.72元、培训费210万元;被告将其体检合格证交给原告,由原告按规定处理。海航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于1962年8月21日出生,按双方所签无固定期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处工作至退休,即60岁,工作时间计为25年。但被告于1997年1月24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1月12日辞职,只工作了9年,与约定工作时间相差16年。被告已将飞行执照、体检合格证、登机证交给民航局海口安监办。

自2004年以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和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多次联合或单独下文,以规范飞行员流动事宜。2004年10月27日,民航总局下发《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飞行安全的通知》(民航人发[2004]187号),要求飞行员流动应协商解决,辞职飞行员的飞行执照交用人单位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保管,飞行记录本和健康记录本由用人单位保管六个月后交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保管;2005年5月27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务院法制办联合下发《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民航人发[2005]104号),要求:1、飞行员流动应协商一致,并按70-210万元的标准向原单位支付补偿费;2、飞行员辞职,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的,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该文件经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5]13号文转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还先后下发了《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民航人发[2005]109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民航飞行队伍管理的意见》(民航发[2006]109号),进一步明确飞行人员流动、辞职费用标准的计算方法,强调飞行员流动、辞职等事宜必须严格遵守[2005]104号文件的规定。

海航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祁某某支付违约金503114.66元。二、判令被告祁某某支付培养补偿费590.5万元。三、判令被告祁某某返还飞行执照、体检合格证及空勤登机证。四、本案仲裁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的工作期限为无固定期。被告在工作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向原告提出辞职,属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此主张合法,应予支持。违约金应按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年限(9年)计算,以一年一个月平均工资31444.67元计付,违约金数额为283002.03元(31444.67元×9年)。因被告为民航飞行员,其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培养费的存在,被告的辞职,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培养费的损失。对此,被告应予补偿,原告对此所提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对此费用的请求数额过高,应予调整。该费用补偿数额可参照民航人发[2005]104和109号文件并综合考虑航空业招收录用培训飞行员所产生的实际费用等因素确定,以每人发生培养费用210万元为基数。根据双方约定的无固定工作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单位工作25年,其平均培养费为每年84000元。扣减去被告已在原告单位工作的9年时间所计的培养费人民币756000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培养费人民币1344000元。因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主张收回被告的飞行执照不符合相关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航总局的相关规定,被告辞职后,其飞行执照、体检合格证及空勤登机证由原告代为保管,并移交原告所在地的民航管理局,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飞行执照、体检合格证及空勤登机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已将上述证件交给民航局海口安监办保管,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仲裁费用是原、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由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并收取,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仲裁费用不予审理。原告虽然迟延缴纳了案件受理费,但考虑到本院已受理了本案,并对本案进行了实体审理,为减少诉累和诉讼成本,故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予以审理。据上述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劳动部《关于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祁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83002.03元,赔偿培养费1344000元,合计人民币1627002.03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256元,由被告负担10564元,原告负担31692元。

