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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因与何某、侯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师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海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屈丽丽,河南共鸣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焦作市矿务局退休工人。

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因与何某、侯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4月5日22时许,在辉县市薄亢线18Km+600m处,侯某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相对方向孟令波驾驶无牌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侯某某、孟令波和乘坐三轮车的何某受伤。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侯某某醉酒后驾驶,未靠右侧通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令波无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车且灯光不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何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乡公立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①右手挤压撕脱伤伴部分血管神经肌腹断裂第5掌骨骨折;②右股骨闭合性骨折;③右足挤压伤伴第2趾离断伤;④右肩部挤压伤伴臂丛神经损伤;⑤右小腿、左踝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①继续换药治疗;②术后1月拔手部钢针及右足第2趾钢针;③1月后去除右下肢石膏;④1年后去除右大腿内固定钢板;⑤每2周某查1次;⑥不适随诊。2009年5月1日出院后,原告又于2009年7月31日至8月4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被诊断为:右臂从神经损伤。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定期换药,术后14天酌情拆线;继续前臂悬吊;定期复查(1月),决定进一步回复方案;不适随诊。根据病情需要,聘请上海华山医院教授手术,支出会诊费4000元。2009年8月26日,原告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原告几次住院期间均由原告父亲何某占护理,原告及其父亲均系农民。原告共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x.56元,交通费800元。豫x号车辆系周某某所有,在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09年4月3日,刘某某找周某某借用该车回河北老家探亲,让侯某某为自己义务帮忙驾驶,在帮忙驾驶的过程中发生该起交通事故。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侯某某系应刘某某邀请帮忙为其驾车,在此过程中,侯某某醉酒后驾车(血液中乙醇含量高达120.lmg/x)发生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失,故刘某某应对何某因此次事故引起的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侯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被告侯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辆在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故首先应由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刘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侯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虽辩称侯某某系酒后驾车不应赔偿,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之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栽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审认为,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是由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条款,是国家为了分散损害、妥善处理纠纷、使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的一种公益性救济手段,即使在驾驶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仍应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责任赔偿义务,所以在驾驶人具有醉酒后驾驶的重大过错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更应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故除上述规定的四种情形外,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将其符合上路条件的车辆交给有驾驶证的人员驾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2009年8月28日至8月31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治疗花费及以后的治疗费另行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未提供其构成残疾的相关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应从2009年4月6日计算至2009年8月31日,鉴于原告较长时间右下肢石膏固定和2009年8月4日的出院证仍有继续前臂吊悬的医嘱,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x.56元;2、误工费4595.22元(147天×31.26元);3、护理费800元(30天×26.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天×10元);5、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x.78元。被告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6195.22元(包括误工费4595.22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8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x元(包括医疗费x.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超出x元按x元计);共计x.22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x.56元,被告刘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x.69元,被告侯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某各项损失共计x.22元。二、被告刘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某各项损失共计x.69元,被告侯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申请费50元,均由被告刘某某、侯某某承担。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机动车辆驾驶人属于醉酒驾驶引发交通事故,依据《交强险条例》第9条、22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及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存在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损失依法不予理赔。原审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

何某辩称:1、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2、保险公司依《交强险条例》第9条、第22条要求免责不当。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请求维持原判。周某某答辩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赔偿医疗费等其他经济损失。本案被上诉人侯某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相对方向孟令波驾驶无牌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侯某某、孟令波和乘坐三轮车的何某受伤。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侯某某醉酒后驾驶,未靠右侧通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令波无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车且灯光不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何某无责任。根据事故发生时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记录以及对当事人和现场目击者的询问笔录所印证的事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侯某某醉酒后驾驶,未靠右侧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本案70%的民事赔偿责任。孟令波无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车且灯光不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本案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侯某某系应刘某某邀请帮忙为其驾车,在此过程中,刘某某作为被帮工人应当知道侯某某醉酒后驾驶存在危险性,但其未加以制止仍将车辆让其醉酒后驾驶,对于侯某某在从事帮工活动中醉酒后驾驶引发的人身损害后果,被帮工人刘某某应与侯某某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侯某某醉酒后驾驶,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经本院审查,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于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而不包括其他费用,并且在垫付后还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规定实质上是保险公司免除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垫付抢救期间的医疗费仅是为了能及时救助受害人,在受害人脱离危险以后,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责任,据此,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存在免责条件,因此,原审判令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不当,应该予以纠正。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交通事故给何某造成的损失为x.78元,由侯某某承担70%,即x.35元。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何某各项损失共计x.78元的70%即x.35元,侯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均由侯某某、刘某某承担。简便手续,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诉讼费200元不再返还,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由侯某某、刘某某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彦卿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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