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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诉郑某戊相邻关系纠纷纠纷一案

时间:2003-05-20  当事人:   法官:武雪丽   文号:(2003)海南民二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甲,男,1962年出生,汉族,文昌市X镇东南坡6东经济社社员,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乙,男,1960年农历9月初六出生,汉族,文昌市X镇X村委会东南坡6东经济社人,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丙,男,1948年农历4月初六出生,汉族,文昌市X镇X村委会东南坡6东经济社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丁,文昌市东郊学区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戊,男,1948年6月6日出生,汉族,文昌市X镇X村委会东南坡6东经济社社员,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己,男,195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文昌市X镇X村委会东南坡6东经济社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文昌市X镇政府司法助理员。

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2)文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郑某戊、郑某己于2001年农历正月29日拆除原正屋扩建完工后,同年4月25日搭架准备拆除原横屋进行修理,同时准备向南边扩建一间横屋时,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认为原告郑某戊、郑某己准备扩建那间横屋基地,没有申请土地使用手续为由,不让其扩建,便将原告郑某戊、郑某己搭建修理横屋的架子损坏,尔后原告郑某戊、郑某己将情况报告给东郊镇人民政府要求处理,经东郊镇人民政府派员调查,同时找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于2001年5月28日东郊镇人民政府作出东政决字[2001]05号东郊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决定原告郑某戊、郑某己拆除横屋四间修理,其宅基地使用权继续归郑某戊、郑某己使用,原告郑某戊、郑某己对自己的房屋享有修缮权,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停止损坏原告郑某戊、郑某己搭建修理房屋架子,不得继续影响、阻挠其修理房屋。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对东郊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没有申请复议。2001年6月间,被告在原告西边横屋距该横屋西边墙体20公分至25公分处搭建一间简易屋二目,同时在原告横屋南边,正屋的西边空地上种4株椰子苗,影响原告横屋、正屋通风、采光、截水、排水,影响原告房屋的安全及正常生产、生活。原告再次将情况反映给东郊镇人民政府,要求被告拆除所搭建的简易屋及移植4株椰子苗,经东郊镇人民政府派员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能达成协议,2002年4月25日东郊镇人民政府作出东政决字[2002]02号处理决定书,决定被告自行拆除所建的简易屋及移植4株椰子苗。原审认为,原告郑某戊、郑某己于2001年4月25日搭架修理西边横屋,是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认为原告郑某戊、郑某己要向南边扩建一间横屋,便将原告搭建横屋的架子损坏,阻止其扩建横屋,同时在原告西边横屋距横屋20-25公分处的空地上搭建一间长6.5米、宽2.5米简易屋,其滴水距原告横屋西边墙体5-10公分,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还在南边空地上种4株椰子苗,影响原告房屋安全、通风、采光、排水截水及正常生产、生活,经东郊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被告自行拆除所搭建的简易屋移植4株椰子苗是正确的,而被告不执行东郊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被告称搭建的那间简易屋是全体经济社社员出资所建,但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拆除所搭建的简易屋及移植4株椰子苗,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据此判决: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应将搭建的简易屋自行拆除,同时将在原告郑某戊、郑某己西边横屋南边空地里种植的4株椰子苗移植,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宣判后,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理由:1、被上诉人未经法律程序和6东经济社的同意私自把正屋向南扩建4米,我们是为了确保自己的土地使用权才在被上诉人的横屋南侧空地上种植4棵椰子苗,而原审法院却并未派人调查事实。2、在横屋西边墙体搭建的简易屋是6东经济社全体社员建造给困难户郑某开居住的,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的书面证据,但在2002年12月11日的答辩中,我们全社几十位社员已经当庭作证,但原审判决却并未采纳我们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3、简易房屋与椰子苗都是6东经济社全体社员共建共有的,我们三位上诉人无权自行拆除与移植。被上诉人郑某戊、郑某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村相邻关系,2001年4月27日,双方曾经发生过宅地纠纷。2001年5月28日经东郊镇人民政府作出东郊政决字[2001]05号《处理决定书》同意被上诉人拆除横屋四间修理,其宅基地使用权继续归被上诉人郑某戊、郑某己使用,被上诉人对自己的房屋享有修缮权,上诉人停止损坏被上诉人搭建修理房屋架子,并不得继续影响、阻挠其修理房屋。上诉人对东郊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没有申请复议。2001年6月间,上诉人便在被上诉人西边横屋20-25公分处搭建一间二目简易屋。同时,上诉人种植的4株椰子苗紧靠被上诉人的房屋,影响被上诉人横屋、正屋通风、采光、截水、排水以及房屋的安全。被上诉人再次将情况反映给东郊镇人民政府,要求上诉人拆除所搭建简易屋及移植4株椰子苗。2002年4月25日东郊镇人民政府作出[2002]02号处理决定书,决定上诉人自行拆除所建的简易屋及移植4株椰子苗。另查,被上诉人郑某戊从1997年12月30日起担任东郊镇X村委会东南坡6东经济社社长职务,直至2002年8月15日止,尔后由上诉人郑某甲担任6东经济社社长。

以上证据有被上诉人提供的东郊镇人民政府东政决字[2001]05号、东政决字[2002]02号处理决定书,东郊镇人民政府调查笔录及证明书、海南省农村X组织登记证及6东队新老班子交接手续及双方当事人述为证,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上诉主张建造简易房和种植4株椰子树系6东经济社集体行为,但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上诉时上诉人提供证明书及证人证言,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有关规定,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认定。而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东郊镇人民政府东政决字[2001]05号、东政决字[2002]02号处理决定书均表明上诉人是实施该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两份处理决定书均经庭审质证,为有效证据。上诉人建成的简易屋是在文昌市X镇人民政府东政决字[2001]05号送达后,未经批准建成的,并且距离被上诉人郑某戊、郑某己的西边横屋墙体仅有20-25公分宽。同时,上诉人种植的4株椰子苗紧靠被上诉人的房屋,势必会影响被上诉人横屋、正屋通风、采光、截水、排水,影响被上诉人正常生产、生活及房屋的安全,因此被上诉人主张将上诉人所建的简易屋拆除以及移植上诉人种植的4株椰子苗,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审判员苏庆华

代理审判员吕志飞

二00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蓝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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