上诉人海航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06)海中法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2、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培养费590.5万元,并对违约金部分予以改判;3、判决被上诉人将飞行执照、体检合格证及空勤登机证返还上诉人后交由民航中南局保管;4、本案仲裁、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祁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为无固定期限,被上诉人不得擅自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5年8月建立了劳动关系、并于1997年1月24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合同期限类型为无固定期限。合同约定"任何情况下,乙方(指祁某某)均不得擅自离职"、"乙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单方面解除本劳动合同"、"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乙方离休、退休、退职或本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出现,本合同终止"等等。因此,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祁某某不得擅自解除劳动合同。2、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违约金503114.66元。由于上诉人与祁某某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依据《劳动合同书》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503114.66元,而一审计算明显有误,应予改判。3、被上诉人违约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赔偿上诉人培养费590.5万元。被上诉人祁某某在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因个人原因提前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双方《劳动合同》的规定,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劳动部《关于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下列损失:(1)用人单位招收用所支付的费用;(2)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3)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另据民航人发[2005]104号、民航人发[2005]109号、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5]13号等相关规定,并综合考虑上诉人实际承担的养成成本,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赔偿费养费590.5万元。一审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赔偿134.4万元,远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损失,依法应予改判。4、被上诉人的飞行执照、体检合格证及空勤登机证等应交上诉人后上交民航中南局保管。被上诉人所持有的飞行执照、体检合格证及空勤登机证为其技术档案的一部分,根据民航总局的相关规定,应由上诉人交由民航中南局保管,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此项诉讼请求,不利于民航飞行人员流动市场的规范化管理。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严重违约,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关于培养费的赔偿数额远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培养成本,更不能弥补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且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判令如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祁某某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违约金赔偿,毫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在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答辩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严重侵犯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享有随时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1、被答辩人无故拖欠、克扣答辩人应得的飞行安全奖劳动报酬,严重违约且侵害答辩人的财产权,被答辩人应给答辩人补发飞行安全奖并加发经济补偿金。(1)飞行安全奖属于工资范畴,被答辩人无故拖欠,严重侵害答辩人的工资报酬权。(2)本案答辩人属于飞行安全奖计提人员,被答辩人无故拖欠答辩人自1997年至2005年的飞行安全奖388343元,应当向答辩人补发。(3)被答辩人无故克扣、拖欠答辩人工资报酬,应依法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因此,被答辩人无故拖欠答辩人自1995年至今的飞行安全奖工资报酬388343元,应当向答辩人补发,并依法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585元。2、被答辩人故意违反民用航空人员飞行时间限制和休息要求,屡屡连续安排答辩人飞行任务,严重违法且侵犯答辩人的休息权和身体健康权。3、被答辩人没有为答辩人足额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严重违约且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答辩人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为答辩人补缴自1995年7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74246.50元。4、被答辩人没有为答辩人办理并足额交纳自1995年7月至今住房公积金,严重侵犯了答辩人的劳动合法权益,被答辩人应依法为答辩人补缴自1995年8月至今拖欠的住房公积金。答辩人自1995年在被答辩人飞行航务部门担任飞行岗位工作,经答辩人查询,被答辩人仅于2005年8月才开始为答辩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开户,且没有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为答辩人足额交纳,严重侵犯了被答辩人的财产权。(二)答辩人依法请求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理由正当、程序合法,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06年2月12日正式解除,被答辩人主张违约赔偿毫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自答辩人2006年1月12日向被答辩人送达了《辞职报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起算,至今早已超过30日,截至2006年1月12日,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06年2月12日依法正式解除,程序完全合法,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毫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飞行培养费,毫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全部驳回。(一)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飞行培养补偿费用590.5万元,严重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飞行培养补偿费,适用法律错误。2、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培训补偿费用,对象严重错误。(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飞行培养补偿费用590.5万元,严重缺乏事实依据。1、航空公司对飞行员进行飞行培训是法定义务,培训费用属于公司运营的必要成本,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该费用无理。2、被答辩人所提供的培训费用单据系单方制作,且无中文译本,证据来源严重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被答辩人所举证的一系列飞行培训费用单据,均为被答辩人单方制作,且大部分单据在域外形成,内容为英文书写,此类证据并未经合法的证明程序或证明手续,被答辩人也未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因此,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该证据来源及形式严重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3、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飞行培养费590.5万元,其真实性受到严重质疑。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答辩人应立即为答辩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将答辩人飞行技术档案、身体健康档案移交被答辩人所在地的地区民航中南管理局管理;将答辩人人事档案移交海南省人力资源开发局管理。答辩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理由正当、程序完全合法,双方劳动关系依法于2006年2月12日正式解除。被答辩人应当依法为答辩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并立即为答辩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依法将答辩人的飞行技术档案、身体健康档案移交被答辩人所在地的地区民航中南管理局管理,将答辩人的人事档案移交海南省人力资源开发局管理。四、被答辩人故意拒绝为答辩人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应向答辩人赔付经济补偿金,并赔偿答辩人遭受的工资经济收入的全部损失。由于被答辩人故意克扣、无故拖欠答辩人劳动报酬、侵害休息权、身体健康权、财产权等一系列严重违法违约行为,答辩人被迫于2006年1月12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答辩人送达了《辞职报告》,要求与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其次,被答辩人无视法律规定,至今一直没有为答辩人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致使答辩人无法找到新工作,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被答辩人应按答辩人月平均收入的标准赔偿答辩人自2006年2月至被答辩人为答辩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全部手续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海航公司没有新证据提交。被上诉人祁某某提交一份新证据:海南省社会保险费通用缴款书,称自祁某某进入海航公司以来,海航公司没有为其缴纳足额的社会保险费用,海航公司应该补缴该费用。除此之外,被上诉人祁某某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海航公司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祁某某于1995年8月21日参加工作进入海航公司,1997年1月24日与上诉人海航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受法律保护。依照双方间《劳动合同》的约定,双方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被上诉人应服务至法定退休年龄。被上诉人祁某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当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劳动者的标准工资应当包括其全部劳动报酬,上诉人海航公司关于以应发工资作为标准工资计算违约金的上诉理由应予采纳。原审判决以实发工资作为标准工资计算违约金的方法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辞职前十二个月的应发月平均工资为31444.66元,被上诉人于1995年到海航公司工作到2006年辞职,在海航公司实际工作11年,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应为31444.66×11月=345891.26元。

关于培训费的赔偿问题。依照经国务院同意并由最高人民法院转发的"五部委"104号文件及民航总局民航发[2006]109号文件的规定精神,原航空公司为培养飞行员所发生的费用,应由日后招用飞行员的航空公司与原航空公司主动协商支付,否则,各地区管理局不得办理该飞行员在新公司的注签手续,亦不准其参加新公司的运行飞行。基于此,加之海航公司于2008年6月4日也向本院书面表明,其诉请飞行员承担培养费属针对的主体不当,故海航公司有关祁某某应向其支付培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有关祁某某培养费的支付问题,由海航公司与日后招用祁某某的航空公司另行解决。

关于祁某某的飞行执照、体检合格证和空勤登机证等应否交给海航公司的问题。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审理和解决的主要是作为平等主体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否解除以及合同解除以后违约责任及相关费用的承担和赔偿问题。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以后相关档案的移交和保管问题,应依国家民航总局的相关规定办理,依法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和裁决范围。因此,上诉人海航公司关于被上诉人祁某某应向其交回飞行执照、体检合格证和空勤登机证等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对此的处理结果尽管正确,但判决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此外,上诉人海航公司关于仲裁费用负担的上诉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审对此的判定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6)海中法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祁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45891.26元。

三、驳回上诉人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98913元,由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9239元,祁某某负担296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曲永生

审判员:刘嘉

审判员:张明安

二00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周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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